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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綸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
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1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
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14元(即本金109,140元及
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遲延利息62,174元),應納裁判費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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