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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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岑瑜 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庭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原 告 王○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蘇浩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附民-123-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向美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錢包1個,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錢包內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竊盜犯罪 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又可隨時掛失補辦,難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向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聖民門市,徒手竊取黃立帆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錢包1 個(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黃立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美惠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3

TYDM-114-桃簡-441-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芳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 葉芳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 語。   (二)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量刑 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 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 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3、再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 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是本院認原審 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榮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葉芳榮當時對告訴人周款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未設刑 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之情,爰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恤刑原則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時空密 接性、侵害法益、整體情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葉芳榮因故與乙○有所嫌隙, 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葉芳榮之居所樓 下,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枕頭部及左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復對乙○恫稱「你不怕我去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款,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周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3-簡上-520-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輪框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年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汽車輪框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6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 處,徒手竊取簡文義所有之汽車輪框2個(價值約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文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 義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13

TYDM-114-壢簡-367-2025031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劉穎庭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原 告 王義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蘇浩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2-交重附民-1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0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賴重貝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 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 3年12月20日桃檢秀雲113速偵3015字第1139166056號函上本 院收狀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2 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聲請人提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本 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賴重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中壢店賣場內之飲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店內櫃台上之零錢箱(含零錢共計新臺幣379元,已發還 ),得手後夾藏於外套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淞平察 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發現遭竊物品,遂前去攔阻 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淞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淞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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