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 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 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 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 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 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 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 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 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 (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 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 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 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 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 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 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 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 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 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 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 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 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 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 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 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 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2025-02-21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彭若妍(原名:彭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700-202502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張有儀即張游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0元,及其中17,747元自民國99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11-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林楷鈞即林明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98-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5-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被 告 齊伯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泰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頸部及下顎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 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計為207,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論據(卷第21頁)。然參諸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4日及112年10月18日門診……」,可見原 告因系爭傷害初次至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 5日,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屬一般日常活動中易造成傷勢 ,則原告所主張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系爭傷害成因,亦經該院函 覆以:經詢醫師回覆,無法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 故造成等語明確,有阮綜合醫院114年1月2日阮醫秘字第114 0000005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19頁),益見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不足佐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認定。  ㈢其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 隊員警楊淯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2年9月22日接獲110 派案通知發生系爭事故而到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原告 所駕駛的小客車由南往北停放,被告所駕駛的車則因撞擊車 頭後有點逆向。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兩造都表示有頭暈 ,但外觀上看不出傷勢,原告也沒有特別提到頸部及下顎有 傷勢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卷26至28頁),考量證人僅因事 故發生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是依其所證,原告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及頸部 及下顎受有傷勢,而其所稱「頭暈」症狀亦與前揭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相吻合。  ㈣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此由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原告再 議聲請,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653號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卷第75至80頁)。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6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750-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丰財」、「鯊魚」、「Q」、「大金空調」、「 福布斯」、「林醫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並於該集團內職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安排取款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 透過LINE暱稱「天諭學堂」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 18日17時至19時許,經由被告安排取款車手後,在臺東縣○○ 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 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前往臺東地區,亦與原告未曾謀面,且系 爭刑案判決內容是記載系爭詐騙集團犯罪地點為高雄鳳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 符(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 至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堪信實在。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乃其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居中「聯繫」取款車手前往臺東地區 取款,顯非主張其本身為取款車手,故被告稱其未曾前往臺 東地區,事屬當然,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居中聯繫取款車手 行為,前已述及,可徵其聯繫安排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 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法應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相符,當屬有據。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843-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黃靜茹 吳珈釧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30-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梁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4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6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