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