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為保護其子何○祖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在高鐵左營站內某
置物櫃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子何○祖(97年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哥」
之人(下稱「豪哥」)。嗣「豪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哥」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
要賣遊戲帳號,因為不想讓老婆知道,便跟我借銀行帳戶,
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和何○祖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豪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核
與證人何○祖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林芝
君、鍾旻龍、吳依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曉斌
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林芝君提出之台幣活存轉
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鍾旻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成功擷圖;告訴人吳依庭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可能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豪哥」,但
沒有見過「豪哥」本人,只有用LINE通話過,我沒有確認過
「豪哥」的身分、公司,又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就
算對方不還也沒有關係,我在無法聯絡「豪哥」時,就沒有
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與「豪哥」並非熟識之關係,其等間
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對於「豪哥」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原因、用途等情均未加以查證而輕率相信,而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豪哥」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如前
述,惟其竟仍在此情形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豪哥
」,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收受帳
戶者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卻仍在未能確保本案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被告於發現無法聯繫收
取帳戶之「豪哥」時,既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顯係抱持縱
使該帳戶被用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
之829元外及郵局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395元外,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及何○祖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曉斌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吳曉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芝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芝君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林芝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4萬9,94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3時許 3萬9,039元 112年10月5日0時許 4萬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1時9分許 3萬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7分 1萬4,998元 郵局帳戶 3 鍾旻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旻龍佯稱:欲販售手機,先付定金等語,致鍾旻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依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屬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吳依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2時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26分許 4萬123元
CTDM-113-金簡-18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