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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俊名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原113年度訴緝字 第1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3-竹簡附民-18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 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4-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月媛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SCDM-114-附民-116-202503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正寬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SCDM-114-附民-189-2025031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珮玄 曾建傑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附民-1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第883號、第884號、第885號、第8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 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夏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CDM-113-金訴-755-20250310-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7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 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 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 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 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 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 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 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 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 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 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 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 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 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 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 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 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 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 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 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 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與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 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 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 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 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 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 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 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 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 、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 、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 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 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 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 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 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 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肆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7時25分 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8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品,復於同 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逾114年1月6日 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而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 .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內,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暨於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7至71頁)。  ㈡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5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1 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3月1日出具報告(收驗)編號A0137號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28至31 頁、第33頁、第2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 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針筒1支,非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且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竹檢松 厚字第016902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69頁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27

SCDM-114-單禁沒-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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