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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 ,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 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 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 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 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 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 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 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 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 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 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 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 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 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 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 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 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 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 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 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 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 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 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 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 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 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 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 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 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 ,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 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 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 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 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 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 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 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 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 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 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 ,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 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 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 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 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 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 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 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 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 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 ,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 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 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 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 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 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 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 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 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 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 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 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 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 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 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 (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 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 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 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 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 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 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 ,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 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 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 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 ,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 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 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 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4

PTDV-111-訴-463-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蔡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貳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第二項金額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第三項金額中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蔡秉憲新臺幣伍拾 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 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吳素 真(下稱其姓名)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下 稱葉名威)以其與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 司,與吳素真、葉名威合稱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為由占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訴請:⒈葉 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⒉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 新臺幣(下同)419萬7438元、上訴人蔡秉憲209萬8719元【 即110年5月5日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0.08平方公尺≒96.82坪,96.82坪×每 坪月租金7591元=每月租金73萬4960元,73萬7960元×(8+17 /30)月=629萬6157元,629萬6157元×2/3=419萬7438元,62 9萬6157元×1/3=209萬8719元】,及葉名威、吳素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⒊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芳48萬9973元、 蔡秉憲24萬4987元。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嗣因葉名威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已於113年3月14日收回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370、375至385頁),乃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 淑芳1678萬9744元,及其中419萬7438元自葉名威、吳素真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839萬4885元本息,及其中209萬8719元自葉名威 、吳素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 一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32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又追加利息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上訴聲明 第二項金額中之1259萬230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蔡 秉憲上訴聲明第二項金額中之629萬616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 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 情形,即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之租金356萬37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萬75 00元×(24+5/31),林淑芳部分為237萬5860元(356萬3790 元×2/3),蔡秉憲部分為118萬7930元(356萬3790元×1/3) 】;並主張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淑芳493萬2395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3萬4960元×2/3=48萬9937元,48萬9937元×( 10+2/30)=493萬2395元】、予蔡秉憲246萬620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73萬4960元×1/3=24萬4987元,24萬4987元×(10 +2/30)=246萬6202元】,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一第81頁、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730萬8255元 ,及其中237萬5860元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次日)起,其中493萬239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365萬4132元,及其中118萬7930元自112年7月29 日起,其中246萬620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愛客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等於110年1月19日與吳素真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素真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淑芳、蔡秉憲應有部分分別 為2/3、1/3。然吳素真未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告知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前遭葉名威開設「In% Hair Cafe」占用,稱其 與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吳素真授權出租, 並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伊等租金。然伊等 不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葉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愛客發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名威 ,葉名威得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吳素真先前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授權愛客發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出租,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力,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均為間接占有人,並因此 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愛客發 公司、吳素真返還不當得利。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亦已於1 12年5月10日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自112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減縮、追加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述,並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名威以:系爭房屋前由吳素真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豪雄 管理,由徐豪雄以愛客發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期自101年11 月4日至104年12月8日之租約(下稱101年租約),於租期屆 滿後因續約爭執而有訴訟,經雙方和解後於108年3月14日重 新簽訂租約(下稱108年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3 年3月13日。嗣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對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終 止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間之委任管理,而要求 伊與吳素真簽立租約,雙方協議無果,吳素真即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32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下稱前案)。伊自始善意承租系爭房屋,愛客發公司係經吳 素真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108年租約租賃期限未逾5年,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108年租約拘束 ,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再者,108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4 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3萬4960元,顯不相當,且伊 亦按月給付租金與愛客發公司(含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重複給付,實屬無理。又伊與出租 人愛客發公司提前於113年1月13日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1 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愛客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吳素真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現為葉名威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6項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占有排除問題由上訴人承擔 。又108年租約之出租人為愛客發公司,該公司方為基於租 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且伊業於108年5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 葉名威,伊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 從透過徐豪雄、愛客發公司維持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亦未曾收取租金,伊顯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葉名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伊則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伊並非居於占有連鎖之中間人,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適 用。縱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間108年租約得拘束伊,然基於 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伊於前案有明確告知葉名 威已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葉名威遲至前案判決確定 時,已不再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案 不得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愛客發公司以:葉名威皆有依108年租約給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情事,且租金嗣後由訴外人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代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與吳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淑芳為 3分之2、蔡秉憲為3分之1(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74 頁、第163至174頁)。  ㈡葉名威獨資設立永虹美髮造型社,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由 徐豪雄代表)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按即101 年租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 月8日止,月租金為14萬元(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84 頁),葉名威再於108年3月14日與愛客發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即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㈢愛客發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123號判決愛客發公司敗 訴(下稱105年判決),愛客發公司上訴二審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84頁)。  ㈣吳素真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愛客發公司為參加人,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判決吳素真敗訴,吳素真 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訴 之縮減,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1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判決 ),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吳素真之上訴(原審卷一第223至26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向葉名威主張返還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該函於110年6 月2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葉名威於本院繫屬中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愛客發公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本 院卷一第395、3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 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 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 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 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 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與第三人 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之出租房屋倘已得原所有人 同意,則於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將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 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 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 決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葉名威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吳素真,由徐豪雄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客發公司與伊簽立101年租約,該租約附 帶條件第1項約定「租金從第六年起調漲依政府所公告物價 值數為之。承租人同意時即無條件續租予承租人」,伊於租 期屆至後主張續約,為愛客發公司所拒,其並起訴請求伊遷 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愛客發公司之訴,愛客發上訴後與伊達 成和解,雙方於108年3月14日重新簽立108年租約,愛客發 公司並撤回上訴等節,有101年租約、108年租約及105年判 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⑶吳素真雖稱:伊係授權予徐豪雄,非愛客發公司,且依108年 租約第22條記載,愛客發公司擔保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 ,並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愛客發公司係自居為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葉名威云云,惟徐豪雄前為愛客發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真亦未證明其委任徐豪雄出租時,有限制徐豪 雄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實難認吳素真並未委任及同意徐豪 雄以愛客發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又108年租約簽立 後,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委由沈孟賢律師終止其與徐豪雄 及愛客發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8年5 月3日108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8年6月21日民事參 加訴訟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0頁 至第193頁),益見其曾委任或同意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110年判決亦認為葉名威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駁回吳素真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足見上開租約均在吳素真同意出租之意思範圍內,雖吳 素真嗣後委由律師代理終止委任契約,惟此僅係自終止時向 後發生委任關係失效之法律效果,尚無礙於終止委任關係前 其同意由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葉名威。則108年租約 既屬吳素真同意出租之範圍,吳素真於租期屆滿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108年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該租 約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名威之間,從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即110年5月5日起,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即非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葉名威占有系爭租約亦非無權占有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名威及吳素真部分:   上訴人與葉名威間既有108年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 葉名威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吳素真自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已非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自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請求葉名威及吳素真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均為 無理由。  ⑵愛客發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 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 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 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名威依108年租約及愛客發公司之指示,將108年租約租 金給付租金予相虹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總計32個月按月給付14萬7500元,另自110年1 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總計26個月按月給付13萬7500 元,總計已給付815萬75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32月+1 3萬7500元×25月),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現金簽收單、 指示交付通知書、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愛 客發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357頁及第401頁)。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取得108年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固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依約向葉名威收取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惟愛客發公司雖已非上開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卻仍立 於債權人地位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16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葉名威稱「台端與本 人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台端於110年6月30日前盡速清空並 交還房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10年6月2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與愛客發簽 訂合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審 卷一第29頁),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葉名威有 租金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斯時並未通知其承受租金債權, 依上開說明,葉名威向原出租人即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仍 生清償效力。  ③嗣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112年4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名威其已承受108年租約之租金債權,並 請求葉名威依約給付租金,經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收取,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然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 日之期間,葉名威已向愛客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10年5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金341萬4250元(計算式:110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30+14萬7500元×7月+1 3萬7500元×17月。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租金 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取,參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清償之效力,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租金即受有不當 得利;至葉名威於112年5月16日起陸續給付同年月14日起至 113年1月13日期間之租金為110萬元租金(計算式:13萬750 0元×8月。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本院卷第171頁),及自1 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 租金扣抵之租金,則不生清償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效力,上訴 人仍得向葉名威請求此部分款項(詳下述備位之訴部分), 則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此部分其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綜上,愛客發公司受有34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愛客發公司給付227萬61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 :341萬4250元×2/3)及給付113萬8083元予蔡秉憲(計算式 :341萬425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又上開准許之金額中自110年5月5日起至起訴日1 11年1月21日部分之金額為124萬9734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 部分之金額為83萬3156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41萬6578元 (計算式: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 30+14萬7500元×7月+13萬7500元×1月+13萬7500元×8/31月=1 24萬9734元,124萬9734元×2/3=83萬3156元,124萬9734元× 1/3=41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愛客發公司就此金額 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9頁)。至其 餘金額216萬4516元部分(計算式:341萬4250元-124萬9734 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144萬3011元(計算式:216萬 4516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72萬 1505元(計算式:216萬45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愛客發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表明就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無理由部分,請求依備位 聲明判決(本院卷二第98頁),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斷 如下。  ⒉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倘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葉名威應自110 年5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14萬7500元予伊,不應再給付予愛客 發公司,其向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 一第174頁)。葉名威則辯稱:伊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予愛 客發公司及其指定之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無理由再給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查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3日止之租金341萬4250元,而生清償效力,嗣後給 付愛客發公司其餘11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則 不生清償效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訴人已不得依 108年租約請求葉名威給付上開其已清償之341萬4250元,僅 得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算之租金。  ⑵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協商自110年12月起減租為13萬7500 元(原審卷二第112頁),惟協商當時愛客發公司已非108年 租約之出租人,無權同意減少葉名威依約應付之租金,葉名 威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期間短付之租金17萬元(計算式:14萬7500元-13萬7500元= 1萬元,1萬元×17月=17萬元)。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提 前於113年1月終止108年租約,惟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不 生終止之效力,葉名威依約仍應給付1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之租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  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 名威於函到5日內給付110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22 個月租金總計324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2月), 然上開期間大部分租金已因葉名威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而生清 償效力,僅短付上開17萬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金額29萬50 00元,則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為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葉名威自無遲付租金達324萬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葉名威遲付上開金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108年租約第14條第1款終止租約,自不符該規 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8年租約既未 終止失效,上訴人僅得依108年租約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租 金,其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葉名威上開短付之租金 1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164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14萬7500元×10月), 則上訴人請求葉名威給付109萬66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1 64萬5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54萬8333元予蔡 秉憲(計算式:164萬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上開短付租金17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6萬9000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 額為11萬2667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5萬6333元(計算式 :1萬元×16月+1萬元×27/30月=16萬9000元,16萬9000元×2/ 3=11萬2667元,16萬9000元×1/3=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先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本院 卷一第81頁,繕本自行送達,惟未附收件回執),再於本院 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葉名威當庭請求(本院卷一第 138頁),故就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1000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16萬9000元)及葉 名威應自112年5月14日起給付之租金147萬5000元部分(計 算式:164萬5000元-17萬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 98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7萬5000元=147萬6000元, 147萬6000元×2/3=9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蔡秉憲部分為49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6000元×1/3,元 以下四捨五入),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本院卷一第535頁)翌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此外,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均非108年租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均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林淑芳227萬6167元,及其中83萬3156元自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二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蔡秉憲113萬8083元,及其中41萬6578 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林淑芳金額中其餘144萬3011元,應給付蔡秉憲金額中其 餘72萬1505元,追加請求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一第5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上訴人另 以備位之訴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名威給付林 淑芳109萬6667元,及其中11萬2667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8萬4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名威給付蔡秉憲5 4萬8333元,及其中5萬6333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9萬2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七、八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2-重上-44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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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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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江建鋐 代 理 人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087ND0022138-3 1,000股 087NX0000479-1 930股 088NX0000979-6 96股

2024-12-20

SLDV-113-除-63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江坤霖 代 理 人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股票號碼 股數 087ND0022135-8 1000 087NX0000476-6 930 088NX0000976-0 96

2024-12-20

SLDV-113-除-634-20241220-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果樺即林淑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7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江品瑩 代 理 人 林淑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63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除-63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 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 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 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 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 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 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 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 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 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 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 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 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 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 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 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 ,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 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 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 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 ×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 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 。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 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 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 】),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 ,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 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 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 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 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 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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