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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411,340元(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 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 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分別於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1,100元,同年1月3日下午1 時36分許轉帳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我是認罪,但當時對方說要做網購買賣,我 不知道對方要洗錢,是交付帳戶第三天就被凍結,才知道被 騙,錢沒有經手到我手裡,我也是被害者,我知道將帳戶借 給他人使用是我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自第 一層帳戶各匯款1,100元、1,200元合計2,300元至系爭帳戶 ,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 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300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之2,300元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應屬 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97,700元部分,查原告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款項雖為50萬元,然僅其中2,3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 ,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 非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遭詐騙 所匯之其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 詐騙之497,700元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5

ILDV-113-重訴-104-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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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本案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小-61-2025032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相 對 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 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30元,依 上列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630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7,6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1

TPDV-114-司聲-258-2025032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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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藍詩婷即藍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52-202503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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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53-202503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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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莊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67-202503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83%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借款本金186,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又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浮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8,84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 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 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9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 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故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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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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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阡芮即林亦芳即簡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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