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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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郭清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簡-1710-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 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 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 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 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 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 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 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 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 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 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 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 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 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 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 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 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 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 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 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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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 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 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 ,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 、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 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 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 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 、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 (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 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 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 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 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 、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 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 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 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 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 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 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 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 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 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 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 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 、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 .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 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 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 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 ,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 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 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 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 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 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 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 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 ,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 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 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 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 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 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 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 ,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 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 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 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 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 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 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 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 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 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 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 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 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 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 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 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 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 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 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 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 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 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 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 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 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 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 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 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 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 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 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 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 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 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 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 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 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 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 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 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 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 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 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 、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 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 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 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 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4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送達臺北郵政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之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等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 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 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 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 如此,則自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雖已敘明其因國外法院需要 ,且其餘理由,均引用歷次訴狀,而欲聲請上開案件之電子 卷證,均以USB存取檔案之方式領取等語,此部分聲請人究 未釋明是否為聲請再審所需,且未特定其聲請之目的、用途 ,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況聲請人就此部分,前各已具狀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 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 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 15號案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 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均准許在案,有上開各該 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付與,亦未釋 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其聲請核無理由。至 聲請意旨表明其因無資力,而認以相關實務規定最多支付費 用新臺幣200元等語,均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 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如有請求免除或酌減 電子卷證費用之意,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法庭錄音部分,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17號】之法庭錄音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 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㈡聲請人所為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內容部分,其聲請之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日(即均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理由二、㈡⑵ 部分)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6個月,至101年11月30日 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以傳真「臺灣高等法 院閱卷聲請書」之方式,始向本院提出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 容之聲請,有卷附上揭閱卷聲請狀上法官章戳日期可稽,顯 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提交付上開各該法庭錄 音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98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61-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63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桃 園市○○區○○○街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7663-202410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安諒 林志明 林秋香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超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未繳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抗告人於文 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費通知,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9、181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195頁)。則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送達代收人忘記通知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經濟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准予補繳裁 判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0-22

TNHV-113-家抗-18-20241022-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綸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 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1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 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14元(即本金109,140元及 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遲延利息62,174元),應納裁判費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補-31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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