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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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麗蓽及黃己 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 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78,30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 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 3025坪×178,301元=35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補-17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訴-684-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 ,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 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 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 「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 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 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 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 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 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 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 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 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 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 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 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 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 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 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 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 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 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 」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 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 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 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 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 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 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 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 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 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 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 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 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 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 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 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8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佳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 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高佳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高佳佳、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高佳佳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 絹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 、王馨慧、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 9號、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 原附民移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 翁絹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 3、132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 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高佳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高佳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乙○○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路 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分 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 而提領未遂。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高佳佳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高佳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 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 查後發現高佳佳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 高佳佳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 情。案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 霖、王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小 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筆 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先 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案 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無 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15-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 汪喬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汪喬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汪喬湘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 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甲○○、汪喬湘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汪喬湘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戊○○、 丙○○、丁○○、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王馨慧、 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09年 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 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被告汪喬湘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丁○○、丙○○、戊○○達成和解, 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3、1324號、110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訴人等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 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 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甲○○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汪喬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甲○○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乙○○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丙○○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丁○○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戊○○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乙○○ 15,79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丙○○ 14,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丁○○ 2,30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戊○○ 2,9987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汪喬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乙○○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⒉ 戊○○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戊○○ ⒊ 丙○○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丙○○ ⒋ 丁○○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丁○○ ⒌ 林諺柏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汪喬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擔任提 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甲○○收取提領之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甲○○、汪喬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汪喬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汪喬湘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汪喬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汪喬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甲○○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甲○○一起行動,向被告甲○○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甲○○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甲○○介紹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汪喬湘、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被告汪喬湘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招募被告汪喬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甲○○擔任1號,被告汪喬湘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甲○○依指示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與被告汪喬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 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 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乙○○,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乙○○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乙○○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丙○○,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丙○○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丁○○,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丁○○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丁○○帳戶扣款,須丁○○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戊○○,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戊○○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戊○○,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甲○○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乙○○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丙○○ 丁○○ 戊○○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喬湘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汪喬湘行跡 可疑上前攔查,經汪喬湘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 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 1支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 網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汪喬湘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 5時9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 號帳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喬湘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喬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甲○○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提 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甲○○、汪喬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汪喬湘之供述 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汪喬湘負責把風,且被告甲○○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甲○○、被告汪喬湘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甲○○、汪喬湘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汪喬湘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甲○○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 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噴 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甲○○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甲○○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 後發現甲○○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甲○○ 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情。案 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霖、王 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喬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 小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 筆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 先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 案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汪喬湘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汪喬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喬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 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原簡-1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佳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 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高佳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高佳佳、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高佳佳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乙○○ 、丁○○、戊○○、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王馨慧 、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09 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 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戊○○、丁○○、乙○○達成和解, 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3、1324號、110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訴人等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 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 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高佳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高佳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丙○○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丁○○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戊○○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乙○○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丙○○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丁○○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戊○○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乙○○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丙○○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⒉ 乙○○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乙○○ ⒊ 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丁○○ ⒋ 戊○○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戊○○ ⒌ 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丙○○,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丙○○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丙○○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丁○○,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丁○○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戊○○,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戊○○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戊○○帳戶扣款,須戊○○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戊○○,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乙○○,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乙○○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丙○○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丁○○ 戊○○ 乙○○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 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 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高佳佳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高佳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 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 查後發現高佳佳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 高佳佳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 情。案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 霖、王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小 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筆 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先 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案 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無 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14-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 汪喬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汪喬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汪喬湘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 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己○○、汪喬湘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汪喬湘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絹 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丑○○、子○○、王馨 慧、庚○○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09 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 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被告汪喬 湘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翁絹琇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3、132 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 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汪喬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己○○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子○○ 戊○○ 乙○○ 寅○○ 甲○○ 庚○○ 丁○○ 癸○○ 壬○○ 辛○○ 丑○○ 王馨慧 丙○○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汪喬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丑○○ ⒏ 子○○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子○○ ⒐ 王馨慧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庚○○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庚○○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汪喬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 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汪喬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汪喬湘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汪喬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汪喬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己○○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己○○一起行動,向被告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己○○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己○○介紹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汪喬湘、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車手;被告汪喬湘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招募被告汪喬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己○○擔任1號,被告汪喬湘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己○○依指示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與被告汪喬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己○○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 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 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己○○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喬湘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汪喬湘行跡 可疑上前攔查,經汪喬湘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 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 1支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 網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汪喬湘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 5時9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 號帳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喬湘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喬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款車手 (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提 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汪喬湘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汪喬湘負責把風,且被告己○○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己○○、被告汪喬湘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己○○、汪喬湘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汪喬湘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己○○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 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噴 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己○○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5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己○○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子○○、戊○○、乙○○、寅○○、甲○○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子○○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戊○○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戊○○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乙○○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寅○○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甲○○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庚○○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 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 發現己○○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己○○於 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情。案經 庚○○、丁○○、癸○○、壬○○、辛○○、丑○○、王馨慧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庚○○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丁○○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癸○○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壬○○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辛○○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丑○○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丙○○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喬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 小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 筆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 先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 案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汪喬湘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汪喬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喬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 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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