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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 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 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 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 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 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 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 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 ?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 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 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 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 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 ,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 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 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 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 「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 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 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 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 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 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 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 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 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 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 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 ,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 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 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 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 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借款債務,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將○○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該 屋基地即附表編號2至6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遲未履 約,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107號事件),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但是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於111年11 月5日催告返還未果,自得訴請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6624元計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24元。㈢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兩造並未達成以 清償債務為基礎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被上 訴人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下稱56 9號事件),請求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案一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5億元債權為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一節, 亦非可取。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屋義務,且 被上訴人已同意、默示同意伊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況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僅為○○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編號3至6土地 並非其基地,不得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37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7號事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嗣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 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77-84、85-99頁判決書、第101-103頁裁定書)。 ㈡附表編號1、2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163、183頁不動產謄本)。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信30日內騰 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3-27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4-345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下列公告地價跟房屋課稅現值,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9頁)   ⑴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3 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原 審卷第223至232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⑵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情,先予說明。  ㈡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 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 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411-41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號事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爭論系爭契約真意(上訴 人基於清償債務目的,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遭到撤銷、是 否為贈與契約、附表編號3至6土地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基地 等多項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該案二審法院考量系爭 契約文義、上訴人學經歷、證人黃春玉(上訴人妹)、黃 俊杰(上訴人子)、孫政雄(地政士)等人證詞、107年1 2月13日對話錄音等資料;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由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3至6土地確係系爭房 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書第5至13頁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7頁),嗣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認107號事件就前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效力。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 舉107年12月23日對話錄音為證(下稱107年12月23日對話    ,見同卷第203-240頁光碟與譯文)。經核,上開對話內 容所載「男(指上訴人):…我總共一直累積拿了,拿你 九千多…買哪裡的土地…」、「女(指被上訴人):你從我 這邊拿那麼多錢」、「男:我要叫家怡去賣那個,…你就 先抵他多少…」等語,可見兩造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 7、238頁譯文);則上訴人逕謂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真意,上開錄音足以推翻107號事件確定判決有關 兩造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本件不受該件確定 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借款本息達5億元,遂提起56 9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件一審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述5億元債務屬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判決書)。然而,該案二審判決即 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願意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 之3筆房地為抵償,而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4 39-440頁判決書)。是上訴人辯稱569號事件業已認定其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 同意、默示同意其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且本件請求實係權 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 於107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 在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 第六段第㈠小段說明,系爭契約縱未論及交屋義務,上訴 人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⑵再者,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固然提及:「 要不要提早過給家怡(指被上訴人女兒溫家怡)那間房子 ,不然會扣到很多稅,遺產稅」、「我的意思說,你們可 以提早,你可以一樣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譯 文);然而,上開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 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議上訴 人及早將另一間房屋過戶給女兒溫家怡,藉以換取上訴人 續住系爭房屋;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方案,而是繼續 爭執借款數額等情(見同卷第226-227、238、240頁譯文 ),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提議業遭拒絕。則上訴人斷章取義 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默示其與家屬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行使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11年10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3年7月19日)為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為上訴人所反對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3至6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 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為10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考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與系爭5筆土地申 報地價。上訴人空言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基地 ,其申報地價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 第416-417頁),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見本院卷第 163頁建物謄本)。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派出所, 周邊有○○國小、○○國中、○○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 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原審卷第139頁Google Map網頁 資料)。再者,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5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土地謄本),是 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直至113 年7月19日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 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週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8%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此一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 418頁),尚非可取。   ⑶茲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 3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價值為57萬2965元【 計算式:〔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 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 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 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11 2年課稅現值42萬0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應為99萬3565元。以上開價值年 息8%計算,自111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為止(11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計算式:993,565x8%÷12=6,62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85頁不動產謄本)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 (面積76.29平方公尺,陽台19.16平方公尺) 1/1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1434/6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1434/60000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2448/6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05

TPHV-113-上易-374-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 「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111年5月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伊佯稱:可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項至其它帳戶而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卷6-7、27-35),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 、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處分書之卷宗及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等核閱無 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卷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CLEV-113-壢簡-1585-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何燕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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