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