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