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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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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977-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72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2024-12-31

KSDV-113-訴-66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51萬68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上-118-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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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 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 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 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 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 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 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 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 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 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 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 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 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 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 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 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 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 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 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 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 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 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 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 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 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 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 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 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 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 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 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 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 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 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 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 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 )、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 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 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 。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 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 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 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 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 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 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 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 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 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 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 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 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 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 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 ,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 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 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 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 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 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 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有鼓風機電流 系爭鼓風機電流 (以RMS電表量測) 節能率 1 機台編號B2644-C 40A 36.54A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機台編號B3473 70A 57.6A 17.8% (70-57.6)÷70 3 機台編號B0000-0 00A 37.25A 19% (46-37.25)÷46

2024-12-23

TPDV-113-訴-487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1號 原 告 孫國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 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5,981元,利息則自民國65年11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6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計算,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兩者合計應為795萬7,110元(詳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 6萬3,091元(計算式:1,505,981+7,957,110=9,463,09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753元,扣除已繳納2萬800元, 尚應補繳7萬3,953元(計算式:94,753-20,800=73,95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2-10

TPDV-113-訴-675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孫國仁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75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150萬5,981元、利息及違約 金,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 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5萬1,794元(計算式:1 50萬5,981元×5%×6年=45萬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0

TPDV-113-聲-683-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陸明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具狀表示意見:①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被證八表列)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②兩造是否曾經就買賣契約第五條進行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額找補?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頁至第6頁」全部(註:起訴狀所附契約書有缺頁)】(原告陳報狀正本提出於本院外,請同時將影 本寄送給被告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簡-11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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