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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607-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 (F.HOFFMANN-LA ROCHE AG) 代 表 人 Leah Cueni Julien Schirlin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商PTC治療公司 (PTC THERAPEUTICS,INC.) 代 表 人 Paul Mart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行政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PTC治療公司 (下稱赫孚孟拉羅公司等)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用於 治療脊髓性肌肉萎縮之化合物」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15日在 美國申請第61/993,83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1041 15433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6723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24年5月13日止。赫孚孟拉羅公司等於111年3月3日依 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868 日,經智慧局以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45字第112200 2329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71日,至126年6月22日止」處分(下稱原處分) 。赫孚孟拉羅公司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原處分駁回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部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智慧局應核准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至128年11月7日。經原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 准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下列第2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 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89日,至126年7月10日止,並駁回赫孚孟拉羅公 司等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 ,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智 慧局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4

TPAA-113-上-350-20250324-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 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 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 )。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 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 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 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 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 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 」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 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 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 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 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 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 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 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 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 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 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 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 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 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 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 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 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 、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 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 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 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 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 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 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 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 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 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93-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向辰(下稱「黃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 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與○○○(下稱「系爭地 點」)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舉 發系爭汽車的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 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此監 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 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須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 ,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的注意義務。上訴人 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汽車屬公務車,駕駛人黃 君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 拜訪廠商的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君遭查獲酒後駕 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的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 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項情形外,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 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等行政法院 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 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法律爭議,各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故原裁定認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符合上述 規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 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 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 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 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 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 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 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程序,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受 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 一的法律見解。  ㈢黃君於112年7月1日0時12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 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 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 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雖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惟此與系爭規定的文字體 例,並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 (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4-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 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釋德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賢、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 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 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 )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 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 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 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 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 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 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 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 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 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 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 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 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 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 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 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 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 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 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 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 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 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 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 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 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 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 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 」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 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 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 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 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 :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 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 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 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 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 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 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 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 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 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 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 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 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 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 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 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 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 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 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 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 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 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 ,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 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 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 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 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 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 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 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 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 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 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 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 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 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 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 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 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 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 ,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 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 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 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 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 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 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 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 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 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 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 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 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 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 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 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 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 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 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 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 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 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 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 ,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 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 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 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 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 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 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 ,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 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 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 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 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 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 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 ;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 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 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 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 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 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 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 。」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 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 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 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 ,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 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 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 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 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 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 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 ,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 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 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 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 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 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 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 ,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 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 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 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 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 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 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 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 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 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 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 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 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 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 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 ,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 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 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 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 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 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 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 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 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 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 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 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 -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 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 Map街道圖及 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 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 ,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 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 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 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 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 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 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 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 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 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 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 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 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2-上-784-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附各件等語。惟查,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4-聲-74-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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