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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彤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憶雯領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嚕肉 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包、 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雪花 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1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張彤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 嚕肉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 包、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 雪花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欲離去時遭 店員發覺有異攔截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彤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雯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彤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簡-4330-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王庭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霖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67-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騎乘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行「嗣於翌(29)日 0時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第5至6行補充 更正為「經警執行路檢攔查,並於翌(29)日0時1分許測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王偉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飲用葡萄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0時1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8-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內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昌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 日23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9-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 分至20時45分許」、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 忠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躺地休息,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高雄市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5

KSDM-114-交簡-112-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宋光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光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飲用海尼根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光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88-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林啟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豐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 7巷同安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 旗津區復興二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4-12-31

KSDM-113-交簡-24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一 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海洋帝寶」社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4-12-31

KSDM-113-交簡-2465-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5至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2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徐銘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駿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報告書誤載NJN-908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濃度呼氣測定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4-12-26

KSDM-113-交簡-2466-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為保護其子何○祖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在高鐵左營站內某 置物櫃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子何○祖(97年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哥」 之人(下稱「豪哥」)。嗣「豪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哥」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 要賣遊戲帳號,因為不想讓老婆知道,便跟我借銀行帳戶, 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和何○祖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豪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核 與證人何○祖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林芝 君、鍾旻龍、吳依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曉斌 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林芝君提出之台幣活存轉 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鍾旻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成功擷圖;告訴人吳依庭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可能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豪哥」,但 沒有見過「豪哥」本人,只有用LINE通話過,我沒有確認過 「豪哥」的身分、公司,又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就 算對方不還也沒有關係,我在無法聯絡「豪哥」時,就沒有 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與「豪哥」並非熟識之關係,其等間 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對於「豪哥」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原因、用途等情均未加以查證而輕率相信,而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豪哥」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如前 述,惟其竟仍在此情形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豪哥 」,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收受帳 戶者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卻仍在未能確保本案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被告於發現無法聯繫收 取帳戶之「豪哥」時,既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顯係抱持縱 使該帳戶被用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 之829元外及郵局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395元外,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及何○祖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曉斌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吳曉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芝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芝君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林芝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4萬9,94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3時許 3萬9,039元 112年10月5日0時許 4萬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1時9分許 3萬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7分 1萬4,998元 郵局帳戶 3 鍾旻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旻龍佯稱:欲販售手機,先付定金等語,致鍾旻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依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屬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吳依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2時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26分許 4萬123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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