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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 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 「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 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 ○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 」、「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 ,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 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 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 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 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 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 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 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 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2024-12-30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彭吉宏(原名彭及宏) 黃義翔 鄭亦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李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4225 號、111 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418號、11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鄭 亦佑」應更正為「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丁○○、戊○○、庚○○、甲○○、同案共犯少年黃○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庚○○、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 乙○○、丁○○、戊○○、庚○○、甲○○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 年12月19日)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 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 年1月1 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被告 甲○○知悉同案被告黃○奕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係 00年0 月0 日生,而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然同案共犯少年黃○奕於警詢時稱:我們 前方有3 台自小客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 這台車的甲○○、庚○○等語(見偵44225 號卷㈠第4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黃○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已認識有 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 戊○○等2 人加重其刑。復被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 庚○○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 ,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 被告乙○○、丁○○、戊○○、甲○○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 考量除被告鄭亦佑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乙○○、丁○○、戊○○、庚○○、甲 ○○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丁 ○○、戊○○、甲○○已陸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而獲其諒解等情,併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稱: 我是用我被警方查扣之IPHONE12手機聯繫甲○○等語(見偵44 225號卷㈠第9頁),係該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鋼珠1顆,雖係被告鄭亦佑透過空氣槍所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鄭亦佑 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 黑色口罩1 只、證物帶1 包),雖為分別被告庚○○、甲○○所 有,惟上開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庚○○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林柏勲有金錢糾紛,竟夥同李鴻智、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2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2月19日1時許由李鴻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奕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彭及宏徒步前往,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林 柏勲攔下強押林柏勲上李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鴻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彭及宏、鄭亦佑、黃○奕,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BBR-9512號自小客車, 一同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行駛,途中甲○○先指示彭及宏強迫 丙○○交出手機1支(Oppo 藍色手機,型號A9 2020),彭及宏 再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改搭乘乙○○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揭2名不詳男子即搭乘5701-T8號自小客車, 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方式強行套住丙○○的頭部。 嗣庚○○、乙○○、彭及宏、戊○○、李鴻智、少年黃○奕與丙○○到 達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後,甲○○即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奕先行離去。庚○○、乙○○、彭及宏與戊○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庚○○、 乙○○、彭及宏輪流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林柏勲頭部、膝部、 背部、臀部,並由庚○○持空氣槍朝林柏勲頭部射擊鋼珠,致林 柏勲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 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嗣經 林柏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李鴻智、乙○○、彭及宏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等5人分別在桃園市○○區○○○000號將告訴人林柏勳強押上車。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000號遭人強押上車後,被載至前揭地點毆打與受空氣槍射擊。 4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庚○○、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彭 及宏、戊○○、甲○○、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 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在非法剝奪林柏勳行動自由的繼續狀態中傷害林柏勳,係 以一行為觸犯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扣案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雖因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等人傷害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 、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 惟告訴人頭部受傷部位屬於頭部表層,與右膝部、背部及臀 部之其餘受傷處均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 天我主要是被攻擊背部、臀部,頭部幾乎沒有被攻擊,且因 為頭部被罩上安全帽,就算偶爾有被打到,當下並無很明顯 的感覺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攻擊告訴 人時,主要攻擊位置均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 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被 押上車後,前面的駕駛(甲○○)叫綽號「澎澎」男子(彭及宏) 把我手機收走並關機,接下來我坐的車上有2個人下車,與 前車的2個人交換,新上車的2人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 方式強行套住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載到楊梅某處毆打等語 ,足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意在斷絕告訴 人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而非意圖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否則 無庸特別將前揭手機關機,則被告彭及宏、甲○○強迫告訴人 交出前揭手機之行為,本質上屬於渠等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74-20241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林鴻華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本件訴請分 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437號 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告知訴訟,中租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卓榮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人耕作、林木叢生。復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及被告卓榮春均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 形,不得再予細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割為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8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03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附 卷可佐。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固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配,為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7及278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曾厝段 1544 土地 313 林國慶 12分之1 林鴻華 各24分之1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4分之1 黃怡真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437-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即永展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票-2501-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5時 許起,先以網路交友方式騙取黃守巽信任後,再向黃守巽佯 稱可以下載某博奕軟體並儲值,以協助其做業績等語,致黃 守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前述帳戶內,隨即由林柏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黃守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守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博弈軟體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5 月24日合金宜簡字第1120001690號函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5557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 第157頁)可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前述帳戶,再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其既與該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 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其經前案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再犯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似之本案犯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衡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性、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該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繳交,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8日 21時14分許 20,000元 本案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41分許 29,3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2分許 20,000元 2 112年4月28日 21時24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3分許 1,600元 3 112年4月29日 23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 0時0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10分許 45,000元 4 112年4月29日 23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27分許 4,900元 5 112年4月30日 21時7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08分許 50,000元 6 112年4月30日 21時29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日 0時09分許 40,000元 7 112年4月30日 22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5月1日 0時1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32分許 10,000元

2024-12-16

ILDM-113-訴-590-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方佳韻 訴訟代理人 嚴紳緒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勳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6元,及被告品信貨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被告陳奕盛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奕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盛為被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 公司)之受僱人,陳奕盛於113年3月21日6時48分前某時許 ,駕駛品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由觀音往國際 路1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大觀路608號前 時,適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妊娠18、 20週合併腹痛及早產現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 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另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 價值已減損111,000元,且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共222,67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品信公司以:就伊係陳奕盛之僱用人,陳奕盛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且就該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另就 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不爭執 。惟就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而無傷及大樑 ,故認為減損金額111,000元應有過高之虞;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答辯聲明。 ㈡陳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陳奕盛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4至29頁背面、 第33至37頁),且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又陳奕盛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陳奕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品信公司應與陳奕盛連帶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奕盛為品信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品信公司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陳奕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356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 、請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縱經修復 ,仍減損交易價值111,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90,000元 ,新車價格約1,290,000元…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11,000元(更換後尾 門即後保險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語,並附有鑑定照片、 車輛二手價格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 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 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未傷及大樑,應不致減損達 111,000元云云,惟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 無足採。  ⒊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 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鑑定費 用非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奕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奕盛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626 元【計算式:1,270+40,356+111,000+10,000+50,000=212,6 2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品信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送達陳奕盛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見本 院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9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具 保 人 林群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柏勳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 時50分許,經警察逕行逮捕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具保人林群恩 於113年2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復執行拘提未獲,而 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113年10月4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拘票、報告書、查訪表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7

CYDM-113-金訴-496-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損害賠償 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 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之網購取貨區,徒手竊取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遭竊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4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台灣牛番茄600g 1盒 32元 2 勝大悠活巨蛋(白殼)10入 1盒 61元 3 義美傳統料理豆腐300g 1盒 21元 4 台灣有機金針菇200g 1包 15元 5 背心袋(特大) 1個 3元 6 大拇指100%純鮮奶1858ml 1瓶 139元 7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920ML 1瓶 52元 8 白吐司(半條薄片) 1包 40元 9 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500g 1瓶 85元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0-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304-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同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列 二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 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 辦);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9、12670號(下 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本院移送併辦(同前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59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68、24469、29993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同 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四共12罪之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黃茂澤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9、12「本 院主文」欄所示。 黃茂澤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前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 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兩人共議依曾麒峵先前參 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於000年0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 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 )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 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 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 、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 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 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禮券)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 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 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 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 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 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 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 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 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 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 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 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 ,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 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 6之VIP會員部分)。 三、林子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 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 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不 實事項,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林 子勛再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 此為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鑽石,並將鑽石持以清償自己債務,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子勛被訴涉犯一般洗 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寧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宸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僅爭執並非實際負責人及吸金金 額)、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317、318、394頁),核與 證人即投資者、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為佐(均見附表五),得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林子勛等前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寧、蘇倍萱,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恆 耀公司任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楊寧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 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 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 寶專業知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執以: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 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 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蘇倍萱則以:我們只是單純 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 集團是用後金補前金,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 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 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 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 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 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 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等情為 其辯護。然查: 1、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 )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有如 附表一所示職稱,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林子勛、曾麒峵 等被告之證述相當,亦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 (見偵卷五 第373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爭議。 2、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⑴、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楊寧對 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 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 卷十六第54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 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會員拿禮 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 ,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 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 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 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 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 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原審 院卷四第228至229、231、232至235、2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寧有擔任 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 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 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 ,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76、3 88至389頁)。 ⑷、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 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 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 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 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 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 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 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337、340、346至347、350至351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附表三編號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 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 、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 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 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 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 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 要大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3至356頁)。 ⑹、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楊特助原本負責 行政,隸屬林總(按:即林子勛)之下,後來楊特助也轉到 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特助也會講解業 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 林總、曾總監(按:即曾麒峵)及楊特助在公司的位階是一 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 ⑺、另林子勛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都是由行政 人員沈墨然及鄭欣韻負責存入恆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或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負責記帳,有時會由楊寧負責記帳,只要 有進出,都會由我向沈墨然、鄭欣韻及楊寧對帳,若有需要 支出,再由我負責匯款或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或合庫銀行灣 内分行領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以上可知楊寧基於 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 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 ,林子勛亦信賴之,對於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 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 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 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具有重要地位,部分證 人證述公司就屬林子勛、曾麒峵、楊寧為負責核心之人,即 同此認知,是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應堪認定。又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 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 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 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 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 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 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 ,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 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 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 與恆耀公司VIP業務,況且依據扣押物編號5-17-2之每日收 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 之間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 費,總計62萬3,797元。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 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 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楊寧辯稱: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云云,均無可採。 3、蘇倍萱亦有招攬VIP方案業務 ⑴、證人林子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去公司教育訓練有提 到投資的内容,當時是協理張宸瑋、蘇倍萱、蔣咏娗做教育 訓練,我聽了覺得不錯才投資,並說一個月有120萬的業績 ,可以快速晉升等語(見他卷三第148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我就接觸蘇倍萱, 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 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是蘇倍萱對 其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亦有招攬VIP方案,僅認為恆耀公司V IP方案並非違法吸金,且為員工,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恆 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 下述,蘇倍萱既從事招攬,且對於禮券是否可以換商品或現 金,也是其業務範圍,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均詳下述) 。 ㈢、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 施拘束之個人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禁止規定,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 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 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既為免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則在定義該條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者,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耀公司VIP方案內容: ⑴、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 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 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 換等值商品;客戶購買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可以成為恆耀 公司會員(即稱VIP)並獲得12張禮券(每年),面額依購買 金額換算,購買金額3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每張面額2400元禮 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800元禮券12張、50萬至100萬元可 以獲得每張面額6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200元禮 券12張,100萬至150萬元可以獲得每張面額1萬5000元禮券1 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500元禮券12張、150萬元以上可以獲 得每張面額1萬8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800元禮 券12張,恆耀公司會於客戶簽約後回公司領合約時,第一次 發放12張禮券給客戶等情,業據林子勛(見偵卷四第21至22 頁)、曾麒峵(見偵卷四第123頁)、楊寧(見偵卷四第273 頁)、蘇倍萱(見他卷一第350頁)、謝家琪(見他卷二第2 43頁)、張宸瑋(見他卷二第9至10頁)、陳建嘉(見偵卷 四第426至427頁)、鄭欣韻(見他卷一第388頁)供認在卷 ,又恆耀國際精品VIP契約書第參點有約定得領取禮券,至 於「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 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此有文宣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43、236頁),且亦「回收保證」,即期滿3年保證買回,此 亦有恆耀公司之文宣資料乙份(見調查卷第211、236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瑋於調詢時證稱:VIP會員禮券不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但VIP禮券可以購買恆耀公司的商品後,恆 耀公司再以原價回購或代為銷售,106年以後改為7折,所以 VIP禮券可以用上述迂迴的方式換回原價或7折的現金;我進 入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是林子勛跟曾麒峵告訴我向 客戶推銷買賣鑽石契約時,要告訴客戶有禮券兌換制度,我 們業務人員會負責替客人訂購他要的商品,以回購或代為銷 售兌換現金,有時候會交由我們業務人員拿給客戶,有時候 客人會直接到門市來,由行政人員鄭欣韻直接支付現金給客 戶;恆耀公司這項禮券兌換現金的制度並沒有載明在合約上 ,都是由我們業務員親自跟投資人說明,但是我要說明的是 ,這是一開始有這個鑽石投資買賣契約時,就有這項禮券兌 換現金的制度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8、15頁);陳建嘉於調 詢時亦證稱:VIP會員禮券兌換現金之比例是以1比1的比例 兌換,例如禮券面額6000元就可以向公司兌換6000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卷四第427頁);蔣咏娗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進公司接受員工新訓時,禮券就 可以換取現金;禮券可以賣回去公司換現金;一開始說可以 等額變現,後來好像是我進公司第二年時,改成不能全額, 只能7折,但是禮券可以全額換公司等額商品。我自己拿到 禮券有拿去換現金及商品。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不能換現金 ,111年1月開始連商品都不能換;禮券換成現金的流程是行 政會叫我們寫一張黃色的訂購單,把單子跟禮券一起交給行 政,行政會通知我們會員禮下來了,由行政直接拿現金給我 們;林子勛說不可以換成商品後,又要賣回給公司換現金, 就是一開始就要決定換商品還是換現金,這部分我們跟林子 勛抗議,但林子勛還是堅持要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54、2 31頁、原審院卷四第367、368、371至373頁);另鄭欣韻於 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5-15之鄭欣韻手機Line聊天截圖中 ,我於109年3月20日傳給林子勛會員禮請款,就是客戶拿禮 券要兌換現金,我要跟林子勛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 ),並有該截圖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277至288頁);至於 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我進公司 就有這個方案,我不清楚是誰決定,但就我所知,公司的原 意是要讓客人以禮券買恆耀公司的商品,林子勛有提過不贊 成客戶以禮券換現金,但是曾麒峵跟楊寧堅持要這樣做,公 司禮券可以換現金這件事,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都是知情 的」,是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提過,至於曾麒峵堅持要 這樣做,是聽林子勛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45、249頁 ),雖與蔣咏娗等人證述不太相當,然對於恆耀公司VIP方 案之禮券可以換現金乙節,仍屬相當,即過程中縱使林子勛 有表示不同意(或者並未表示過),然因實際上就是可以換 現金,即不應些許不盡相同之證詞,而認為無該等事實。 ⑶、基此,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又107年9月1日前加 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同經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 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 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 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 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 情節相合(見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 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 26、1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 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 廿一第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 廿三第30頁、原審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 372、380至381頁),復觀諸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 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 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 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五第165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 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依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雖是買賣鑽石契約,約定代 銷期間是3年,投資人可以在3年期滿時決定是否買回鑽石, 而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禮券依照購買價格有不同級數, 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顯屬可以換算成 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 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及 備註部分之說明)。則投資人在簽訂契約同時,可以按照支 付金額級距,取得相對應面額之禮券,而禮券可以換現金, 也可以購買產品,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我國銀 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5至110年間 ,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可能只有1%多,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計算之利息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超 出甚多,林子勛等人藉此收取買賣鑽石所謂之價金,給予禮 券即相當於年利6.72%至18%之利息,又於3年期滿,投資人 可以選擇由恆耀公司以原金額買回鑽石,相當於取回本金, 縱使並未買回亦取得鑽石,與保有本金相當,與前揭銀行法 規範之「收受存款即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即 禮券,且該利息經計算後顯與本金不相當」,復以又「保證 得以向公司要求買回鑽石或自行保有鑽石即取回本金」,再 由該VIP契約之約定,恆耀公司不僅要有鑽石,還有付出相 當禮券之現金或商品,以如此優惠方式,吸引投資人給付所 謂之價金,同據前述投資人多有證述「是因為想要禮券獲利 」、「蘇倍萱有講過,蔣咏娗是講說如果投資款不夠可以跟 銀行貸款,因為禮券的利息高於銀行,就覺得可以投資」、 「我只是要投資」「拿到禮券購買商品視為獲利」,此觀證 人林子立(見他卷三第149頁)、劉旻炫(見調查卷第4至6 頁、他卷十六第389頁)、陳俊龍(見調查卷31頁)、林俊 宇(見調查卷第106至107頁)、吳佳霏(見調查卷第159至1 60頁)等人之證述甚明,即投資者在意的是禮券的價值換算 年利率,已經比跟銀行貸款利息還高,即亦有多位投資者係 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顯然也是為高利息報酬而為之,並非為 鑽石價值甚明。況且扣案手寫筆記,已有「VIP獲利分析, 以投資50萬元舉例,會員禮(即禮券)6000元乘以36月等於 21萬6000元,三年期滿原價回收,14%加年成長15%至20%」 、「會員禮換購流程:...3.會員禮如何換購現金:兌換商 品-填訂購單-填回售」等語,此有筆記影本附卷供參(見調 查卷第251、253頁)。 是蘇倍萱辯稱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因結婚需要購 買鑽石,向恆耀公司蘇倍萱購買裸鑽,總金額110萬元,於1 09年上半年將禮券拿來購買戒指、項鍊及包包,也確實有拿 到商品;蘇倍萱有說可以拿禮券購買商品,將商品寄賣在恆 耀公司,賣出後就可以獲得商品賣出的金額,但我都是直接 購買並拿商品,沒有寄賣過,蘇倍萱並未告知VIP禮券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我一開始確實是想要購買婚戒才向蘇倍萱接 洽,蘇倍萱當時告訴我恆耀公司是珠寶批發商轉型成立,因 此珠寶商品比市面上便宜,且如果購買裸鑽就可以獲得禮券 ,3年後可以將裸鑽以原價賣回給恆耀公司,所以我可以將 購買裸鑽當作投資,獲得14萬餘元禮券也可以再向恆耀公司 購買商品,視為我的獲利,經我考量後,若我在3年後將裸 鑽賣回恆耀公司可以取回本金110萬元,並拿到14萬餘元兌 換的商品,我並沒有損失,且我也實際拿到裸鑽作為保障, 拿到裸鑽後我有拿到其他珠寶店檢驗,確實是真的,但珠寶 在市面的價格浮動不一,當時珠寶店替我估價約70、80萬元 ,所以我也擔心我是否買貴了。蘇倍萱只說可以賣回給恆耀 公司,但沒有說恆耀公司保證買回,也說要拿回投資的110 萬元,一定要等到3年才可以解約,沒說提早解約會如何等 語(見調查卷第26、27、30、31頁),雖陳俊龍證述蘇倍萱 並未告知禮券可以換現金,也未告知有保證買回鑽石,然證 人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 ,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 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 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 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江沛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 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 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 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 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 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 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 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 、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 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 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 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 ,即亦有其他公司職員兼投資者係蘇倍萱告知VIP方案而簽 約,或者是蘇倍萱該組之組員,其等均證述禮券可以換現金 及公司保證3年買回,可見陳俊龍之證述只能說其需求係換 商品或預期保留鑽石,然不能僅以其證述蘇倍萱未告知禮券 可以換現金,即對蘇倍萱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違反銀行 法是因為投資者拿到有價值面額之禮券,至於要換成現金或 者換成商品,甚至不主張兌換,均不會影響將禮券視為利息 性質之認定。 ⑹、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①、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 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乙節,然凡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件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可經由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②、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乙節,然該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 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況投資者尚且可以選擇不取走鑽 石,由恆耀公司保管,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言;再者,恆耀 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卻仍 得主張買回,更徵有保本特性;復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 ,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 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 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 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每年取得禮券之 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另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 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 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 ?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在你 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 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 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 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 :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 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 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見調查卷第245至247 頁),顯係教導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 宣傳本件之VIP方案,並非針對鑽石之買賣價值,即非單純 之買賣鑽石,更堪認定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忽視取得高額禮 券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 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乙節。惟查,不論鑽石價 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 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 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 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 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 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 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 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 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 社會大眾,其理甚明。況且一般違法吸金案件,投資人支付 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後保證回本即 取回本金,而本件投資人支付相當存款之價金,每月獲取相 當高額利息之禮券,之後保證可以留下鑽石或者拿回本金( 即公司買回鑽石),外觀其實均相當(投資人均獲得高額利 息及回本之保證),只是本件以附條件買賣鑽石契約為包裝 ,實則均為銀行法所欲禁止之違法吸金類型,辯護人主張本 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3、綜上,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再藉由按月給付具 財產價值之VIP禮券,無論換成現金或商品,甚至打7折,均 形同給付利息性質,而經換算,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 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3年期滿可原價 由公司買回,或者保留鑽石,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 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 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 ㈣、林子勛、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 行為,其餘被告則亦有共同犯罪意思: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 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 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而本件違法吸金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 10年9月17日,橫跨修法前後,又係論以一罪(詳下述), 即應以行為終止時之法律適用,即自有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公司法關於實質負責人之認定適用。 2、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 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 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 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 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 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 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 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頁、原審院卷 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 ⑴、證人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 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 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 做,要跟我合作;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 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 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 責人;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 ,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 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 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 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 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 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 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 ,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 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 9至270、272至276、289頁)。 ⑵、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 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 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 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五 第387至388頁)。 ⑶、證人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 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 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⑷、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之前曾證述「林子勛 負責工司所有大小事發號施令、也負責收錢...林子勛跟曾 麒峵是一樣大,曾麒峵做的事情也差不多,只是不負責收錢 、發薪水,他也有管理所有業務,人事是由林子勛負責」, 其實在我整個工作4年多來,以我們跟曾總監的接觸,大部 分看他都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比如銷售、薪資有問題, 或者一些我們覺得不公平的事情,像是20萬元以下不能拿到 鑽石,這些我們就會詢問曾總監,我們問他,可直接聽他的 指示去做,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7 、388頁)。 ⑸、證人鄭欣韻於調詢證稱:我平常的業務都是由林子勛指示, 重大決策則是由林子勛、曾與峵及楊寧共同決定。早會(業 務會議)參與的人包括所有業務人員、曾麒峵及林子勛,早 會主要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因為業務人員是曾麒峵在管 理,所以主持人是曾麒峵,最後結語則是曾麒峵及林子勛或 其他協理都可能會講話,我筆記本内如果記載「林總」就是 林子勛在發言,記載「總監」就是曾麒峵在發言,召開時間 是每周一、三、五的早上,地點在恆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 見他卷一第206至2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 問題都是直接問林子勛,所以實際決策的人應該是林子勛, 有些決策也是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 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232、233頁)。 ⑹、證人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主要決策管理者為林子 勛,曾麒峵負責公司業務及業務人員的管理,包括業務的教 育訓練也是由他負責,鑽石買賣契約應該是總經理林子勛與 曾麒峵請律師一起討論編撰的,曾麒峵在教育訓練時有說過 等語(他卷二第360、362頁)。 ⑺、再以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亦記載曾麒峵 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 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 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見原審院 卷二第204、207頁),亦有鄭欣韻筆記本(扣押物編號5-10 ,影本見他卷一第239至257頁、原審院卷二第203至264頁) 在卷供佐,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因有相關 經驗,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 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 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 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 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與林子勛相當,屬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只是 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 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蘇倍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 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 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 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 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 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 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 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 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 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4、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 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 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 創之初(000年0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 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000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 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 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 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000 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 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 參以證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 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 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 長(見原審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 於000年0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 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 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 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 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 ,係從000年0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 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5、又有關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 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 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 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 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 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 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 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四 第292至293頁),即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 出資,互有歧異,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 ,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因有無出資 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 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 此敘明。 6、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 、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 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 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7、綜上,曾麒峵與林子勛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 (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 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麒峵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其均知悉恆耀公司非 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 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 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 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 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 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 ,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 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 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 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 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者兌換現金,應無疑義。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 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 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 ,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 應予處罰。 2、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 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 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 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 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 少,均非所問。 3、本件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曾麒峵僅 爭執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至於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 惟其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 ,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VIP方案等情,則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 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 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   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 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 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 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 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證人即恆耀公司 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四第254頁、原審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 42頁),復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 :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 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 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 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 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 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另有扣押物編號5-17 -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 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 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 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 ,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 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 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 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上訴後並無新增 返還部分,詳後述),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 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 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 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 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 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 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與附表三編號8之許凱 程和解,並提出許凱程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 1頁),然陳述狀並未提到和解金額,被告等人亦均未提出 何時與許凱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為何,復以蔣咏娗於原審審 理時即已主張許凱程有取回款項,此有原審111年11月30日 之刑事辯護狀之附件1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95至327 頁),而原審因並未見到相關和解依據,並未將該60萬元計 入已經返還之金額,蔣咏娗另主張和解之簡靜暖(編號63⑵⑶ )、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 編號267),亦因未提出和解書,只有陳述狀,原審並未於 附表三將各該金額列入已經返還金額,復以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多次告知若有和解賠償請提出,然仍未提出,故而,本院 就此部分仍因證據不足,不予扣除,惟於執行時仍得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不致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又 林子勛、曾麒峵雖有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273至288頁),然其等表示均未返還,要待出監始可 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9頁),即上訴後均無任 何可堪認定為返還之金額,即仍與原審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 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 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 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 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 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 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 ,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 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 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 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 第20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 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 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 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 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 ),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 ,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 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 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本院 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 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 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 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 ,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 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 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 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 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 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 (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 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 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 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 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 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 卷廿一第3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5-10: 鄭欣韻筆記內頁影本及彙整資料 (邢志強發表意見,偵卷 五第353頁)、邢志強與林子勛、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五第335至339、355頁)在卷可稽,邢志強並未從 事VIP方案業務,亦未有跟林子勛、曾麒峵商談決定或布達 公司決策,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 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 ,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 第294頁),並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 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5頁、偵卷 五第333頁),即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 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 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 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 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亦足以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是激勵課程 ,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 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 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 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 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邢志強應僅係以幫助恆耀公司、林子勛 等人,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林子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院卷五第199頁、本 院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 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 伍一當鋪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 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 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 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增加鑽石1顆 1、告訴人周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2張, 各110萬元、120萬元,我將其中一顆鑽石跟我女兒余子沂的 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 2、證人即余子沂證稱:我投資120萬元,媽媽周玉芬投資110萬 元、120萬元,是陳建嘉過來拿鑽石,我將我的1顆鑽石及我 媽媽的1顆鑽石,共2顆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其中1顆就是 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即他卷二十三第35頁下圖所示) ,我們有簽委託保管書,是將2顆鑽石寫在同一張委託保管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 3、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請我去周 玉芬家收取鑽石,是收取2顆鑽石無誤,有簽委託保管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4、再者,余子沂於111年5月27日即有提出告訴,與周玉芬同, 此有周玉芬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五第3至4 頁)、余子沂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六第3 至4頁)、周玉芬提供之GIA證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VIP會員契約書、裸鑽簽收單(見他卷二十三第35至5 3頁)、保管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447頁)在卷為佐,足認 周玉芬應係連同其女兒的鑽石共交付2顆鑽石給陳建嘉,轉 交林子勛,林子勛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雖保管委託書記載之GIA編號似與前述有所出入,然實際上 確實有交付2顆鑽石,至於該2顆鑽石之GIA編號於書寫委託 書時是否如實比對填寫,尚難確定,本院認不因此而認定無 交付事實。是附表四編號3應予以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亦有誤,予以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 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蔣咏娗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 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 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 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 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 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 ,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 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 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 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 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 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刑。 ㈡、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 ,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 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 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 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 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 ,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 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 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 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 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正犯與共犯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邢志強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 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時詐騙2人各交付鑽石1顆,侵害 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 欺取財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㈠、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 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 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 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上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黃茂澤部分則應退併辦)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1、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172之黃偉豪 被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2、就恆耀公司、林子勛等10位被告(黃茂澤部分退併辦),檢 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 、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 3、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219柯玲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8頁)。 4、就林子勛等8位被告(無邢志強,至於黃茂澤部分退併辦), 檢察官以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至於移送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四編號4、8、9為相同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 8頁),以上移送併辦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本院 已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 1、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 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 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五第207、235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 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 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 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 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 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身分關係減輕   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 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減輕   邢志強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原審 審理期間即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亦坦白承認,知所悔悟 ,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 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 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 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 ,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 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 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其餘被告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 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曾麒峵尚且 已有前案之違法吸金案件,再為本案,更屬不是。 ⑵、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 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 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 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 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 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 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 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 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 四共1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 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關於沒收部分、黃 茂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⑴、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應有2顆鑽石,原審僅認定1 顆,尚有所誤。 ⑵、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 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 各量屬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⑶、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 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均未予以諭 知沒收。 ⑷、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黃茂澤有何共同或幫助林子勛等 人違法吸金,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為有罪認定,亦 有所誤。 ⑸、有關上訴意旨: ①、檢察官以林子勛等9人之刑度過輕、被告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陳建嘉、謝家琪不宜給予緩刑、邢志強不應論以幫助 犯,應為共同正犯、林子勛詐欺之附表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 ,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子勛就違法吸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曾麒峵認並非 實際負責人,且吸金數額計算不應以附表二為據,另亦不該 依累犯加重之,原審量刑過重;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均以 應判處無罪為由,認原判決有誤;謝家琪則以因已認罪,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林子勛詐欺之附表 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確屬有理,其餘則非有理由;黃茂澤 之上訴、及楊寧、蘇倍萱認為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均屬有 理,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楊寧、蘇倍萱之量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邢志強之沒收部分暨黃茂澤被訴部分(應判處無罪) ,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寧、蘇倍萱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 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其等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亦未與投資人和解;然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 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 總監暨其等職務之內容,並非立於公司決策決定地位,經計 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較較少,與張宸瑋尚 屬相當,刑度自應加以比例衡量暨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 金額;至於林子勛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 得數量2顆鑽石,侵害財產法益,所迄未賠償,然考量其坦 認犯行,取得鑽石之價值,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就楊 寧、蘇倍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就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部分,審酌林 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 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關於恆耀公司處罰罰金刑、林子勛所犯銀行法、附表四 編號1至2、4至12、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所量處之刑(如附表十二「原審 主文」欄),已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達2億4 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公司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 元,林子勛、曾麒峵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VIP方案主導者 ,曾麒峵更是已有類似之前案違法吸金案件,猶再與林子勛 為本犯行,其可責惡性自屬較重,再以各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參與規模,又林子勛、曾麒峵雖有陳報與投資者和 解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其等表示要出監後始可履行, 至於蔣咏娗也未陳報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認上訴後並無 因和解賠償而得以為更輕刑度之量刑考量,暨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各該「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係屬妥適,並無偏頗失當之處。另對於張宸 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考量其等有 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且究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既知 悔悟,均給予緩刑及諭知附條件,亦屬合理,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認為林子勛等被告量刑過輕、張宸瑋等人不宜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 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 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一第358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 0至201頁),且於上訴後亦未予以爭執,均應如原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 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 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 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 ①、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 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 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專 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之差距)等語 (見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 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 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 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 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 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 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認定如前。準 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 (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②、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子勛證稱:我和曾 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 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 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 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 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 ;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 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 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 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81、289 至291頁);鄭欣韻證述: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 ,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 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 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 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 ,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 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林子 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 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 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 ,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 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是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 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 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 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 過雖各執一詞,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無從憑為 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 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 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4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見原審院卷四第 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 他卷二第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 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 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 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 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曾麒峵主張其應沒收214萬9616元 ,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 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 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 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 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 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 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⑤、另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 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 、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 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 (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 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⑥、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有 部分可能變賣當鋪,但是否確實有變賣,因部分委託保管書 之GIA編號記載與契約不符既已無鑽石可茲比對,本院難憑 此認為已經轉手他人,是仍應就林子勛取得鑽石原物之狀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 ①、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③、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④、楊寧部分   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 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 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 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 麒峵等核心階級,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 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 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 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 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201頁),惟其 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 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四第256頁), 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 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000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 處取得每月3萬5000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 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0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 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 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000元),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 謝家琪等人) a、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 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 認(見原審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 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 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 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 ,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 級12%之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b、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000元(詳 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倍萱主張附表三編號321 部分尚有1萬5000元獎金未領到,應自沒收的犯罪所得扣除 (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蘇倍萱之認 定。 c、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 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 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 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 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贓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 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d、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 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 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 萬元抽佣(見原審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 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 15%計算即為7萬5000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 。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 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 以招攬VIP會員為主,原審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000元。惟陳建嘉於原審已 繳回犯罪所得18萬292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 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金額,是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溢繳之10萬 5292元(計算式:7萬5000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e、蔣咏娗部分   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 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 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 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 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 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 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 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 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 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三第257至263頁,但附表三其等並 未列有已返還金額),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 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 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 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見原審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000元-2萬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f、謝家琪部分   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 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 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 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 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 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 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000元)用 以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 審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原審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 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所得金額,即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溢繳之1萬5000元(計算 式:24萬-25萬5000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 還。 g、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 見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 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 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 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 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 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更正計算 如上,附此敘明。 h、鄭欣韻部分   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 1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000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 ,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000元(2萬4000 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 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 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 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 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 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為2 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 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 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 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 ),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 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 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 、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 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i、邢志強部分   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 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 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 :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 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 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 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 、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 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 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 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 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見偵卷五第369頁), 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 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見原審院卷四第13 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 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 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應就扣案之 已繳回犯罪所得14萬2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澤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林子勛,由 其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恆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恆耀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黃茂澤即將恆耀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林子勛使 用。此外,若恆耀公司辦理尾牙或其他公司活動,黃茂澤亦 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以此方式幫助林子勛等人以恆耀公司之名義非法吸 金。認被告黃茂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茂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茂澤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等被告之證述暨投資專案面談本、投 資報酬率試算筆記、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察大隊 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長陳其邁與董事長 黃茂澤合影」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黃茂澤固坦承答應林子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恆 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每月費用總計88萬8100元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林子勛違法吸金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 同意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恆 耀公司經營細節,完全沒有看過恆耀公司與客戶交易使用之 買賣契約書,沒有過問林子勛有關恆耀公司之業務內容,沒 有恆耀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也沒有領 取恆耀公司分紅及利潤;雖有收受顧問費用,但合計不是起 訴書說的156萬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 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業據黃茂澤供認在卷,核與林子 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 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黃茂澤確實自10 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為戴守恩之介紹,業 經戴守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 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 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 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 ,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 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 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 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 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52、54頁);又林子勛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 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 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 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 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 ,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 責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75、78頁),可見黃茂澤 是「被介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林子勛會透過戴守恩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因為其與曾麒峵均有不能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理由,雖然公司登記為公示事項,應如實登記,然公司 法並未處罰登記負責人未如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縱使以人 頭負責人之形式存在,亦難認林子勛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 黃茂澤既為戴守恩介紹給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僅出名,並無證據證明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際,有 談及黃茂澤要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出資、分配盈餘比例 等情,即應認黃茂澤就是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 責人,為借名登記性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亦同)。 ㈢、再者,黃茂澤於110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林子勛、曾麒峵 限期收回其名義支票並解決所有債務、變更登記負責人等, 因林子勛並未處理,黃茂澤遂於111年1月50日對林子勛提起 變更負責人訴訟,並提出林子勛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 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大意是表示林子勛在未得借名登記負責 人同意下,自行挪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票據,支付林 子勛本人房租、私人債務等相關費用,作為私人用途,皆與 借名登記負責人無關;而林子勛遂開立110年11月5日之本票 ,面額各15萬6000元、37萬7258元、89萬4400元給黃茂澤, 亦答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更換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林子勛書寫證明書、律師函、林子勛與黃 茂澤之LINE對話截圖、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院111審訴160影卷第11至19、23至27、31至33頁、111 訴506影卷第29至35、37頁、警卷三第24至29、30至36頁、 ),而林子勛於該案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坦承:我同 意變更為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曾麒峵兩人共有,我負責財務 跟廠商,曾麒峵負責實際經營,因為我對黃茂澤很抱歉,所 以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11訴506影卷第99、78 、83、84頁),即由林子勛面對黃茂澤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過程以觀,林子勛均未抗辯黃茂澤有實際經營公司, 亦無一語提及黃茂澤應對以黃茂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開立支票、貸款等)負責,林子勛並且無條件同意 變更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自己,均徵黃茂澤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僅擔任出名登記負責人甚明。又恆耀公司契約 負責人黃茂澤是用打字,旁邊有公司章及黃茂澤私章,有契 約書存卷可佐,而此公司大小章均為林子勛所保管,已於前 述,亦難認黃茂澤知悉公司有簽訂違法吸金之契約等情事。 再以由恆耀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黃茂澤是否得以知悉恆耀公 司係以前述VIP會員契約、鑽石買賣違法吸金,均不無疑問 。 ㈣、另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 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 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 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 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 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 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 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 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 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 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 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 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 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 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 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 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 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000年0月間總 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 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 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 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000年00月 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 到4萬元,接著在000年00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 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 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2、282至288 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 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 ,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 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 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 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 、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 ,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 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 ,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所謂之顧問費,然此報酬係固 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 之情形,況且依黃茂澤之主張,林子勛亦非每月固定均有給 付,更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則其是否知悉 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亦非無疑。 ㈤、再者由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 1、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 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 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 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 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 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 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 跟他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 2、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 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 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 3、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 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 4、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 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 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 5、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 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 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 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406頁)。 6、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 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 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 第422、434頁)。 7、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 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 8、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 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 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 9、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 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 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 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至於邢志強並未證述有 關黃茂澤部分,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者,若有證述到黃 茂澤,也僅證述知道是董事長,並無人證及黃茂澤有何接觸 簽約事項。 、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 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 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縱使 黃茂澤僅有於尾牙等活動出席,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 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㈥、至於辦公室懸掛黃茂澤擔任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 察大隊顧問團顧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交 通諮詢顧問之聘書照片及黃茂澤與市長合影照片,此有李明 宏提供之恆耀公司辦公室懸掛之照片附卷為參(警卷一第92 、94、96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懸掛上揭照片也 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提供證書等照片 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再者 ,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因為黃茂澤鮮少到公司,公司員 工均證述知道黃茂澤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毫無 置喙餘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 營者,而加入投資,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 風險,雖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 屬常見,但仍有其他如虛開發票、設立公司為背信等行為, 並非僅違法吸金,即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推斷黃茂澤可 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論出於共同吸金 或者幫助吸金,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屬其所得 預見之範圍,始可以公訴意旨所論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違法吸金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茂澤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黃茂澤所犯,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併辦、上訴後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編號172之黃偉豪被害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7頁)、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8、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三第61至70頁)、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6 5至278頁)移送併辦,雖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然黃茂澤經 本院判處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黃茂澤對其無罪部分、恆耀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2024-10-11

KSHM-112-金上重訴-8-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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