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訴-42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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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了一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甲○○和丙○○為了讓土地可以種植,找了乙○○和戊○○來整地,但他們沒有合法的廢棄物處理許可,就把營建廢棄物和廢塑膠隨便掩埋。結果被警察抓到。法院判決甲○○、丙○○、乙○○和戊○○都觸犯了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並緩刑三年,還要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錢。考慮到他們犯後態度良好,也把環境清理乾淨了,所以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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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警卷第35至47頁)。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本院卷第61頁)。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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