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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自述大學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1瓶 2 「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 3 韓式火焰辣烤雞腿1份 4 燻香雞腿排1個 5 椰香手撕包1個 6 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17時17分許,在鄭仁傑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崎本鹽」花焦糖奶茶 1瓶、「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韓式火焰辣烤雞腿 1份、燻香雞腿排、椰香手撕包及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各1個 (價值共新臺幣246元)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殆盡,適 為鄭仁傑發覺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鄭仁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嫌乙節,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12

CHDM-114-簡-26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 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 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5至17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 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0至1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在先前所犯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案件中,其竊盜之方法、客體均 與本案相似,因被告一犯再犯,本案本應量處重於前案之刑 度。但本院慮及被告在本案係偵查中即全部認罪,而在前案 則係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以,考量被告在本 案之犯後態度優於前案,自應列為從優量刑之衡量因素,因 此本院即不再加重本案之刑度,而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同等值商品,有上開和解書可參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柯泱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永宗所 有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760元)得手,並 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嗣因黃 永宗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部之事實。 3 證人柯世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為柯世春之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柯世春所有並為其在使用。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係柯世春之事實。  6 和解書 雙方嗣後已達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 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3-12

CHDM-114-簡-30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並斟酌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毀損、竊 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犯罪時間、情節與受 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吳沛洺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CHDM-114-聲-14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附民-171-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泰允 被 告 王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0

CHDM-114-簡附民-4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越積欠游姓少年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 別,則均指新臺幣)2800元,並遭游姓少年催討上開款項。 王越遂以要償還游姓少年款項為由,先請游姓少年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持有馬來 西亞令吉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甲○○佯稱:我手上有馬來西亞令吉現鈔1000元,想 要兌換成新臺幣,請先匯款一半之換匯金額(即28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並會在確認金額入帳後,再寄送手邊之馬來 西亞令吉現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6時 30分許,匯款2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待甲○○依指示匯款後 ,王越僅寄送空包裹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0樓之「統一超商秀山門市」,並通知甲○○前去領取。待 甲○○於同年12月1日至上揭門市領取包裹時,發現上開包裹 內發現空無一物,始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游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  ㈤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裝之影本(收貨地點為秀山門市)。  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 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 2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沒有去領這2800元,我錢已經還游姓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游姓少年已於開庭時給告訴人2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②游姓少年於警詢供稱:告訴人 匯款的款項還在我帳戶內,我沒有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③告訴人亦確認:游姓少年已於開庭時還我2800元等語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頁)。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本院沒收該2800元,惟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簡-222-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 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炎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擦撞由劉志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從後追撞由林 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從後追撞由林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林靜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宅圍牆(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炎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靜敏、林英明、劉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3-10

CHDM-114-交簡-240-202503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 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 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 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 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 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 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 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 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 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 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 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 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 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 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 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 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 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07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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