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逸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朱逸祥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
收;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並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據及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
、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聲-5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