搜尋結果:林明憲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 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 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 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 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 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 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 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 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 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 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 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 ,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 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 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 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 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 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 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 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 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 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 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 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1-07

ULDM-113-易-698-2024110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鴻裕 林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41,83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鴻裕前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林 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0筆,共計新臺幣611,42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鴻 裕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 1,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明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 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22-202410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14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 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1 6日19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70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嫌在其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於112年8月16日19時55分為警通知到案接受 採尿(見警卷第2頁)之犯罪事實(本案聲請書就施用時間 誤載為112年8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16日19時55分為警 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其關於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施用及採尿時間,與上開前案確定判 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吳孟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前,向林明憲( 另案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8月12日2 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16日為警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儒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 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I-113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3034、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22

KSDM-113-審易-2149-20241022-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葉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1,938元(含退休金5 59,990元、113年9月份薪資8,530元及113年10月份薪資33,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601,938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 4,407元,元以下採4捨5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3 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2,203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3元(計算式:3,000元+2,203元=5, 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3-勞補-59-20241018-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30元,及自民國1 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4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提示日113年6月28日抗告人與友人在一起,有友 人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廖宗鴻之聲明書聲 稱該日並無看到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上開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廖宗鴻於113年6月28日當日陪同抗告人時間 之長短,縱廖宗鴻陪同抗告人期間確未看見相對人來訪,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在廖宗鴻未陪同之同日其他時 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 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002 113年3月2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2024-10-11

TPDV-113-抗-337-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39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2024-10-11

TTDM-113-聲保-50-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04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