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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98、1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之人,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 ,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匯款54萬 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受刑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受刑人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 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 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其上述所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瀛前於111年4月19前之某日,因將其 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致告 訴人王文成、李啓達因遭詐騙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111 年9月25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至受刑 人系爭郵局帳戶,受刑人再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詐得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經依本院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於112年 10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皆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 決附表二之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分別依「陳 小姐」指示,將告訴人沈重正詐騙贓款且匯入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他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陳小姐」 等,因認亦構成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啓達達成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 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 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 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後案判決亦予適當之刑 度處罰,是受刑人仍須為其所犯後案行為接受刑罰,尚難僅 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8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 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 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598-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具 保 人 江文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信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江文德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又經本院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無被告不能到 庭或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011-202503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曜蘚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丙○○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 對被告己○○、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 ),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 諸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 均未記載到戊○○及甲○○,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乙○○,惟 下方則註記另案偵辦,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 補充理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 於附表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 二編號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0。是 以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 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 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4-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2號 原 告 薛皓轅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7號 原 告 許靜文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36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又原告另對被告林善安、張鈞皓、新井 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丁○○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 對被告己○○、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 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均未 記載到甲○○及乙○○,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戊○○,惟下方 則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同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 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 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 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是以原告就 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以上 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甲○○等 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曜蘚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又原告另對被告林善安、張鈞皓、新井 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4-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交附民-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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