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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逸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朱逸祥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 收;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並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據及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 、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581-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泱涼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因擦撞路旁機車而發 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陳泱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涼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2段267巷對面之光華公園內,飲用藥酒約40C. 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公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胡宇軒、陳鵬祥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EMG-1735號普通重型 機車,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泱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泱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27

PCDM-114-交簡-22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6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柏榮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啤酒1罐,乃是被告飲用完畢之 空罐,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竊得之啤酒,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倘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柏榮所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 帳走往超商門口,並打開該啤酒後飲用。後該店店員發現, 呼叫陳金田請其結帳,惟陳金田將該啤酒丟在該店的購物籃 後,坐在店門口,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7

PCDM-114-簡-45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購物袋」更正為「紙箱」;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易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義欽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 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主任羅義欽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石安滴雞精1盒、炭烤烏魚子即食包2個、有機羽衣甘藍3 個、KS有機蘋果醋1個、ORGANIC BABY LEAF4個、美國西洋 芹1個、履歷櫛瓜1個、桂格叁蔘飲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 新臺幣7,185元),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賣場人員檢查發覺有異,報警將其當 場逮捕。 二、案經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之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 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4-簡-1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暐中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 取告訴人劉玟伶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4號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玟伶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 還劉玟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劉玟伶發現腳踏車遭竊 後報警,警據報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玟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腳踏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27

PCDM-114-簡-60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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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0時54分」更正為「1時7分許」、第6行「嗣黃年豐」更 正為「嗣羅智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年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智耀放置於機車內之皮夾,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旁,徒 手竊取羅智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現金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黃年豐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智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7

PCDM-114-簡-4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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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朝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買下該手機而達成和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4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4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馳3C通訊手機行內,徒手 竊取店內櫃檯上黃朝威所管領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朝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7

PCDM-114-簡-60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孟倪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 專家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李孟倪所管領之DIKE多功能渦 輪暴風扇─藍1個(價值新臺幣1,0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案經李孟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李孟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報價單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7

PCDM-114-簡-6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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