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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韋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77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全-7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中之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888-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韋志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35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2,3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622-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韋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煥輝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工作。蘇煥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與黃宜蓁約定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蘇煥輝遂 依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成德」之印章1 顆,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 ode掃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D 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 德銀公司」收據,蘇煥輝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成德」署 押1枚及蓋上「李成德」之印文1枚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並向黃宜蓁收受現金61萬元後, 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 司及李成德。蘇煥輝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1 萬2,200元。 二、林韋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有工作職 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 聯繫,工作內容為林韋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林韋誌與「包青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青天」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宜蓁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面交現金156萬元。林韋誌隨即接獲「包青天」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DYT外務 部林宗恩」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德銀公 司」收據,林韋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宗恩」署押1枚 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 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並向黃 宜蓁收受現金156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林宗恩。林韋誌再依「包青 天」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宜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林韋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投資頁面擷圖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煥輝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煥輝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蘇煥輝是否得減 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各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蘇煥輝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林韋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蘇煥輝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 煥輝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韋誌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林韋誌部分,應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煥輝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蘇煥輝部分,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另被告林韋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韋誌部分,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林韋誌僅與「包青天」聯繫乙節,業據被 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LINE暱稱「劉嘉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林韋誌僅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於 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包青天」,則其對於「包青天」是否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誌知悉「包青天」以外之人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韋誌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韋誌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並給予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被告蘇煥輝偽造「 李成德」印文及署押、被告林韋誌偽造「林宗恩」署押之行 為,均分別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各自由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持以行使,該各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蘇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韋誌及「包青天」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韋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蘇煥輝自述有犯罪所得 ,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煥輝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蘇煥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韋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誌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煥輝 所為本案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蘇煥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成德」署名、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煥輝參與事實欄一犯行獲有1萬2,200元之 報酬,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只實際拿到6,100元,其餘 款項用以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明確,被告蘇煥輝雖實際僅獲得6,100元,然亦 因此免除6,1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亦屬於被告蘇煥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煥輝為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蘇煥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 之61萬元,業經被告蘇煥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煥輝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林韋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韋誌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韋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林韋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林韋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DYT外務部林宗恩」工作證,雖為供被告林韋 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56萬 元,業經被告林韋誌轉交予「包青天」,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韋誌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林韋誌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3、另就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韋誌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被告林韋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成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李成德」之印章1顆 3.「D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宗恩」署押1枚

2024-10-28

CTDM-113-審金訴-81-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惟被告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 資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 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 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 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嗣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 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迄未返還投資款, 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 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 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 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 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 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

2024-10-25

TPDV-113-重訴-447-202410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848-202410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期間,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苗小-60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4、49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使 用「Grindr」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暗示販售毒品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 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 ,遂向林韋志佯稱略以:欲購買毒品等語,林韋志於同日20 時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9日22時26分許,員警依約到 場後,林韋志指使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 內交易毒品,員警先依林韋志指示,將3,500元之價金放置 於桌上後,林韋志即自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 ,並請員警將上開毒品平貼在大腿內側避免遭查緝,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志而販賣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對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一)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為 被告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及 與之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設置標準及認可管理要點(下稱毒品檢驗機構 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 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本案鑑定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鑑定報告無從確保檢驗之公正性,是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1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僅係規範檢驗機構設置標準與技術要 求、認可申請流程及後續管理機制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明 定之檢驗程序,自難以檢驗機構一有違反該行政管理規則之 情事,即遽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個案情 形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 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故 即使送驗機關即新莊分局在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 明受檢者姓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收受該送驗檢體並檢驗 ,仍無違背法定之程序。更何況,本案扣案毒品送驗時新莊 分局偵查佐包豐榮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詳後述),臺北榮民 總醫院實無法確知受檢者為被告,本案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 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有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其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詳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 所依據之資料(檢體編號:C0000000),及其使用得出鑑定 結果之方法,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 內容,堪信為客觀、真實,而無偏頗之虞,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 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 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 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考其立法 理由為「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 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 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 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 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 虞」,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人必須 揭露其與被告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 相關資訊(雖本案並無此條項之適用,詳後述),若鑑定人 不知道被告(即受檢者)是何人,其如何揭露?益足徵前揭 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 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違背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 件一之4.3.4規定自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案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我無法確認本案送 驗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已 自白犯行,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記載「 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 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 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 毒品。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 ,嚴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 ,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 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9 053號卷〈下稱偵49053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之「Grindr」、「Telegram」 對話紀錄、員警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Grindr」張貼之訊息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49053卷第15至16反面、18、23至24反面、36反面至39、2 6反面至36、40、75、26、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49053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上 所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為:如果交易成功可 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表示略以:我對於是否可以賺得上開款項並不在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想要販賣毒品以 賺取金錢的意思,其有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 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 ,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 扣得之毒品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由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承辦送鑑 業務,而送鑑毒品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9053卷第76頁) 。新莊分局於本院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74 2號函送警員包豐榮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有 關偵辦林韋志毒品案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 ),該扣案毒品證物編號為C0000000,惟扣案毒品送驗時誤 於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致鑑驗機 關之鑑驗報告之被告姓名亦登載錯誤等語,且同時函送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其案由欄之記載已更正為「林韋志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僅係單純誤載被告林韋志為林韋「宏」,致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案由欄亦誤載為林韋「宏」(見偵49053卷 第78頁)。 ⒉新莊分局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632號函復 本院略以:經以系統查詢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皆 無林韋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紀錄等語,有新莊分局 上開函文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至181頁)。又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036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莊 分局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扣押,扣押毒品復以檢體編號C000 0000號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為0.30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為0.1343 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66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 韋宏之警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251至253、277頁);再者,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8日 執行搜索扣押,扣押毒品復以蔡奉霖名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51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 月9日北市警中一分刑字第1123025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193至231、235至241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均無名為「林韋 宏」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新莊分局查獲;又 辯護人所指之林韋宏所涉上開2案毒品案件,不僅是扣押毒 品重量、外觀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扣押毒品不同,甚至鑑 定機構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且毒品扣押時間分別為112 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均在本案鑑定機構臺北榮民總醫 院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後,所以前開本案毒 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送驗毒品,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無訛。 ⒊綜上,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本案毒品 成分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即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實與「 林韋宏」無關,而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 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憑空臆測,並無理 由。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 者姓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 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0 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述)。又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以 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可佐,本院並非僅憑 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視卷存證據,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Grindr」內發現被告以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散 佈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並由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與員警於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足知被告 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 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 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053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無法確認送驗毒品是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346頁),所爭執者係其扣案毒品與送驗 毒品之同一性,以及送驗毒品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係屬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 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行為未主動向買家收取現金,其主觀上 並非專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且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 身心疾病,才會對毒品產生依賴,屬病患性質犯罪,加之被 告販賣毒品時,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才會鋌而走險,請考量 被告並未造成實害,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極少,犯罪 情節不嚴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 人復於本院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應 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販 賣行為,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情 節輕微,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遭員警逮捕後,再度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 任何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 年6月,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被告行為情狀,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況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適用,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行為僅指示員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 ,遭查獲後並未實際取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未遂減 輕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 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行為屬未遂,未 造成實際損害,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為1公克,數量極少 ,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長照機構行政經理、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有焦慮症及 當時因失業領有失業補助,暨被告主管提出陳情書說明被告 目前工作態度積極、認真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考量本件 犯行(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11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行為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同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 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9814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 2包 林韋志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2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5

TPHM-112-上訴-5107-202410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陳車) 沿彰化縣00鄉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南下0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 之速度每小時36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次因)。適告訴人林 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 告訴人陳秀晴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林〇捷、林〇喬、林 〇傑(以上3人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台00線快速道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 致林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林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復與程嘉 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再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林韋志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背部挫傷、右手撕裂傷 及韌帶斷裂、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晴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臉部瘀傷、左 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 捷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〇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 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 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 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 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 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 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6日製作正本,惟迄於11 3年9月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 13年9月3日彰檢曉義113調偵續5字第1139043370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 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除上述第五點外(即林韋 志車損部分另案處理),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許嘉元及 告訴人林韋志、陳秀晴簽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121號核定, 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在先 ,而本件於同年9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交易-5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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