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TPEV-114-北簡-77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