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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2200Z00 000000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移送併辦 ,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5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本 案之被害人,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2971-202410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呂學順 被 告 呂學貴 李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純與呂學貴為夫妻,原告為呂學貴之胞 兄,亦為李桂純之大伯。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6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 告李桂純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 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 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 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 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兩造亦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始出言表達不滿,縱其用語較為粗鄙,然多為情緒字眼 ,目的非在污衊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應未對原告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且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 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然被告二人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兩造發 生激烈爭執,甚難期待能以理性言語用字譴詞,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之配偶前已就同一衝突對 被告李佳純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後並已給付完畢,則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 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 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桂純竟以「幹恁老師勒」、「帶衰 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 」、「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 罵原告,內容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顯係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 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僅因兩造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前對被告李佳純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小額民 事判決被告李佳純應給付呂黃招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該事件係呂黃招因其名譽 權受被告李佳純侵害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係因其名譽權受被 告侵害而提起,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核非同一事 件,自無何原告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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