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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774-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982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9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 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坤旺 被 告 郭淑 被 告 郭信欣 被 告 郭澤華 被 告 郭澤章 被 告 郭澤仁 被 告 郭澤萍 被 告 郭宗隆 被 告 郭佳萍 被 告 郭令澤 被 告 郭春成 被 告 吳秋江 被 告 張景芳 被 告 郭燦興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悠 被 告 郭純卿 被 告 郭哲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 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乙城 被 告 郭乙發 被 告 郭宥妘 被 告 郭幸美 郭冠瑩 郭麗婕 兼 上二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梅 被 告 吳柏修 被 告 林碧霞 被 告 郭慶龍 被 告 郭慶忠 被 告 郭靜美 被 告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祐庠(即王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2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21頁),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計算式: 51,9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32.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4(即原告權利範圍 )=1,71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2-補-145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 ○○、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 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 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 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 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 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 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 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 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 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 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 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 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 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 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 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 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 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 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 ,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 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 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 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 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 ,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 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 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 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 -0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 (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 爭土地。 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 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 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 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 ,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 ,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 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 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 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 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 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 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 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 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 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 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 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 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 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 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 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 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 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 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 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 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 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 (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 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 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 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 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 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 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 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 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 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 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 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 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 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 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 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 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 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 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 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 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 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 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 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 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 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 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 ),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 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 ,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 ,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 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 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 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 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 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 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 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 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 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 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 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 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 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 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 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 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 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 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 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 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 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 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 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 ,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 ,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 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 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 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 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 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 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 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 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 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 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 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 (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 。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 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 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 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 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 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 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 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 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 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 、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 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 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 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 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 ,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 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 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 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 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 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 (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 :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 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 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 ),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 ,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 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 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 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 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 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 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 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 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 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 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 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 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 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 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 ,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 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 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 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 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 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 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 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 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 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 ,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 ,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 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 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 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 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 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 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

2024-10-23

KSHV-112-上-192-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111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3 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持不明物體敲打停放在該處鍾林碧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側,致該車後方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鍾林碧霞。嗣經鍾林碧霞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林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在移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林 碧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騎樓監視器畫面暨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5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玉貞 林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大眾 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2-訴-120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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