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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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97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 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幾經原告催討,均未付款。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次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業以發函方式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荷蘭銀行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9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胡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79元,及其中新臺幣408,08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若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36,579 元(其中本金為408,08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 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 細、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51至52、1 3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30-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91年2月21日追加額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息自動 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59元未 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業務其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 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20-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峻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元,及其中新臺幣9,307元自民國9 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5

TNEV-113-南小-1654-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鎂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18-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商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 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27-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6-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冠德(原名: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848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403-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40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7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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