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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羅如平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113年11月17 日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 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 ○○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 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原重訴-1-20250110-6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珮真 被 告 黃雅苓 黃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馷岑即黃薇 黃金珠 黃順鴻 黃敬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黃敬祥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及第二項聲請為請求分割遺產。嗣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到庭被告 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珠(即黃周完嬌之長女)、被告黃 敬祥(即黃周完嬌之三男),而黃周完嬌之長男黃敬修、黃敬 德因已死亡,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敬修之子女即被告黃 文宗、黃雅苓、黃雅惠、黃馷岑即黃薇代位繼承,由黃敬德 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順鴻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卻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分割 遺產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11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除黃金珠外均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並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繼承人 為兩造之事實,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持股數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 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 、第53頁、第91頁)為證,復據被告除黃金珠外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1,2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46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431,232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8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673,7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 3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5頁)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7頁) 9 保證金 彰化銀行保管箱(E種1705號) 2,3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16頁) 10 股票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5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見本院卷第36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文宗 1/16 2 黃雅苓 1/16 3 黃雅惠 1/16 4 黃馷岑即黃薇 1/16 5 黃金珠 1/4 6 黃珮真 1/8 7 黃順鴻 1/8 8 黃敬祥 1/4

2025-01-06

TCDV-113-家繼簡-42-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 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如平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 至3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佑謙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 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 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慧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王育瑄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張耀文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 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 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仕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吳侑家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振宇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羅如平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洪建中部分)無罪。 張耀文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徐晧恩、邱元薪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 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戊○○、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戊○○、丙○○、己○○、徐晧恩、邱 元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即 持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羅如平、涂佑謙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 代購」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羅如平與「唐小虎」、 「泰國代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丙○○、涂佑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 續提領等犯罪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 之犯罪分工。羅如平、涂佑謙、丙○○與「唐小虎」、「泰國 代購」、「七龍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鳴漢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湋鈞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 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即由丙○○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 碼)後,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涂佑謙,涂佑謙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七龍珠」領款後,由 涂佑謙收款後轉交與羅如平,再上繳「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羅如平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羅如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王育瑄、張耀文、少年羅○佑(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吳雅慧、邱元薪(未據起訴)、童沛盈(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其中張祐瑄、洪建中交付之提款卡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 後述),「唐小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由羅如平指示張耀文持張祐瑄 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謝承諺、劉立耕所匯款項部分 ,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相符,羅如平、張耀文 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 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吳雅慧、王育瑄經羅如 平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不是要刻意製 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之人,此種行 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使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 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三 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羅如平或依羅 如平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羅如平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欺犯 行;另陳子涵(本院另行審結)、王育瑄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王育瑄依羅如平指示,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 陳子涵收受,稍後陳子涵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 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羅如平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 羅如平取得提款卡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張耀文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羅如平指示收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羅如平、「唐小虎 」、「泰國代購」復指示由張耀文與涂佑謙2人一組,涂佑 謙負責開車,張耀文則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泰國代購」、「唐小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耀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 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 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後,直接交與羅如平, 或由涂佑謙向張耀文收取現金後,依羅如平指示轉交與羅如 平,羅如平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集團上手 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虎」、「 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羅如平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邱元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邱元薪懲罰,竟與涂佑謙、張 耀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乘2臺車,於1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耀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如平,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 甫返回苗栗之邱元薪,由涂佑謙強行將邱元薪帶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如平亦乘坐同車,張耀文則駕駛 另一臺車,將邱元薪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 涂佑謙先開車載邱元薪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童軍 繩2捆,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盧仕龍接獲羅如平通知 到場亦萌生與羅如平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吳兆培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邱元薪,待涂佑謙上車即由吳兆培以繩子綑綁邱元薪,盧仕 龍等人則與邱元薪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邱元薪帶到行修 寺附近路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吳侑家(原名吳承翰 )、林聖傑及林聖傑友人即少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接獲羅如平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羅如 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 意聯絡,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 、吳兆培、林聖傑、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 邱元薪;其後羅如平、吳兆培、張耀文等人為避免查緝,遂 商議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涂佑謙、張耀 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少年 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絡,未解開綁住邱元薪的繩子,由 其中數人持續毆打邱元薪,邱元薪因遭涂佑謙、張耀文、少 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等人持續毆打 ,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 龍、吳兆培、林聖傑承前犯意聯絡,由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陸續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 車旅館等汽車旅館,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 家、盧仕龍、吳兆培輪流看守邱元薪,羅如平亦乘坐林聖傑 或張耀文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月16日,涂佑 謙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吳兆培、盧仕龍、少年羅○佑、 邱元薪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盧仕龍負責看管邱元薪,涂佑謙、吳兆培則外出提領受騙民 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涂佑謙等 人返回苗栗後,涂佑謙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元薪、少年羅○佑先返回涂佑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 吳兆培、盧仕龍亦經羅如平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邱元 薪至吳兆培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邱元薪 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 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邱元薪之人身自由。同日經邱元 薪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邱元薪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吳侑家、蕭振宇亦於113年4月間 陸續加入羅如平、涂佑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蕭振宇、少 年羅○佑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 後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吳侑家、少年羅○佑與「泰國 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 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後,由吳兆培、吳侑家在附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 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再由涂佑謙收取後 ,依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人指示,其中11 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涂佑謙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 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113年4月 17日提領部分,則由涂佑謙在新竹市等處,以「丟包」方式 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C 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功 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癸○○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 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丙○○與戊○○(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丙○○即持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戊○○,復經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戊○○與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 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戊○○駕駛甲 車搭載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 第二個涵洞,由戊○○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得 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己○○則在車上接應;稍後 戊○○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陸續前往附表九所 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式詐欺之 顏芷珊、壬○○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就附 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嫌,已於附 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 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十 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己○○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尚未到案,是檢察官以 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盜案件 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 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 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 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 宇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7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 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含附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 院卷五第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 之被害人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緩、潘幸玫、王保 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張佩婷等11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如平、吳雅慧、 王育瑄、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 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張耀文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明「由羅如 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張耀文…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 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自 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 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 號卷第283至288、2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 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邱元薪傷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苗栗車站前盤查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 6頁),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 家、林聖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蕭振宇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 碼)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蕭振宇究係於何時、地 收取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 1張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 許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蕭振宇就同一臺車去找 涂佑謙,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涂佑謙,其他扣案之提 款卡是蕭振宇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 ),共同被告涂佑謙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 示吳兆培使用之何玉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吳侑家使 用之張美淑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羅如平 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蕭振宇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 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蕭振宇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頁),且被告蕭振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 堪認本案確由被告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 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被告蕭振宇與少 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爰 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至 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所 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3 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乙車 牌是「P」也就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己○○係如 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 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時 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測 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發 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作 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地 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字 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維 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功 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 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賓士 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片所 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7CC )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甲 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癸○○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己○○交給其的,然被告戊○○於1 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己○○交給其的,嗣又稱當 天己○○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字第40 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戊○○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稱不知 「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嗣又 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7頁 ),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戊○○(見偵字第6023號卷第 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有 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己○○,是被 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戊○○:  ⒈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部 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 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車 牌也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己○○係如何取得丙 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戊○○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還沒有開到頭份 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戊○○確實有去頭份陸橋下偷 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戊○○偷的,戊○○離開甲車前有跟 伊說要去找車牌,戊○○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戊○○開甲車的 後車廂拿T杆,之後戊○○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戊○○自 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己○○至苗栗 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將丙車牌掛 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至93頁), 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戊○○之母,故被告戊○○確有充分之動機 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温 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車 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己○○、羅如 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 、林聖傑、蕭振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 、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 、吳侑家、蕭振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 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上 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己○○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佑謙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與「七龍珠」、「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涂佑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羅如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羅如平指示被告王育瑄交與共同被告陳子涵之 1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羅如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 第330頁),是被告羅如平、王育瑄、陳子涵掩飾、隱匿之 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 被告羅如平、王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12、15至36(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 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 三之二編號1至11(即詐得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 緩、潘幸玫、王保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 張佩婷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 吳雅慧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即詐 得王保珠、吳美蘭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許道平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張 耀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 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 罪科刑)。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吳 雅慧、王育瑄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被告羅如平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 羅如平、王育瑄與陳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雅慧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 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所犯上開46罪、被告吳雅慧所犯上開6罪、被告王 育瑄所犯上開8罪、被告張耀文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羅如平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 頁),另被告吳雅慧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羅如平指示領取包裹 以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 已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嗣被告吳雅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 雅慧、王育瑄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羅如 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 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 四編號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 張耀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 、吳侑家、林聖傑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與 共同被告吳兆培、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所 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 「涉犯罪數」欄),應有誤會。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為 成年人,其等與少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侑 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 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 振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 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涂佑謙、蕭振宇與吳兆培、羅如平、 「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 吳侑家、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侑家就附表六 編號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 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蕭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 編號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為成年人, 其等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 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牌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戊○○、己○○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 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被告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 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 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 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犯行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 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邱元薪之行動自由,迄 113年4月16日邱元薪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羅如平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芷如 、蘇紀全、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270、279至280、29 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羅如平之父代為賠償被 害人陳彥儒1萬2,000元、蘇紀全6,000元、莊芸亭6,000元、 劉立耕6,000元、黃仁宥6,000元、林芷如6,000元(見本院 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涂佑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 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 297至298、307至308頁)、被告張耀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三第265至266、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 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涂育寧、陳素卿成立調解,並 有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 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聖傑、涂佑謙、盧仕龍、羅如平 (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吳侑家(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 告訴人邱元薪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羅如平、王育瑄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 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育瑄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丙○○、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各罪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 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被告吳侑家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吳雅慧、王 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 、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戊○○ 、己○○、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 、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戊○○、己○○、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戊○○、己○○、羅 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涂佑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 第400頁),另依被告涂佑謙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查詢帳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吳兆 培販賣予羅如平、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涂 佑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丙○○ 、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 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林聖傑、盧仕龍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 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字 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參 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日 、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 000×11=22,000)。  ㈡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 得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涂佑 謙,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 元,戊○○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丙○○本案(含犯罪 事實一、二、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羅如平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 手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 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 準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如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羅如平指示不詳車手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 提領之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羅如平分得之犯 罪利得。  ㈤被告涂佑謙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 手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 頁),被告張耀文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 被告吳侑家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 ,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 結果非整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吳雅慧、王育瑄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 偵字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 個、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 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蕭振宇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 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蕭振宇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戊○○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戊○○ 、己○○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理 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 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戊○○、丙○○、己○○、張耀文、吳侑家等持提款 卡領取之款項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 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有於113年4 月間指示被告張耀文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 種方式取得之張祐瑄、洪建中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 因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羅如平雖 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 認張祐瑄遭詐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 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 載,難認其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 害人,故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 瑄之提款卡部分,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 被告羅如平被訴共同詐欺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邱 元薪),證人洪建中於警詢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 ),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頁),是證人洪建中之提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 官舉證證明,被告羅如平被訴詐取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本 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羅如平、張耀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洪建 中提款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科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科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涂育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涂育寧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涂育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張文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張文雅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戊○○、徐晧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江佳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佳璇,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徐晧恩(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蘇游上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蘇游上文,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蘇游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潘崇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潘崇正,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陳志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志祥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陳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林恭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林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郭盛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郭盛偉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郭盛偉借款,致郭盛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曾一泓(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曾一泓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詹子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己○○(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林詠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詠詮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詠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王鈺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王鈺霖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王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鄭香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周沛潾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沛潾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周沛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楊婉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婉妤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藍學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藍學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學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黃姵慈(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黃姵慈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黃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黃嘉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嘉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梁睿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梁睿辰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梁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李家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家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吳信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吳致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吳致穎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致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林宜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宜宣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己○○、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蔡幸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蔡幸芸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蘇祐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蘇祐德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蘇祐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李雅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李雅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李芳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李芳慶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王蘋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王蘋雯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王蘋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黃思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黃思媛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思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林耀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耀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耀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陳冠綸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冠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丁震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丁震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丁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許馨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許馨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吳梅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吳梅香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吳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張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張淑惠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王永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王永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永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張琬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張琬聆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琬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吳懿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懿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許惠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惠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吳衣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吳衣炘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衣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張譯云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張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嚴自祥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嚴自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張亦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亦慈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亦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廖彥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廖彥政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廖彥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丁冠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丁冠瑜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丁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趙承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趙承菡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趙承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梁瓊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梁瓊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梁瓊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林佳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佳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靳雯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靳雯瑛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靳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顏芷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陳素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陳素卿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戊○○、 丙○○(提領人),戊○○、丙○○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劉子誼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子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任文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任文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邱元薪(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邱元薪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田家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田家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丙○○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劉亭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亭儀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陳婉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婉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孫維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孫維婕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維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王博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王博瑋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塗芷軒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塗芷軒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塗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黃郁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郁文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洪甄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洪甄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陳昱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昱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潘億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潘億臻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陳怡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陳怡鈞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邱元薪) 57 附表一編號5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蔡湋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蔡湋鈞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吳燕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吳燕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劉秉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劉秉澔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陳鵬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陳鵬宇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鵬宇,致使陳鵬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許道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王育瑄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陳珮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珮晨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珮晨,致使陳珮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莫芷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莫芷昀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莫芷昀,致使莫芷昀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葉亭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葉亭妘,致使葉亭妘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黃翊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黃翊程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黃翊程,致使黃翊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陳姿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姿璇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陳姿璇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陳姿璇,致使陳姿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劉均緯(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劉均緯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均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李奕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李奕憲借款三萬元,使李奕憲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莊芸亭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莊芸亭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莊芸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劉亮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劉亮妤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亮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鄧桂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鄧桂英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邱靖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邱靖崴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邱靖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謝承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謝承諺,致使謝承諺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劉立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劉立耕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立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吳威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吳威鴻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吳威鴻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蘇紀全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紀全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紀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林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張家愷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張家愷,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邱忠意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邱忠意,致使邱忠意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陳昶佑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陳昶佑,致使陳昶佑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林雅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姵婕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曾姵婕,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劉子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劉熠襄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劉熠襄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熠襄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劉子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林芷如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芷如,致使林芷如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盧虹文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盧虹文,致使盧虹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林錦蓴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錦蓴,致使林錦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黃瓊嬌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黃瓊嬌,致使黃瓊嬌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陳厚齊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陳厚齊,致使陳厚齊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羅冠顯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羅冠顯,致使羅冠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邱瀠緩/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潘幸玫/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王保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王保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廖唯宸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廖唯宸,致使廖唯宸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吳美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陳維魁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維魁,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蘇筱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筱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筱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吳美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郭珮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郭珮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郭珮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黃銘寬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黃銘寬,致使黃銘寬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江秀娥/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陳佳群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陳佳群,致使陳佳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洪建中/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洪建中並加洪建中為LINE好友後,向洪建中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洪建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邱元薪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黃彩真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黃彩真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黃彩真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周至蓓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周至蓓,致使周至蓓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凌梓庭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凌梓庭寬,致使凌梓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邱元薪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林宥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張佩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許道平 王育瑄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雅雯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子瑀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瀠緩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幸玫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保珠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美蘭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江秀娥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邱元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宥羢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佩婷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立耕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劉立耕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立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謝承諺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謝承諺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林育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林育暘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育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陳彥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陳彥儒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李佩茹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李佩茹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陳怡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陳怡辰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巫聆玗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巫聆玗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林家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林家浩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家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龔義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龔義峯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龔義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羅婕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羅婕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陳惠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惠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呂詠晴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呂詠晴預付訂金云云,致呂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姜羽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姜羽庭預付訂金云云,致姜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陳月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月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劉胤承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劉胤承預付訂金云云,致劉胤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李慈真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李慈真預付訂金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黃仁宥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黃仁宥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陳鈺靜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陳鈺靜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鈺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吳承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吳承儒預付訂金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何玉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羅如平與張耀文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羅如平,再由羅如平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何玉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耀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仕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何玉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吳兆培(提領人),涂佑謙與吳兆培一同前去提領,吳兆培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兆培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張美淑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張美淑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張美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吳侑家(提領人),涂佑謙與吳侑家一同前去提領,吳侑家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侑家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張美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張美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張美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蕭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振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玉梅)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2 讀卡機 1個 涂佑謙 13 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 1本 涂佑謙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吳侑家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蕭振宇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丙○○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丙○○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21 黑莓卡 1張 羅如平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雅慧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吳雅慧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王育瑄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盧仕龍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丁○○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顏芷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戊○○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戊○○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壬○○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己○○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辛○○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子○○(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子○○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訴-278-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113年11月17 日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 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 ○○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5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M○○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甲○:  ⒈訊據被告甲甲○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 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 37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 車牌也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甲酉○係如何取 得丙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甲甲○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甲○還沒有開到頭 份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甲甲○確實有去頭份陸橋 下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甲甲○偷的,甲甲○離開甲車 前有跟伊說要去找車牌,甲甲○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甲甲○ 開甲車的後車廂拿T杆,之後甲甲○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 告甲甲○自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 將丙車牌掛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 至93頁),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甲甲○之母,故被告甲甲○確 有充分之動機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 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 温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 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甲c○、巳○○、R○○、甲e○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巳○○、甲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巳○○、甲e○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M○○、甲酉○、甲i○、e ○○、天○○、丁○○、n○○、巳○○、甲e○,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M○○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甲○所犯 上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M○○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甲酉○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M○○、甲i○、e○○與「七龍珠」、「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甲i○、e○○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i○指示被告丁○○交與共同被告y○○之10萬元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 被告甲i○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 ),是被告甲i○、丁○○、y○○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 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被告甲i○、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 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 即詐得u○○、Q○○、甲M○、X○○、甲V○、戊○○、酉○○、子○○、 黃瑞玲、L○○、i○○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 7(即詐得戊○○、酉○○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u○○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n○○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 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 。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被 告甲i○、天○○、丁○○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既得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i○、天○○、丁○○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  ⒉被告甲i○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甲 i○、丁○○與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所犯上開46罪、被告天○○所犯上開6罪、被告丁○○所 犯上開8罪、被告n○○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天○○、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甲i○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頁 ),另被告天○○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甲i○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 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天○○、丁○○ 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i○、e○○、n○ ○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i○、e○○、n○○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e○○、n○○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e○○、n○○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甲c○、巳○○、R○○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甲i○、e○○、n○○、甲c○、巳○○、R○○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甲i○、e○○、n○○、甲c○、巳○○、R○○與共同被告卯○○、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甲c○、巳○○、R○○所觸犯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涉犯罪數」欄) ,應有誤會。  ⒋被告甲i○、e○○、n○○、甲c○、巳○○、R○○為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 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 、巳○○、甲e○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僅得認定被告e○○、巳○○、甲e○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e○○、巳○○、甲e○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e○○、巳○○、甲e○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e○○、甲e○與卯○○、甲i○、「泰國代 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與 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六編號 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e○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e○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編號 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e○○、巳○○、甲e○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為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甲甲○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M○○與甲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甲甲○、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九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甲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甲○、甲酉○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 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被告甲甲○、甲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甲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甲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 、甲c○、巳○○、R○○、甲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 始剝奪告訴人U○○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U○○始恢復自 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i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K○○、甲m○、r○○、甲O○、甲地○、 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 270、279至280、29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甲i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甲壬○1萬2,000元、甲m○6,000元、r○○ 6,000元、甲O○6,000元、甲地○6,000元、K○○6,000元(見本 院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O ○、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297至 298、307至308頁)、被告n○○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r○○ 、甲O○、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 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M○○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f○○、甲卯○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本院卷六第69頁)、 被告R○○、e○○、甲c○、甲i○(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巳○○( 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告訴人U○○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 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 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甲i○、丁○○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酉○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M○○、天○○、丁○○、巳○○、甲e○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就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 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M○○、天○○、丁○○、巳○○、甲e○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M○○、天○○、丁○○、巳○○、 甲e○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甲甲○、甲酉○、甲i○、e○○、n○○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甲 甲○、甲酉○、甲i○、e○○、n○○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 甲甲○、甲酉○、甲i○、e○○、n○○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e○○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 00頁),另依被告e○○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 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3所示之卯○○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卯○○販賣予甲i○ 、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e○○、巳○○、甲e○、M○○、甲i○、 天○○、丁○○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R○○、 甲c○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 字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 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 日、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  ㈡被告M○○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得 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e○○,還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M○○於偵 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元,甲甲○ 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M○○本案(含犯罪事實一、二 、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甲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甲i○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 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 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準 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數 ,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i○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甲i○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提領之 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甲i○分得之犯罪利得。  ㈤被告e○○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頁) ,被告n○○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被告巳 ○○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e○○、n○○、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天○○、丁○○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個、 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已向 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e○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e○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甲甲○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甲甲 ○、甲酉○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 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 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n○○、巳○○等持提款卡領 取之款項及被告甲i○、e○○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i○有於113年4月 間指示被告n○○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種方 式取得之張祐瑄、Z○○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 告甲i○、n○○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i○雖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張祐瑄遭詐 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報案資料或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 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難認其 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害人,故被 告甲i○、n○○(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瑄之提款卡部分 ,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甲i○被訴共 同詐欺Z○○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U○○),證人Z○○於警詢 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 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 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證人Z○○之提 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i○被訴詐取 Z○○之提款卡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i○、n○○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Z○○提款卡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i○、n○○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g○○(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d○○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丑○○,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甲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o○○,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甲W○(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W○,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甲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甲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甲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x○○(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x○○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x○○借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甲戌○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甲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甲酉○(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P○○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P○○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甲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b○,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甲F○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甲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甲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甲宇○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甲B○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B○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p○○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戌○○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J○○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酉○、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甲Y○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甲Y○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甲n○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甲n○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D○○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A○○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辛○○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甲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甲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T○○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甲己○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甲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v○○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v○○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亥○○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l○○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m○○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m○○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t○○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o○○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甲l○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h○○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甲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J○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甲○○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甲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L○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q○○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q○○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I○○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甲I○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甲I○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甲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甲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甲卯○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甲甲○、 M○○(提領人),甲甲○、M○○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甲N○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N○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U○○(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U○○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壬○○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M○○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甲R○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R○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甲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甲E○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E○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甲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玄○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a○○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a○○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甲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甲X○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X○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甲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戊○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U○○) 57 附表一編號5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甲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甲Z○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甲Q○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甲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申○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申○,致使甲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u○○/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丁○○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甲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寅○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寅○,致使甲寅○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s○○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甲G○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G○,致使甲G○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A○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A○,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甲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辛○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甲辛○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甲辛○,致使甲辛○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甲P○(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甲P○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n○○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B○○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B○○借款三萬元,使B○○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r○○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r○○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r○○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甲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甲S○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W○○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甲f○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甲f○,致使甲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甲O○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甲O○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O○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申○○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甲m○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m○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m○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Q○○/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k○○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k○○,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V○○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V○○,致使V○○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甲子○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子○,致使甲子○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Q○○/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亥○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亥○,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甲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甲U○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甲U○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U○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甲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K○○,致使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S○○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甲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庚○,致使甲庚○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甲j○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j○,致使甲j○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X○○/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甲V○/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甲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K○,致使甲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甲未○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甲未○,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甲p○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p○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w○○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甲C○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甲C○,致使甲C○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子○○/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甲丙○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甲丙○,致使甲丙○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Z○○/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Z○○並加Z○○為LINE好友後,向Z○○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Z○○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U○○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甲黃○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黃○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黃○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F○○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F○○,致使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b○○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寬,致使b○○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U○○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i○○/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u○○ 丁○○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Q○○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M○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X○○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V○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酉○○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子○○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U○○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L○○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O○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甲O○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甲f○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H○○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H○○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甲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甲壬○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黃○○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黃○○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甲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甲丁○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玄○○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N○○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N○○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甲q○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甲k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甲k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巳○預付訂金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宙○○預付訂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Y○○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Y○○預付訂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z○○預付訂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甲T○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T○預付訂金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E○○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E○○預付訂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甲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地○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甲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午○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午○○預付訂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甲i○與n○○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甲i○,再由甲i○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n○○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甲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卯○○(提領人),e○○與卯○○一同前去提領,卯○○文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卯○○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j○○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j○○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j○○/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巳○○(提領人),e○○與巳○○一同前去提領,巳○○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巳○○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j○○/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甲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寅○○)提款卡 1張 e○○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2 讀卡機 1個 e○○ 13 卯○○渣打銀行存簿 1本 e○○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巳○○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e○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M○○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M○○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R○○ 21 黑莓卡 1張 甲i○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甲i○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i○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天○○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天○○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丁○○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c○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張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佳君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甲h○(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甲○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甲甲○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鍾明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鍾明倩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鍾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酉○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廖若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廖若嘉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廖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宜蓁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羽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楊羽荷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楊羽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蘇庭宣(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蘇庭宣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蘇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李婉萍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4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TCDM-113-原金簡-4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手機壹支沒收。 陳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筠翔、陳禹翔各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同月13日以前) ,參與由暱稱「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 ,而與「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億銈投資」、「蔡明彰 」名義,並以虛設網站、投資軟體、假投資等手法,自112 年6月2日起,向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交付投資款項,而由自稱「劉志玄 」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向陳素珍取款之車手,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去陳素珍住處(詳卷)門口,以「億銈投資」出 納部「劉志玄」名義,向陳素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筠翔前去彰 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內,對「劉志玄」執行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由「劉志玄」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述25萬元 交給洪筠翔,再指示洪筠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上繳上述25萬元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指示陳 禹翔至上述工地對洪筠翔執行第二層收水之任務,於同日16 時許,在上述工地,由洪筠翔將上述25萬元交給陳禹翔,欲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嗣因警方另接獲檢舉情資,得知洪筠翔、陳禹翔將在上 述工地交付贓款,在上述工地埋伏、蒐證,當場查獲洪筠翔 、陳禹翔,並在洪筠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3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在陳禹翔身上扣得手機 1支、現金25萬元(已發還陳素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禹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筠翔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也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院卷第60 頁、偵卷第218、219頁)、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 2段157巷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及上述手機2支、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 筠翔、陳禹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虛設網站手法、 冒用「億銈投資」、「蔡明彰」、「劉志玄」名義等方式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欺共 犯是以虛設網站、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起 訴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以網 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 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 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 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負責輾轉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 述說明,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轉交贓款 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被告洪筠翔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  ㈡核被告洪筠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禹翔所為,是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與「虎勢國際-芭樂」、「 虎勢國際-丁清」、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筠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未遂等罪,被告陳禹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洪筠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陳禹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委請辯護人具狀認 罪自白(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9 日具狀敘明被告陳禹翔認罪自白(偵卷第218、219頁),並 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2人之 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 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洪筠翔犯後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禹翔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再改為 坦承、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素 珍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 暨分別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被告洪筠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25頁)、於本案中被告洪筠翔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 陳禹翔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㈠被告陳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紀為31歲,原任 職於紡織工廠,投保薪資約為4萬5千元,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可證(113聲1200卷第13頁),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 失,只是被害人具狀表示「錢有拿回來,不須調解」(本院 卷第20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陳禹翔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禹翔應向公庫支付 9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筠翔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49261號分別起訴,現各在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各遭查獲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洪筠翔遭查扣之高鐵車票3張,僅為其交通往來所用之車 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遭查扣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均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 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75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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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瑜萱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理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二年刑保字第九八 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瑜萱因被告吳景渝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 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末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其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第二聯)影本、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5日竹檢云執理113執3429字第11 39037318號函(稿)影本、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 春峴113執助827字第1139058693號函影本暨所附該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 該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該署113年10月16日函(稿)影本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13年11月8日函影本及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 第827號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第19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 頁至第8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33 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3

SCDM-113-聲-130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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