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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KLDM-113-易-850-202501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4號 聲 請 人 黃志傑 相 對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46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28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CH0000000 002 111年3月28日 47,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CH0000000 003 110年10月12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466431 004 110年11月11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TH1220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PCDV-113-司票-14684-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66、1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存家仍不知悔改 ,經由楊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2人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懮懮」、「超級光」、「狗籽」、「招財貓 」、「一路發」、「錢進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鄭存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楊立仁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監控及收水之 工作,鄭存家、楊立仁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各獲取5%之 報酬。鄭存家、楊立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存家或楊立仁依 暱稱「狗籽」之人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 竹高鐵站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鄭存家或楊立仁持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款項,得手後鄭存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立仁,再由 楊立仁依暱稱「懮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暱稱「超級光」之人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賴姿琪、鄧安歷、鄭綉珍、林貴真、林麗卿、 羅語祺、梁玉、張素卿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鄭存家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卷第14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 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存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㈢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㈣同案被告楊立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次 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判決參 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該案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與 本案均不相同,應認被告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同,被 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立仁、「懮懮」、「超級 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錢進來」等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 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足見其就同一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可獲 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1946號卷第10、203頁 ,本院卷第148頁),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應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 本院據此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王鈺婷 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雅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鄭存家 1.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4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8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5至26、2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2 賴姿琪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葉瓊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11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6,00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賴姿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1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5至36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2至33、3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3 鄧安歷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奈」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GUCCI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匯款8,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鄧安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9至4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4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1至42、4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4 鄭綉珍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友人「碧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彥) 於113年4月12日10時56分許、10時57分許、11時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鄭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9至5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1、53、56、6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1.告訴人林貴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4至6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7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5頁背面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8至71頁 5.告訴人林貴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之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6頁正反面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5 林貴真 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8萬元 同上 6 林麗卿 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芯) 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鄭存家 1.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3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8頁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4至76、8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7 楊雅婷 於113年4月18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8至119頁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24至12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6、120至1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8 羅語祺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YSL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圳澤)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12時52分許,分別提領1萬、4萬7,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羅語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2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6至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3至85、8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1.告訴人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0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4至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1至93、9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9 梁玉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0 張素卿 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假冒親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小娟) 於113年5月8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9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2萬5元、2萬7,015元 新竹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8至99頁背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3頁正反面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0、102、10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5頁 於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0時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2,000元、4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立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當日提領總額 犯罪所得(左列金額5%) 1 113年4月12日 27萬6,015元 1萬3,8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 113年4月22日 7萬5,000元 3,750元 3 113年4月24日 5萬7,000元 2,850元 4 113年5月8日至5月9日 22萬0,440元 1萬1,02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 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 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 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 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 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 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 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 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 「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 ,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 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 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 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 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 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 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 」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 ,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 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 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 ,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 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原訴-8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源超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款至 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2人本件行為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彼此間迭有紛 爭,被告甲○○即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方式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顯未尊重保護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且其等均 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各以附件所示方 式騷擾他方或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事後已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被告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狀;並考量被 告2人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及 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對方和解,頗見悔意,堪 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2人確 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 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均併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 相處不睦,互有嫌隙。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0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施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 2年。甲○○前亦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乙○○、 甲○○均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互相為下述犯 行: (一)112年5月25日20時40 分許,乙○○與甲○○於其2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復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犯意,持衣服攻擊乙○○,乙○○亦不甘示 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毛巾猛力甩向甲○○。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右 側肩部發紅6×5公分、1×0.5公分;擦傷11×1 公分、0.5×0.2 公分等傷害。 (二)乙○○於112年5月28日10時40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手 機在上址住處拍攝,並於拍攝過程中,刻意經過甲○○身邊, 讓甲○○一併入鏡。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三)乙○○於 112年7月7日23時,在上址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 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對甲○○錄音,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甲○○發現乙○○錄音行為後,亦基 於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犯意,強行取走乙○○之手機,以此 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對為乙○○為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乙○○妻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遭被告乙○○騷擾,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因被告乙○○對伊錄音,強取被告乙○○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伊係因為被告乙○○又對伊錄音,才會搶走被告乙○○之手機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甲○○之丈夫。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被告甲○○並有出手毆打伊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在上址住處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對被告甲○○對伊錄音,被告甲○○並有強取伊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伊係因為與被告甲○○同住,要開著手機保護自己,且伊當時是要到陽台餵魚,鏡頭對著自己,沒有要故意拍攝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係因為被告甲○○又和伊爭吵,伊才會開始錄音云云。 3. 被告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甲○○因被告乙○○之 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證明被告乙○○、甲○○均經法官於112年5月25日2時45分許,開庭時,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8.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 1.證明被告、告訴人2 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且雙方出手攻擊對方時,復又出言互相嗆聲之事實。 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有於家中一路拍攝影片至陽台,經過被告甲○○所在之廚房時,被告甲○○有一併入鏡,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乙○○將畫面刪除。 3.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4.事發現場狀況。 二、訊據被告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2 人均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傷害對方之行為,有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附卷可憑。且依被 告 2人於動手時,氣勢洶洶,出言互嗆之情勢以觀,益徵被 告 2人均有報復、傷害對方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 錄影時,若未有挑釁被告甲○○之意圖,則可待步行至陽台後 ,再行錄影,實無須於經過被告甲○○身旁時,堅持錄影,而 讓被告甲○○入鏡。況被告乙○○若為保護自身不與被告甲○○發 生衝突,則自當避免此引起被告甲○○不悅之行為,以免挑起 爭端。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三)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若被告乙○○為保障自身權 益,自可選擇離開現場冷靜情緒,不再與被告甲○○爭吵,而 非刻意與被告甲○○爭吵後,錄下被告甲○○對其不甚客氣之言 語,意圖製造自身遭受家暴之表象,是其行為自已對被告甲 ○○構成騷擾無訛。又被告甲○○見被告乙○○對其錄音,違反保 護令,自可直接報警處理,並離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無需再強行奪取被告乙○○之手機,對被告乙○○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甲○○亦不得僅因被告乙○○有對其錄音之行為,即 合理化其犯行。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 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二)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者,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一)、(二)、(三)所涉 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且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 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為,係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1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且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2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三)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7

KSDM-113-簡-4810-202501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5

SLEV-113-士小-80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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