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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鐵工、尚有2名子女,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 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交簡-3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縣府尊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 30分許,因社區擺放垃圾問題與住戶甲○○等人起爭執,竟在 該社區中庭花園,即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以客語「屌你娘機掰」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公告翻攝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客語向告訴人稱「屌你娘機 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縣府尊邸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113年4月間離職),其與住戶及清潔人員等, 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花園,討論社 區擺放垃圾位置之際,被告稱係「甲○○」表示不能在該處放 置垃圾,告訴人甲○○否認並認有疑義,詎被告竟在該社區中 庭花園,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語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52頁,本院卷第7 4-86頁),並有公告翻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 苗警刑字第1130042867號函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書面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31頁、第97、1 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 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 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 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 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 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 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 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 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 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 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行為,並供稱:當時事 情很多,收一堆包裹,所以不小心就講了那句話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當時住戶在質疑誰說垃圾放置位置一事,被告即稱是「甲○○ 」,其對被告表示並無其事而追問時,被告即飆罵上開五字 經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住戶曾先生質疑說他所放置的回收物,他說是保 全人員鍾先生(下稱鍾先生)說的,後來鍾先生也過來,他 就說是我甲○○說曾姓住戶的回收物不能放那裡的,我就請教 鍾先生說我並沒有這樣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然後我就一 直問他到底是為了什麼,接著他就丟下了一句客家話的五字 經,然後轉身就走;當時就是討論到說有東西亂放,曾先生 他剛好過來,他就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之類的,然後衍生這些 放置物的問題,我們大家就在那邊討論;他(曾先生)覺得 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他就說到底是誰說的,鍾先生就是說甲 ○○講的,當場為什麼鍾先生會把我的名字講出來,是因為他 並沒有認出我本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都穿著羽絨衣,寒風 吹著然後口罩戴著,當他講出我的名字之後,他才發現那個 人是我‧‧他知道是我之後,我已經跟他表明了,我詢問他說 你為什麼說是我,我在追問他為什麼這樣講的時候,他因此 就說了這個客家的五字經,對我講完之後扭頭就走了;(他 在離開的過程中或當天,有再對你做其他的謾罵嗎?)當場 並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對我的母親做這種侮辱,所以我 跑去問他說你為什麼這樣說,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說,他走到 外面去,我跑去走廊問他,然後他不回覆我,他也扭頭又走 ,又要回去保全的座位區,他扭頭再次走的時候,他又告訴 我說我才不管你;(你去質疑被告說為什麼是你的時候,被 告有說什麼嗎?還是直接就說那個五字經?)我問了他幾次 ,我說你為什麼這樣講,你為什麼說是我,因為他都不回應 ,所以我就問了他好幾次。最後才冒出那五字經;(你一直 在問被告說為什麼要對你講這樣話,他都沒有回應嗎?)他 都沒有回應,我離開現場去找他,已經到我們大廳外,大樓 外面走廊,他不回答我,我再問他,他翻頭就要走回我們的 大廳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80、81、83、84、85頁 )。 ㈣、參照上開雙方整個事發對話過程,及被告口出五字經前後至 告訴人追問被告的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原係與其他住戶及清 潔人員討論垃圾放置問題,因而向其中之住戶表示係告訴人 稱不可將垃圾放置該處,引起告訴人疑義,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澄清說明,過程中,雙方似未有何其他言語,被告僅口出 前開五字經後即離開現場,而無任何其他辱罵或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一再追問,被告亦無言語回擊,甚至在告訴人從社 區內到社區外又返回社區內,欲質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 未理會告訴人,也無滋生其他衝突或不雅言詞,足見當時係 因告訴人認究係何人聲稱垃圾放置位置有疑義,在請被告說 明期間,被告始以一句客語「屌你娘機掰」表達不滿情緒;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並無其他語言衝突,復未見被告反覆 或持續以其他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追問過程 中,逕自離開,未有互動,可徵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攻擊, 尚屬一般人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前揭言詞之情緒反應,屬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傷及對方之名譽之舉。 ㈤、是以,被告上開言語確有不當且令人不堪及不適,然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為前揭言語前後,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其發言堪認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心 證,此外,公訴意旨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易-69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耀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係113年 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 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 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宗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

2025-03-06

MLDM-114-聲-157-20250306-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保-22-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簡附民-4-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王晞婕」後補充記載「(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甲○○可預見其或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 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113年11月29 日筆錄),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經提領以隱匿去向之 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97-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金瓚娛樂城」之人後補充記載「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甲○○可預見其或詐欺集團成 員為未滿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見偵卷第55頁背面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經提領以隱匿去向之 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94-2025030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官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MLDM-113-金訴-309-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棋 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為裸露生殖器官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亦 使目擊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厭惡感,對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2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 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 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 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 ,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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