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