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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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林麗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8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0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45-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麗秋即德昇水產行 蔡文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秋即德昇水產行、蔡文龍、蔡罔渡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蔡罔渡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8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蔡罔渡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蔡罔渡已於113年5 月2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6-202411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方妹足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票-830-20241115-3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方妹足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票-928-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23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10,17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3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4號 債 權 人 洪文民 債 務 人 林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14-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 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5年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超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犯行所得,惟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犯罪所 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款項亦均已依指示轉 匯,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 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謝宜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超夢」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 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條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 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 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即黃家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 層收款帳戶即楊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宜君依「小 超夢」指示,於同日稍晚,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 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宜蓉、林麗秋、陳明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1,000元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之事實。 2、被告依「小超夢」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將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麗秋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超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行為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蓉 (有提告) 111年10月下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蓉,佯稱:可至平台「OKX」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86萬3,700元 2 林麗秋 (有提告) 111年11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ch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麗秋,佯稱:可至平台「美高梅」操作博弈投資遊戲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3 陳明偉 (有提告) 111年7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明偉,佯稱:可至「幣安」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8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 +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84,590 利息 113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244 2 1,632,860 利息 112年7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63,089 利息小計 63,333 3 1,632,860 違約金 112年8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 0.3295% 2,705 4 1,632,860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0.659% 6,262 違約金小計 8,967

2024-10-30

PTDV-113-補-59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志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7、129-1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良進」之人,由綽號「良進」之人 著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原審並未認定, 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載伊朋友「良 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姊姊或姑姑的車,伊完全不知道 他是去偷車,伊是看到他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才發現他要偷 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如附表)。經 查: 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迄今並未查獲綽號「 良進」之人到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至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現場附近,嗣後並即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客觀上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無法逕即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 著手階段。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良進」之人間是 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而 尚存合理懷疑。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遵守「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檢察官 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訴主張之積極證據,及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尚屬有異,前者在於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後者在於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刑罰最後 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較民事、行政責任更為特別審 慎,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 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對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因此,刑事程序縱為 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之判斷,亦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 認定之事實拘束,當事人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惟 附帶民事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否則 仍應依法駁回,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 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後, 懸掛其牌照號碼1023-VR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9分許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竹 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東義分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 監理機關對車輛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志强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麗 秋、簡風禾於偵查之陳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 三、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强 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並行使之,堪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持有,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勘驗「被告112 年11月1 日、112 年11月3 日警詢錄影檔(勘驗 範圍: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1月1日、11 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示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勘驗檔案說明 筆錄原文及出處 勘驗結果及出處 1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238_002.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屬實,當時是我本人駕駛8068-EM自小客車到現場,我搭載之朋友綽號:「良進」前往的,他當時他說是去牽他姊姊的車。(被告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1至2行) 2分22秒至3分1 秒 被告:屬實,他是跟我說那是他姐姐的哦。其後均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538_003.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0分0秒至1分15 秒 2 檔案名稱:Video 104.wm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5分32秒 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3至4行) 3分49秒至4分21秒 被告:我不知道,他是看到前面有一台車他才叫我停下來的,沒有開過去,是遠遠的就看到了,他叫我那台黑色的車前面那裡停一下。員警:他就是要去牽那台車就是了?被告:對。員警:「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對。 3 同上 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從AJX-812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我就知道他竊取該汽車。( 被告112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2 至3 行) 6分16秒至12分56秒 被告:從太保產業道路那,那裡算是高鐵站旁邊、那附近,他前天凌晨就有打LINE給我問我看看當天早上有沒有空。員警:「就是日凌晨天未亮,我接到我綽號「良進」的朋友通訊軟體LINE來電,問我上午有沒有空要我去嘉義太保高鐵站…」( 被告疑似去接電話,後回座)員警:「他半夜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說早上有空後就來電傳位置訊息給你叫你去嘉義高鐵站載」?被告:對。員警:早上幾點去載他的?被告:差不多6、7點吧員警:6、7點就去高鐵站附近的產業道路?被告:對。員警:他那時有問他要去哪嗎?被告:有啊,他說叫我先駕駛離開。員警:我上午6、7點就到相約的地點載他當時我又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後來開到…你說差不多…( 聽不清楚)被告:對對。員警:沒有講要開去哪就對了?被告:對,隨機的。員警:就開到竹崎農會那,然後呢?被告:他叫我停在前面那台黑色的車旁邊一下。員警:他叫你停旁邊,然後說他要下車叫你等一下?被告:對。他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員警:他要下車時你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車上都沒有跟你說什麼?被告:沒有,都沒有說什麼,他就叫我停一下,他下車後就去開別人的副駕駛座的門,一打開他人進去,車門關起來,過沒多久,很快啦,他就倒車出來了。員警:那就是「我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開到東義農會附近指示我停車說要下車叫你等一下,你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我不知道。員警:後來你就看他從A…自小客車上車,那時候你…被告: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員警:所以他上車後你就知道他要竊取該部車?前前後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對。員警:他就把車開出來。被告:對。跟在他後面。我有打LINE給他說阿現在咧?他就叫我不要跟了。晚點會再打給我。我說你不是要…( 聽不清楚) 給我…就。後來就分道揚鑣,他開他的我開我的,不同向啦。員警:你後來去載他,他又拿藥給你嗎?因為這個時候... (聽不清楚)被告:(被告點頭),他有先…(聽不清楚)注射。員警:你第二趟去載他,他有拿…被告:我人就在不舒服了員警:他就拿…(聽不清楚)給你就對了?被告:他是用這個誘因拐我的。員警:你們開出來的行向?怎麼開的?被告:就都直路,我記得那時候都直路。員警:有過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到…(聽不清楚)員警:那邊有個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員警:你開進來後他說左轉你才轉?被告:對。員警:往民雄那邊去就對了?被告:應該是吧員警:你往民雄啦。他左轉你說好像是往竹崎這個方向進來就對了?被告:調監視器就知道了。員警:「當時打LINE給(良進)他跟我說不要跟了,我就沿路往民雄方向離去,他(良進) 竊取AJX-8120 自小客車車後往二高引道南下方向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他又打給我,叫我去南華大學附近載他」?被告:對,但是那個地方也很偏僻,我不知道是什麼大學哦。員警:沒關係那…(聽不清楚)南華大學,因為那範圍很大。產業道路嘛?被告:對。 4 同上 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又接到他以LINE打給我,叫我去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產業道路載他。(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8至10行) 5 同上 因為我有毒癮,我綽號「良進」的朋友他就以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我吸食,所以我才會載他,他當(26)日就無償給我一支針的分量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五頁第11至14行) 14分55秒至15分5秒 被告:因為他都用海洛因為誘因。因為我坦白講我有吸食注射海洛因。 17分14秒至17分52秒 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2024-10-30

CYDM-113-簡上-105-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麗秋 (住詳卷)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就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固為有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涉犯竊盜犯刑 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伊載伊朋友「良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的汽車,伊完 全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良進」到 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到場,嗣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則被告並未 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尚難認被告與「良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經審理後,亦認依據檢察官之舉證,確尚難認定被告 成立竊盜犯行。是以,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本案就被告應承擔如何之刑事責任而 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故刑事程序縱為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本案為竊盜罪部分) 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當 事人仍非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30

CYDM-113-簡上附民-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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