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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 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 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 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 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 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 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 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 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 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更一-3-202503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6

CYDM-114-附民-1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被告並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現金24萬7, 400元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 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 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 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

2025-03-24

CYDM-114-聲-216-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青青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4

CYDM-114-附民-14-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 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 所為本應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應於保護令核發之6 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 小時,甲○○並於113年5月20日11時3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通知時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詎 甲○○竟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所 通知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嘉義縣政 府113年11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96584號函、113年5月2 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0624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17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4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60668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府 授衛心字第1130207256號函及送達證書、嘉義縣家暴加害人 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24

CYDM-114-嘉簡-264-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4

CYDM-113-附民-66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更正為「張嘉豪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張嘉豪、楊書珍」更正為「告 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受傷,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所受之傷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 坦認犯行,惟未依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給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7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154巷往文化北 路20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書珍, 沿文化北路往三和路3段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嘉豪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楊書珍受有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林正雄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正雄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嘉豪、楊書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張嘉豪、楊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得 恩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4

PCDM-114-交簡-162-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 詢問被害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衡以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內,見李皖梅所有之背包懸掛於輪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李皖梅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藍色vivo手機1支(價值1 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皖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李皖梅)。 二、案經李皖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皖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4

CYDM-114-嘉簡-2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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