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5,318元 1 利息 28萬5,318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57/365 6.44% 2,869元 2 前置協商掛帳息 2,372元 - 2,372元 小計 5,241元 合計 29萬559元
MLDV-113-補-26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