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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紹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 體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驊對於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且未 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 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3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前科,身為員警,知法而犯法,誠屬不該,惟依本案 賭局之規模尚非宏大,被告又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尚不致發生重大偏離,猶經此偵查中遭受羈 押之處分,已深自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如強令被告入監, 被告即將因此失去職業,反而滋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此, 請求給予被告自發改過之機會,得予酌減其刑,並宣告附負 擔緩刑,以勵其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奉公 ,惟明知同案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發 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同案被告 柳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 並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5-03-18

TNHM-114-上訴-5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妡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語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語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含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其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生效,上開條文並 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 自白洗錢犯行,是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新舊法比 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故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庭 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分期之第1期款項1萬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9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業知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共4萬 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 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履行給付共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 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 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 ,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 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 ,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 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修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 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抗-111-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具狀表 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亦有意願,此部分可能影 響被告之量刑),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4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30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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