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葉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1,938元(含退休金5
59,990元、113年9月份薪資8,530元及113年10月份薪資33,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601,938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
4,407元,元以下採4捨5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3
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2,203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3元(計算式:3,000元+2,203元=5,
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勞補-5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