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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6,594元【計算式:6,216.08㎡ 6,800元1/9=4,69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 足4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0-202411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謀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東錦(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翰(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儀(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李榮庭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其死亡是在本院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前,且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 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告李榮庭之繼承人為 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被告李榮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虎 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李榮庭因死亡致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李榮庭之繼承 人,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9

HUEV-113-虎簡-110-2024102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廖清義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吳炳輝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瑩鈺 莊明學 莊明軒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芳文 鄭錦文 鄭錦雲 廖瑞祥 廖佩瑛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林貴菊 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婷 林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2-重上-60-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蔡通寶 蔡世榮 蔡宗佑 蔡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 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 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 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 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 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 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使用現況 ,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43平方公尺,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旁邊有黑色鐵皮屋一 間,據原告表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為兩造共有,黑色 鐵皮屋為原告、被告蔡易展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易展關係為 母子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3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至11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後如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編號A即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編號B即為黑色鐵皮屋, 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 。  ⒉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坐落位置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區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 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 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堪認兩造亦無再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再細 予分割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並將編號甲區塊土地仍由兩造依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無庸鑑價補償,且合於 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不違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通寶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2 蔡世榮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3 蔡宗佑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4 蔡易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5 張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訴訟費用 名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7,930元 地政、戶政規費、測量費 16,040元 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總計 23,970元

2024-10-15

ULDV-113-訴-383-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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