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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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聲-403-202503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詩帆 被 告 許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172號 諭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17

TPDM-113-交附民-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692-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意捷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邱重堯 林致丞 林宇泰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附民-169-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原 告 尹娟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408-202503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林致丞 林宇泰 宋湘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聲-274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就證據調 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調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友軒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且本院於調查上開證據之前,並未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此項調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 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 節或方法而言。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 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 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 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本院調閱被告名下申辦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於民國111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係為察明被告有無 使用信用卡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購手機或付款 ,調查之結果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尚無從預斷,足認該項 證據之調查,乃屬中性之證據調查,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 屬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行使;再者,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 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不得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被 告聲明異議並求撤銷上開調查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聲-2747-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更一-8-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心瑀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易-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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