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98、1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之人,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
,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匯款54萬
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受刑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受刑人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
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
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其上述所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瀛前於111年4月19前之某日,因將其
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致告
訴人王文成、李啓達因遭詐騙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111
年9月25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至受刑
人系爭郵局帳戶,受刑人再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詐得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經依本院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於112年
10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皆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
決附表二之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分別依「陳
小姐」指示,將告訴人沈重正詐騙贓款且匯入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他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陳小姐」
等,因認亦構成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啓達達成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
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
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
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後案判決亦予適當之刑
度處罰,是受刑人仍須為其所犯後案行為接受刑罰,尚難僅
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PCDM-114-撤緩-8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