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ILDM-113-訴-35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