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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珮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珮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珮琪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 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伊庭達 成和解,希冀另可與告訴人張秀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 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 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 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 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於11 3年7月22日賠償告訴人黃伊庭1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 訴人張秀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於 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黃伊庭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堪任其確已盡 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珮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姜珮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原載「姜珮琪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姜珮琪再依指示轉匯匯 入台銀帳戶之贓款至指定之帳號,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均更正為「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姜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 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姜珮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珮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 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姜珮琪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珮琪所有之臺銀帳 戶內,姜珮琪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張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持匯入其臺銀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不知悉向其稱可以帶領投資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想要投資,遂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參與投資,但因為資金不足,於抖音上認識之人說可以幫我籌錢,所以才提供帳號等語。 2 1.告訴人黃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平台對話記錄、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1.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華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黃伊庭、張秀華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臺銀帳戶 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王伊 庭、張秀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 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中。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 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 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虛擬貨幣錢包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姜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伊庭 112年2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伊庭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價差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黃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 17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0分 5萬元 2 張秀華 112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抖音與張秀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及外匯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18日 13時5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2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3分 2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9分 20萬元

2025-02-14

TYDM-113-金簡上-12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12

TYDM-112-易-603-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中文名:阮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6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N自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 撞林志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899-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 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 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 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 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 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 :「(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 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 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 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 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 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 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 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 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 、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 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 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 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 原審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 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 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 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 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 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 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 、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 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暨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

2025-02-10

TYDM-113-金簡上-134-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昌麒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不詳時間起迄113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止,多次駕 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 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劉昌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麒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詳 時間,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9月間 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2 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YDM-114-壢簡-213-202502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 、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 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 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 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 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 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 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 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 ,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 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 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 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 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 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 、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 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 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 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 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 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 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 、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 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 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死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 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 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 因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 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 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 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 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 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 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 ,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 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 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 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 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 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 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 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 進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 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 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 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 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6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與告訴人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所有而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 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經告訴人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持鐵鎚損壞上址玻璃門並進入 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 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彭坤生留給我的,我本 來就可以進去;我會拿鐵鎚去敲掉本案房屋的玻璃門,是因 為我覺得玻璃太透明,我要換成比較不透明的玻璃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並無屬他人之物之認識,且被告 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大門 為6扇鋁框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有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持鐵鎚砸毀其中1扇鋁框玻璃門之玻璃後,進入本案房屋1 樓內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鍾賢君於警詢時證 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37 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至208頁、第211至237 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綜合晤談、測驗結果、 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目前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 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此程度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影響。2.綜 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 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 )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 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 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379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 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 被告病歷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綜合 分析被告家庭內部及外部系統、工作史、犯罪史、精神疾病 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況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晤談及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研判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 產生之影響後,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 可採。  ㈢另酌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曾使用已故配偶彭 坤生之名義無故撥打電話報警高達44次,且此類行為自112 年起漸趨頻繁,其中除有4次(111年1月10日、112年2月17 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1月12日)係被告於報警後指訴 本案房屋遭外人侵占(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93頁、第13 1頁、第135頁)外,被告更曾另以財物遭竊為由報警求助共 15次(103年5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 年1月12日、111年2月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19日【 2次】、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1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8 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報稱其住處遭 人闖入、反鎖或破壞共3次(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 112年9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 ,甚曾於112年3月25日無端向員警宣稱有他人意圖取其性命 1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5 頁),堪見被告確有因混淆幻想與現實而認定自己遭不法侵 害之徵狀存在,且其情形不僅未能因到場員警之勸導而改善 ,反而隨時間推移呈現顯著惡化之趨勢。  ㈣復參諸被告無業已久,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 之國民年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441頁),然其自112年間起,不僅曾擅自出資委請業 者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多次進入打掃,其後更於112年6月 12日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變更為自己,同 時指定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戶籍 地址,且自112年7月間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卻 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此節,同為被告及證人鍾賢君所一致 肯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第441至442頁), 並有鑰匙照片、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112年7月至113年7月 之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用水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 頁、第365頁),足見被告於收入顯無餘裕之經濟境況下, 仍持續費心、耗資將客觀上與被告全無關聯之本案房屋維護 為可堪居住之狀態,與一般人於理性分析利害後,多傾向將 有限之資源優先投注於利己事項之常情,全然相悖。  ㈤再綜觀被告於閱覽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之歷次 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房屋是對方偷走的,權狀也是他們 偷走的,權狀上的名字也是他改的,我打破玻璃是因為那是 我家,我想打破就打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謂: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當然能進去, 那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先生彭坤生過世前有交代我 要把本案房屋保管好,他跟我說本案房屋門牌的老號是桃園 市○鎮區○○街00號(按:即被告戶籍地),我現在住的78號 的老號也是78號,所以當時有兩間78號;本案房屋是我先生 在金門當兵的時候出錢蓋好的,並提供給他的朋友、同事居 住,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先生蓋的,但被偷走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彭坤生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權 狀是被別人偷走,所以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 我的或我先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證明,但我知道就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   堪見被告於親見載明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 確認自己未能提出符合主張之證據後,仍於欠缺任何實證之 情形下,以悖於邏輯之論點堅稱且確信本案房屋為自己所有 且現正遭人侵奪,再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想確已因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而全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致其處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 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 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 自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赴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 顯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告訴人為「很壞的警察」,談及 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 ,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 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 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 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 更換水電用戶名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 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 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 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 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吳珊則定居中國,被告在我國並無同住之家屬(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 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 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 ,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在難期被告主動或 因親人督促而定期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況下,應認如未命被告 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 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 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隔離、教育及保護措施 ,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往 中國同住之能力及意願,應認被告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我國生活環境有 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上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 ,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將自願、積極配合吳珊 之安排遠赴他鄉;遑論中國有無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 療、控制被告之病情,亦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既已詳述如前,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 ,委非可採。 七、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 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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