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儀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任意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於 112年4月間因想增加自身收入,受騙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 line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有穩定之投資管道,係投資虛 擬貨幣等,投入金額不同,會有不同獲利,投入之金額通常 會有百倍之獲利,每月均會配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向 高利貸借錢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網路上有投資獲利廣告,伊才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投資,伊始受騙提供系爭帳 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第69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64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網路上有投資 獲利廣告,其才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投資,其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財祥專業 講師」、「lala理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轉帳資料 ,可知自稱「財祥專業講師」先向被告介紹投資平臺之獲 利模式及可望高額獲利之投資報酬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資料、帳戶資訊,俾利投資操作,被告旋依指示提 供相關個人資料、帳戶資訊及密碼。嗣「財祥專業講師」 推送自稱「lala理專」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詳細詢問相 關之投資方案及獲利展望,「lala理專」即向被告詳細介 紹投資平臺之營運及獲利方式,被告旋即依指示轉帳100 萬元至特定帳戶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 號偵查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 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自稱「財祥專業講師」、「 lala理專」等人,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投資操作帳戶 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 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 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 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 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 系爭刑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77 號、第6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準此,被 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投資獲利詐騙方式,取得被告 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遂 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 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 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7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6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芳儀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557,6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45-202411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19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私立中山醫院合夥人所共有。因醫療法修正 ,中山醫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改設為 醫療社團法人即伊,各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伊作為抵繳出資額續供醫療使用,於96年3月4日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復於97 年3月27日再抵繳增資提高為5億2963萬4602元,分為274股 ,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4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343㎡,較原有面積減 少28㎡,而發生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之 減損,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更正後,應有狀態並未受實際 損害,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前之 97至110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57萬2362元退還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 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 但書,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計算基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285,嗣於97年8月1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4/28 5,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㈡、中山醫院因醫療法修正,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即被上訴人。其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被上訴人因而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㈢、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 15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函請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 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由1371㎡更正為1343㎡,減少28㎡。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另前項第一款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 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 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 名為臺北市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 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即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 ㎡及5㎡。上訴人嗣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7756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文)請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 者,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為1371㎡,更正後面積為1343㎡,減少28㎡。地政局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0 月13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1份,請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請上訴人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 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10年5月21日函文、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訴人110 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113至121、171至174頁),堪予認定。綜衡本 件更正登記之原委,實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則係按開發總隊於110年 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測量 大隊之前開面積計算錯誤,經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 訴人前開錯誤事實,上訴人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揆以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辦理登記事務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形,上訴人係依照地政局110年10月1 3日函文檢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等文件,獲知開發總隊於110年間查調結果,及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節, 依照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文書,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並據而辦理面 積更正之更正登記。是以,上訴人據而登載更正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 地更正登記清冊)與登記事項結果既然完全一致(即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343㎡),無不符之處,有前開函文檢附資料 、登記文件資料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119、121、173至174 頁),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上訴人應負登記錯 誤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雖揭示「地政機關」測量錯 誤,應就其依據測量錯誤而辦理之登記結果負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1頁),乃係指該地政機關同 時亦辦理相關測量時應併就其測量錯誤據而登記結果負賠償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之原告係以測量機關之土地開發 總隊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不一致,無從比 附援引,況本件之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 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雖均隸屬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地政機關,然兩機關乃屬相互獨 立之行政機關,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可按,本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更正登記既無登記錯誤可言,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 地開發總隊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錯誤登記,乃被上訴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該地政機關土地開發總隊請 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依前開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 任之地政機關。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揭示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就 該案「甲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 否應依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裁判,基礎事實 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亦難論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併予陳 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更正面積,既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文書一致,本件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 ,亦未辦理本件相關測量事務,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地開發 總隊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是否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 58萬627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重上國-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