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25-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0135號、 第2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 2頁、第36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 (下分稱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合稱被告3人)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364頁),亦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5年6月,並就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部分各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告訴人徐振勛(下稱告訴人)遭砍殺之傷勢,可見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當時分持利器猛力砍殺告訴人之腿部,已 達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程度,幸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 聯新醫院)緊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亡,是被告3 人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渠等能預見所為若傷及血管動脈 ,恐將造成告訴人大出血之生命危險,卻仍持利器朝告訴人 腿部方向砍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 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3人僅涉犯重傷害 未遂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3人素行非佳,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 。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年慶:被告鄒年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請 考量被告鄒年慶僅負責開車,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間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手攻擊之處並非要害部位 ,也無在告訴人受傷後仍有不肯罷手之情,認被告鄒年慶構 成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鄒年慶之犯罪情狀、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沈韋辰:被告沈韋辰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沈韋辰前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與被告藍詳敬以西瓜刀 砍傷告訴人右臀靠近大腿處及左大腿各一刀,隨即轉身離開 ,未因告訴人受傷導致行動變緩而持續傷害,顯然僅係教訓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論處被告沈韋辰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沈韋辰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藍詳敬:被告藍詳敬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藍詳敬與告訴人毫不相識,斷無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動機 ,係因友人即被告沈韋辰告以與告訴人存有車禍糾紛,才會 陪同到場,並與被告沈韋辰一同追趕、砍殺告訴人,但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離開 現場之舉動,可證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也無死亡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應論以傷害罪,另請審酌 被告藍詳敬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 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六哥」(下稱「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 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 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 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告訴人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 午2時許,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被告鄒 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路途中先由被告藍詳敬下車購買西 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告 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 並分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 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 之社區,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 人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即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被告鄒年 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由不詳車輛 接應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 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3人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 由。被告3人再以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 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第32 92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年慶係受「六哥」指示,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沈韋 辰、藍詳敬,被告3人均手戴手套,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亦 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 2把,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出現,見 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即分持西瓜刀下車揮砍 告訴人,再由被告鄒年慶接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 被告3人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拔除,與西瓜刀2把丟棄後, 便搭乘不詳車輛逃逸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下稱偵字第164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04頁、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1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訴卷〉一 第3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3人事先分別穿戴手套、口罩、帽 子,過程中購買西瓜刀,事後拆除車牌、丟棄西瓜刀,搭乘 其他車輛逃逸等節,固堪認被告3人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惟依被告沈韋辰供稱:我跟被告藍詳敬各砍告訴人1刀,告訴 人翻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藍詳 敬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要翻牆逃跑,就砍告訴人一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 人,他們開車來,2個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車追我,追逐過程 中他們沒有跟我交談或說什麼話,我爬牆進去東豐路145巷 內之社區時有被砍二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爬牆後我就打電 話找我朋友馮立鳴,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追過來,不知道 對方跑去哪等語(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原 訴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揮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合併屈曲 肌肉及皮感覺神經損傷、左側大腿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 一情(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可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 持西瓜刀各自揮砍告訴人一次,揮砍部位係在大腿,且在告 訴人翻牆逃離後,即未再繼續追趕,逕自離去,是以渠等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眼周撕裂傷、右肩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是我翻過圍籬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我在被砍之 後,要送醫的這段期間都沒有昏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併參卷附聯新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 240701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750844號函暨所附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砍傷後,先送往聯新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右臀及左 大腿刺傷併撕裂傷,未及時就醫,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 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 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 )、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依現今醫學技術,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 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以告訴人113年3月30日急 診時所受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 高(見原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408頁), 可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雖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分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部位傷勢嚴重。被 告3人既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西瓜刀揮砍 人體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四肢富含 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大腿揮砍,雖未實際上造 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 告3人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故意。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鄒年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鄒年慶之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鄒年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鄒年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鄒年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 駕車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就為何傷害告訴 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各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被告3 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沈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 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 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徐振勛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 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 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 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 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 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 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 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 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 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 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 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 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 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 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 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 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 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 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 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 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 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 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 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 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 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 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 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 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 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 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 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 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 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 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 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 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 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 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 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 ,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 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 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 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 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 ,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 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 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 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威」(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 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 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 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 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 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 、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 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 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 、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 、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 〈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 ,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 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 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 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 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 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 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 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 ,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 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 ?)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 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 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 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 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 ,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 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 ,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 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 ,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 、「(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 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 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 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 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 、「(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 。」、「(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 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 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 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 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 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萊爾富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 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 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 ?)是我朋友『小胖』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 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 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 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 「(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 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 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 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 」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 ,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 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 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 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 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卷(本院卷一第33、55、74頁),可知被告3人在前往案發 現場前已有計畫隱匿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並先備妥蒙 面及手套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3人應係共同預謀犯案,並 非臨時起意。  ⑵依被告沈韋辰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行車 糾紛,而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僅有板金受損,當時並未報警處 理等語,是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受損輕微,且無法得知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3個 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在無法確認發生行車糾紛對象為何人 之情況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尋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沈 韋辰前開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鄒年慶 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藍詳敬、沈韋辰 持刀傷害被害人後,後來就上車,我開車到龍潭區五福街26 1與262巷口,那邊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我,車牌我 記得,該車牌為何?該車輛上有何人?)00000000,就是起 訴書所載。車上有一個駕駛人,他只有載我們3個人走,加 上駕駛,總共4個人,他載我們去苗栗,那邊有人接應,我 到苗栗之後,白牌計程車就載我走,我還有付白牌計程車的 費用。」、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鄒年慶於 警詢中稱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 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 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這個人我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那台黑色toyota altis為何在那邊,我不知道開車 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開車的人,但我有上這台車。」、被告 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 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 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 ?)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但確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 等我們,我有上車,但我不記得該車的車牌為何,當時車上 有我跟沈韋辰、鄒年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駕駛,一共四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6、75頁),顯見被告3人犯 案後,被告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 共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被告3 人逃逸,是被告3人應係有計畫性實施本案犯行,被告3人對 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  ⒊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觀之:   ⑴按人體之腿部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經利器揮砍 ,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殘廢,此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害,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翻 拍照片可見,其左後大腿、右後大腿均經簡易包紮,其中右 後大腿之傷口長度大約20公分,且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切痕 極深,所受之傷勢應符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 砍所致之傷勢,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50頁), 應可認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鋒利,當屬 利器無疑。又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於警詢自述分別 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偵16466卷第 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且依被告鄒 年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車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去買西 瓜刀,我知道他們要去修理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 沈韋辰於警詢時自承我透過朋友打聽到的消息,告訴人好像 有混黑道,所以我才要帶西瓜刀防身等語(偵20135卷第30頁 );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買刀一定會傷害他們 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均知悉西瓜刀 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⑵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至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見 告訴人到來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立即下車,手持西瓜刀 追逐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 ,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當時只能選擇 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有任何積極反擊之動作乙節,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39至145、151至155頁),顯見被告3 人之目的即係要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經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後,經醫師判斷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轉 往醫學中心治療,嗣轉往長庚醫院診治,經手術治療後於11 3年4月3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 701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1至277頁),足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持刀揮砍之力道 甚大,並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教訓」傷害告訴人而 已。  ⒋從而,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經利器揮 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而殘廢,被告3人共同謀議並 推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持鋒利之西瓜刀,以相當程 度之力道,故意朝告訴人之腿部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揮砍, 足認被告3人非僅要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 造成告訴人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 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經立即送 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害有無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函覆略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 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右眼周撕 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經傷口清創縫 合及右大腿股二頭及半膜肌縫合手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 而依病人5月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大 腿傷口已癒合,左大腿則遺存2×2公分之傷口需追蹤及換藥 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病人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 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約需追蹤半年至 一年期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的腳是否可正常行走?) 腳可以行走,但右大腿常常會有麻跟陣痛。」等語(本院卷 二第1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已逐漸癒合,其右 大腿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是該肢體功能雖尚未完全恢復如正 常人,但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有說你到醫院後, 護士有幫你縫補頭上的破洞,你又說你當天是被追著你的人 砍了兩刀,是否表示你頭上的傷並非追著你的人造成的?) 對,是因為他們追我,我翻過圍籬,我摔下去,頭先著地, 傷到的。」、「(問:你方才所述你頭部受的傷是翻牆過去 摔到地上所造成的傷害,請確認依長庚醫院的回函,有表示 你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 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他們追我的時候,我緊急翻牆 過去,頭先著地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 知告訴人雖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 頭部鈍挫傷,惟前開傷勢係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而自行翻越社區圍牆所致,並非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故與本案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 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 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 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 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 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 ,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 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你翻 過圍籬後,被告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翻過圍籬後,就拿 電話起來打,回頭看,那兩個人就在圍籬那,掉頭就走。」 、「(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是在翻過圍牆之前被砍,你 有轉頭去看他們離去嗎?)我有轉頭看他們。」、「(問: 那你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翻牆的行為嗎?)沒有。」、「(問 :你方稱翻牆的時候,他們還有追上來要把你拉下牆嗎?) 無法確認,太急了。」、「(問:你翻牆過去回頭看時,對 方兩人已經往回走了還是有要試圖翻牆?)兩個人還站在原 地,我看到他們站在原地後,我就往裡面一直跑了,後面我 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20頁), 又觀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 入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圍牆照片(偵16466卷第151至15 3頁),其高度為一般成年人可翻牆進入,且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依渠等之年齡及身形應可輕易翻過 該社區圍牆繼續追擊告訴人,若被告3人均存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遭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 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大可繼續尾隨告訴人並翻越該社區圍牆,再持西瓜刀往 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致其於死,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 告訴人翻越該社區圍牆後,則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難認被告 3人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 案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除右大腿後撕裂傷(大約20公分)較 為嚴重,其餘受有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勢尚不足以致命,且經本院 函詢長庚醫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是否有死亡 之可能,其函覆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所受 之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此就醫學言,造成立即死亡之機 率應不高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75084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3人辯稱均 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就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 罪為辯論,均無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  ㈡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開車接應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則分別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是被告3人與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駕車及持西 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就為何傷害告訴人 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真 誠悔悟之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鄒年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藍詳敬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 57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持犯案所用 之西瓜刀2把,未據扣案,均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在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年慶遭警方扣押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並未使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鄒年慶供陳在卷(偵16466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29、69-1至6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仕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4中關於彭仕銘之 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仕銘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仕銘(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 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58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上游黃君德、 杜唯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又被告並無其他販毒前科,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容有商榷餘地。請考量上情,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非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 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4日。又因③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判決部分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與前開殘刑有期 徒刑2年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日。再因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於理由欄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0 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17頁、第221頁 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32頁、訴字卷第414頁、 第421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主張供出上游黃君德部分:   警方於另案查獲被告後,雖有因其供述查獲黃君德於111年2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予被告(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確定),惟被告於另案在111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仲仁、呂明政之數量,顯已逾其向黃君德購買 之數量(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月25日竹檢云宙112偵17898字 第1139012172號函及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可稽 (見訴字卷第291頁、第269頁至第278頁),已難認被告於1 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君德,此並經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11684號函覆:本案被告之供述, 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97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  ⑵被告主張供出上游杜唯瑋部分:    依被告供述:我在本案警詢時沒有講到杜唯瑋,是後來新竹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傳票寄來,我才知道有抓到杜 唯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佐以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函 覆內容,可知杜唯瑋並非因被告於本案之供述而查獲,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鉅,但次數高 達11次,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 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 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 3至4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 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含上 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所生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江佩璇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附民-46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刑 度。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係因經濟困窘,為找工作才一 時情急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前有正當工作, 已有具體反省表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承 認洗錢、詐欺未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05號卷第101頁),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 該項規定,僅能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 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 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 年2月2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固可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 ,卻逕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發現,喬裝被 害人查獲始未遂,且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衡其 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0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51號、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程詩韻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程詩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 狀所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邱金足 及林淑敏所受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非身為主導策劃者,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之具體情 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工作狀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書狀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雖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邱金足及林淑敏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4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俊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 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9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販賣、幫助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少,對社會危害性非鉅,且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 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06頁、新竹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8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 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 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鉅 ,但次數共5次,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 犯罪情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 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附表 二編號1至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參酌其素行、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 際上所獲取之利益、及本案所犯均非偶一為之,而係一而再 、再而三持續且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與犯罪情狀,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程度 非佳,而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