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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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龔韻梅 被 告 許顥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附民-543-202503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慶祈 被 告 林信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交附民-255-202503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李函娟 被 告 許顥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2025-03-19

ULDM-113-附民-69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武玉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附民-703-20250319-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 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 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 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 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 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 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 (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 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 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 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 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 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 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 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 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 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 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楊珮潔 邱佩霜 林育菁 被 告 朱舜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交附民-250-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ULDM-114-交易-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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