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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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江蓓玲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 請求之金額為42,68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32,000元 ;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改以不定期 限繼續系爭租約,嗣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漲為18,000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72,000元、瓦斯費2,689 元未償,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仍積欠伊42,689元;伊屢次催 告,均未獲被告回應,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 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摺明細、房租繳費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而消滅,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 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4萬元(已扣除押租金32,000元 )、瓦斯費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原簡-8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潘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 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 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 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 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 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660-2024120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其提出之股票掛失通知函上係記載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系爭票據發行公司中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經本院民事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 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 雖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股票掛失通知函上記載之股票發行 公司為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核與上開股票掛失 通知函之記載並不相符,難認其已補正完全。職是,因聲請 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 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數 股票號碼 張數 1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 81-NX-31534-7 1 2 同 上 32 84-NX-54390-5 1 3 同 上 25 86-NX-73136-1 1 4 同 上 55 88-NX-81581-7 1 5 同 上 20 83-NX-44342-1 1 6 同 上 64 85-NX-64686-0 1 7 同 上 36 87-NX-76711-5 1 8 同 上 49 89-NX-84423-0 1

2024-12-02

SLDV-113-司催-763-202412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張國信」、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 卡並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LINE與林素娥取得聯 繫,並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檢察官,佯稱︰伊 證件遭盜用,須交付提款卡以協助辦案云云,致林素娥陷於 錯誤,遂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旁廣南停車場,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佯為檢察官派 遣專員之嚴志偉,嚴志偉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林素 娥,以取信林素娥,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素 娥。嗣林素娥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嚴志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娥、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偉因此獲得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 之報酬。嗣林素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嚴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9、111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本 院金訴卷第27至30、75至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謝承恩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頁)內容相符,且有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213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 1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33至23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40頁)、林素娥遭詐騙案ATM提領 一覽表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93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本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總額為46萬9,000元而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雖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尚未繳回其於本案所得之財物(即其於本案獲得 之報酬1萬4,070元〔計算式:46萬9,000元×3%=1萬4,070元 〕),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等人 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 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 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 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 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 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 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 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等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國信」、「吳志強」、「林 漢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 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參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其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固經其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1萬4,07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並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調解,惟其迄未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10 7頁)。然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 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 編號1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3萬9,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3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5 附表一 編號2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6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8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9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3 現金 1萬9,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2024-11-29

TYDM-113-金訴-1269-20241129-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示 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 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 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證券發行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主營業所設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1-19

SCDV-113-司催-363-20241119-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5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ND-0176057-7 股票 1000 002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63620-7 股票 50 003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75449-6 股票 52 004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82746-1 股票 55 005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087976-5 股票 69 006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92741-4 股票 61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4-11-08

ILDV-113-司催-53-2024110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24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9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4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5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8

TPDV-113-司催-1901-202410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聲請人因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SLDV-113-司催-7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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