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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黃湘蘭 被 告 明珠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明珠 NO.1社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該次會議所討論車位編號50、51、52停車位使 用者,上開會議決議成立與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承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附屬停車空間 ,並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段00巷00號等之「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享有共有部分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6,而 編號50、51、52號車位自大樓建成以來自始存在,前所有權 人使用並繳納管理費十餘年,並非無權占有,該3個車位現 由原告管理使用,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應經有 使用權之原告同意。然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並決議通過「第四案:釐清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說明: 依社區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法定實設停車輛數為49輛,法 定停車輛數為45輛,另獎勵停車輛數為4輛,但是現在的停 車輛數有52輛,多出50、51、52的停車輛數,其停車位與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的載明資料不符。決議:與22號14樓住戶黃 湘蘭小姐協調後,在7月底前停車位維持現狀,黃湘蘭小姐 可以透過政府機構裁決或是法院訴訟維護自身的權益,從6 月份開始,管理費1,500元的汽車清潔費停止收取,8月1日 起3個停車位恢復為公共空間,50、51、52的號碼會塗掉。 」,然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人,當日僅19位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且決議過程僅統計人數,並未計算是否達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區權 人會議欠缺法定出席人數之要件,依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 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該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數達五分之一即可做成會議決議,而社區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共45人,當天有19位出席,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議案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僅原告個人有意見,決議程序無瑕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下稱9771建號 建物),於同年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明珠NO.1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同段9805建號為共有部分,項目為附 屬停車空間,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06,且「明珠NO.1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詳個資 卷所附申報備查之名冊)等情,有9771建號、9805建號之第 二類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9日桃建寓字 第1130096928號函暨所附「明珠NO.1社區」管理委員會113 年2月19日申報備查資料(含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個資卷)。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無提出 社區規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並無不同約定, 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據被 告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47至55頁),當次會議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 出席,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低於3分之2,甚 至連2分之1都不到,當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顯未達出席 門檻而欠缺決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至於被告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僅需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達5分之1出席即可做成會議決議云云,與法 規內容不符,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僅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為判斷,不涉及原告私法上有無 權利繼續使用特定停車位置之終局論斷,亦無礙被告程序上 另行召開會議,均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484-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葉鬆、呂立仁、呂立傳、呂立平、謝在星、謝清昀、 謝馨之、謝佳姮、呂美玲、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呂淑 秋、楊進棟、楊進平、楊蓮玉、邱陳秋蘭、邱筠筑、邱玟棠 、許應玲、邱純真、邱純姿、邱莉莉、曾乙珅、許博崴、許 家瑋、許宜芳、呂雪卿、呂金線、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 呂洵紅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朝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 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呂李美玉、呂政勳、呂政興、呂惠菊、呂武吉、呂武臺 、陳秋桂、呂立夫、呂立群、呂立維、呂武營、呂武添、林 呂富子、呂玉琴、呂正茂、呂正義、宋春富、呂春清、宋玉 綿、呂玉梅、宋玉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紅瑛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52/19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袁芳勇、王美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 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袁芳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0; 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 九、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140、176、181、183、18 4、218、219、228、282、294、29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 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呂天讓、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 如惠、呂國寶、呂志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 、呂浩全、呂許玉分、呂來桂、呂國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8月21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29號卷第31頁,下 稱壢司調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楊德昌之繼承人林麗華 ,嗣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廣大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18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下稱附圖 一之一,卷內附本院卷八第13頁)、原告113年5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卷 內附本院卷九第299頁)及附表(指附表五)所示。⒊兩造共有1 40、176、181、183、184、218、219、228、282、294、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與前開218地號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①、②分配(本院卷九第192-195頁)。查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 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 地,復追加起訴時漏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縱有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 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魏德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成年,是原告聲明由該被告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呂 金盾、呂永萬、楊忠寶、梁劉益妹、呂聰吟、呂立全、呂德 昌,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呂珮嫙、呂秀美1(呂金盾之繼承人) ;呂瑞文(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楊柏男(楊忠寶之承受訴 訟人);梁麗雲、梁信棣、梁信泰(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榮(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及湯敏媛(呂立全之承受訴 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呂德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詳參 外放卷),原告復於111年3月15日、113年5月13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繼承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九第291-295、315頁),且前開被告 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 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許蔡冬梅、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張秧郘、黃麗 華、黃麗錦、張麗貞、顧緒建、李語彤、郝懷新、李宥鑫、 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1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江翊綸、李權峻、高 玉霞,惟僅江翊綸、江文德分別單獨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七第29、49頁),未經其等對應之移轉人、其餘移轉人及受 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 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 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含①、②)所示。兩造就 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訴請判決分別分割系爭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除2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少,可依該土地現況而為原物分割外, 其餘土地均因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 得無法臨路之零碎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113年10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呂天讓略稱:呂天讓於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高達 3605平方公尺,現租予他人種稻,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 分割,就其餘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㈡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如惠、呂國寶、呂志 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呂浩全、呂許玉分 、呂來桂、呂國松略稱:其等現仍於281地號土地耕作,同 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零碎分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就281號土地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後以金錢找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希望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呂世登、呂永成、呂允娘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餘土地希望以 市價出售等語。  ㈤呂明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希望281 、282、294、296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割,前開土地為呂明 義住家周圍,欲保留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另就281地號土地 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呂明富維持共有等語。  ㈥劉世港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但無意變賣176地號土地等語。  ㈦呂秀美2、呂秀柿、呂秀瑛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等語。  ㈧劉康煒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因倘採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處理,且優先購買權之制度亦可保障共有人權益等語。  ㈨呂玉梅、宋玉美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 :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孫罔、謝金英、詹德進、鍾梅珠、陳蔡淑慎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呂明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 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呂明義維持共有。  林淑娟、林曉琳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281地號土地分割等語。      林婉茹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在原告提出本案最終分割方案 前,曾具狀略稱: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 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楊玫玫略稱:無意願參加訴訟等語。  ㈡江文德略稱:江文德於11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296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主張296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中壢地 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下稱附圖二 ,卷內附本院卷九第161頁)所示,即該圖編號296(0)部分( 面積1659.17平方公尺)分歸江文德,編號296(1)部分(面積3 351.92平方公尺)分由該地其餘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二(含①、②)所示,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 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一第38頁、壢司調卷三1 51頁,謄本見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2筆土地 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12筆土地均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 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 地筆數之限制,依中壢地政、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均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前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可 佐(本院卷七第59、63、69-74頁),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 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12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 共有人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281、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現供農作使用,並經 到庭被告陳稱其等現於2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294、29 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22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已存在 約40多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該磚造 房屋之住戶前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現已無續約,亦非系爭 12筆土地之共有人;2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地上物, 二樓為鐵皮,一樓堆置竹木;181、182、183、184地號土地 則為雜林,現無人使用;140地號土地亦無人使用,現為荒 地;218、21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磚造房屋存在,包含一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應均為過去三七五 租約之佃農所搭建,並居住迄今,惟現今系爭12筆土地均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受告知人江文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 水泥地有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有照片數張可參(壢司調 卷三第141-1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㈡本院審酌281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茲參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相關限制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相 關規定,有建管處、中壢地政覆函數件可參(本院卷八第17 9頁、本院卷九第169、355頁),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 以維持現狀利用。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281(0)、28 1(4)及281(8)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均經各該共有人以書狀 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頁、97-99頁、本院卷九第131-133 、145、215頁)。又前開方案雖未規劃道路,然281地號土 地最近之聯外公路即廣大路上有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貫穿 284地號土地,連通至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平時通行係經灌 溉溝渠邊之田埂路等情(本院卷八第309頁),且經多數共 有人同意此方案,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本院認28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較足以兼顧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 旨,堪認適當可採。  ㈢另就系爭其餘11筆土地,受告知人江文德雖主張其中296地號 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除江文德以外之該 土地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96(1)所示部分土地並維 持共有,然查,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為同意(本院卷 十196頁),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面積非為方 正,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11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 11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 損系爭11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 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況系爭11筆土地上尚 有零星建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 人,恐使產權複雜化,足認將系爭11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11筆土地 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系爭 11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亦 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 ,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11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11筆土地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 之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281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其 餘11筆土地則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8 、9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2筆 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許修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1 2 被告 呂葉鬆(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 3 被告 呂立仁(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4 被告 呂立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 5 被告 呂立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6 被告 謝在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7 被告 謝清昀(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7 8 被告 謝馨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7樓 8 9 被告 謝佳姮(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 11 被告 呂美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9樓 10 13、 313  被告 呂立彬(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1 14、 314  被告 呂文慶(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2 15、 311  被告 呂俶美(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3 16、 312  被告 呂淑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18 被告 楊進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19 被告 楊進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16 20 被告 楊蓮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21 被告 邱陳秋蘭(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8 22 被告 邱筠筑(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19 23 被告 邱玟棠(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24 被告 許應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1 25 被告 邱純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邱純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7 被告 邱莉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 28 被告 曾乙珅(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25 29 被告 許博崴(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30 被告 許家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7 31 被告 許宜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8 32 被告 呂雪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9 33 被告 呂金線(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34 被告 楊齊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35 被告 呂天讓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賢能 住同上 32 37 被告 呂建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3 39 被告 呂世興 住○○市○○區○○街00號 34 41 被告 楊水和 住○○市○○區○○○路00號 35 42 被告 楊家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6 43 被告 楊一郎 住○○市○○區○○○路00號 37 44 被告 呂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38 46 被告 呂世連 住○○市○○區○○街00號2樓 39 47 被告 呂世登 住○○市○鎮區○○街00○0號 40 48 被告 呂永成 住○○市○○區○○路000號 41 49 被告 呂允娘 住○○市○○區○○路000號 42 50 被告 呂明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51 被告 呂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44 52 被告 楊佳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53 被告 楊佳憶 住同上 46 54 被告 呂基胤 住○○市○○區○○路00○0號 47 55 被告 呂基漢 住同上 48 56 被告 呂基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 49 57 被告 呂如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 58 被告 呂如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1 59 被告 呂國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52 61 被告 呂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3 62 被告 呂季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54 63 被告 呂超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5 138 被告 呂濬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6 139 被告 呂權祐 住同上 57 140 被告 呂浩全 住同上 58 276 被告 呂許玉分 住○○市○○區○○○00號 59 277 被告 呂來桂 住○○市○○區○○○街00○0號 60 60、 290 被告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61 64 被告 盧金英 住○○市○○區○○○路00號 62 65 被告 楊鴻麒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63 66 被告 楊竣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64 67 被告 呂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5 68 被告 林基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 66 69 被告 劉清漢 住○○市○○區○○路000號 67 70 被告 游振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8 71 被告 楊煌安 住○○市○○區○○○路0號 69 72 被告 楊振明 住○○市○○區○○○路0號 70 73 被告 孫罔 住○○市○○區○○○街0巷00號 71 74 被告 謝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2 75 被告 詹德進 住○○市○○區○○路0號14樓 73 76 被告 鍾梅珠 住○○市○○區○○○街00號21樓之3 74 77 被告 陳蔡淑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5 78 被告 劉世祿 住○○市○○區○○街00號 76 79 被告 吳劉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77 80 被告 劉世隆 住○○市○○區○○路000號 78 81 被告 朱劉蓮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9 82 被告 劉金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0 83 被告 劉富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1 84 被告 劉雙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2 86 被告 謝添富 住○○市○○區○○路000號 83 87 被告 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84 88 被告 謝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5 89 被告 謝美蓮 住○○市○○區○○街00號4樓 86 90 被告 劉世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87 91 被告 劉世海 住同上 88 92 被告 劉世璋 住同上 89 93 被告 劉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94 被告 劉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1 95 被告 劉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92 96 被告 劉美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93 97 被告 劉美齡 住○○市○○區○○○街00○0號3樓 94 99 被告 劉世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5 100 被告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96 101 被告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97 102 被告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同上 98 103 被告 劉世南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5樓 99 104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號4樓 100 105 被告 劉世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01 106 被告 劉桂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02 107 被告 劉世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03 108 被告 劉文惠 住○○市○○區○○○路00號14樓 104 109 被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105 110 被告 劉締薈(原名劉美君)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6 111 被告 劉奕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107 112 被告 劉奕滿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08 113 被告 莊育金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14 被告 莊育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110 115 被告 莊夏江 住○○市○○區○○街00號 111 116 被告 莊寶香 住○○市○○區○○路00號 112 117 被告 莊寶珍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113 118 被告 邱玉女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114 119 被告 林源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115 120 303 被告 林沛晴(兼林許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16 121 被告 姜林和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7 122 被告 林四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8 123 被告 田林六妹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9 124 被告 林志賢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5樓 120 125 被告 林如吟 住○○市○○區○○街00號2樓 121 126 被告 袁芳勇(兼袁明煌、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2 127 被告 袁明楷 住同上 123 131 被告 許蔡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4 132 被告 葉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5 133 被告 許宗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6 134 被告 許宗泰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35 被告 許宗寶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8 136 被告 許宗斌 住同上 129 137 被告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號 130 141 被告 陳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 131 142 被告 陳在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43 被告 張秧郘 住○○市○○區○○街000○0巷00號 133 144 被告 黃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4 145 被告 黃麗錦 住○○市○○區○○○街00○0號 135 146 被告 張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36 147 被告 劉世標 住○○市○○區○○路000號 137 148 被告 劉黃阿梅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38 149 被告 劉世泉 住同上 139 150 被告 劉世文 住同上 140 151 被告 劉世順 住○○市○○區○○路000號 141 152 被告 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 142 153 被告 劉智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3 154 被告 劉雅玲 住○○市○○區○○○街00號 144 155 被告 劉世萬 住○○市○○區○○路000號 145 156 被告 劉世寶 住同上 146 157 被告 劉桂梅 住○○市○○區○○路000○0號 147 158 被告 劉美蓉 住○○市○○區○○○街00號 148 159 被告 呂文亮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9 160 被告 顧緒健 住○○市○○區○○街0號 150 161 被告 楊仁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1 163 被告 李宗淵(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52 164 被告 李宗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153 165 被告 李宗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54 167 被告 林彩鳳(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 155 168 被告 林自元(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6 169 被告 林春長(兼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7 170 被告 林寶珠(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158 172 被告 呂李美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9 173 被告 呂政勳(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村000號 160 174 被告 呂政興(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1 175 被告 呂惠菊(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2 176 被告 呂武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3 177 被告 呂武臺(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4 178 被告 陳秋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5 179 被告 呂立夫(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66 180 被告 呂立群(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7 181 被告 呂立維(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8 182 被告 呂武營(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9 183 被告 呂武添(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0 184 被告 林呂富子(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71 185 被告 呂玉琴(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72 186 被告 呂正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3 187 被告 呂正義(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74 188 被告 宋春富(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5 189 被告 呂春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76 190 被告 宋玉綿(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177 191 被告 呂玉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8 192 被告 宋玉美(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9 193 被告 楊盛田 住○○市○○區○○○路00號 180 194 被告 楊盛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1 195 被告 楊盛贏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182 196 被告 李語彤(原名李瑋萱、李晏彤)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183 197 被告 郝懷新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184 198 被告 李宥鑫(原名李翠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5 199 被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86 200 被告 林婉茹 住○○市○○區○○○路00號13樓 187 201 被告 林曉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8 202 被告 楊憲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89 203 被告 楊宏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0 204 被告 楊健銘(原名楊森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91 205 被告 楊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192 206 被告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原程 住○○市○○區○○○街0號 193 209 被告 呂秀美1(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94 210 被告 呂珮嫙(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95 212 被告 呂立鋆(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96 213 被告 呂立名(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7 214 被告 呂立安(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98 216 被告 呂銘釧(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199 217 被告 呂銘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0 218 被告 呂惠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1 219 被告 呂惠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2 220 被告 呂惠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03 221 被告 吳呂秀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04 222 被告 蘭呂秀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05 223 被告 呂素貞(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206 224 被告 呂秀美2(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07 225 被告 呂秀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8 226 被告 李黃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9 231 被告 呂碧琴(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 210 232 被告 呂宜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1 233 被告 呂宸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2 234 被告 呂秀環(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13 235 被告 呂秀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4 236 被告 呂秀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5 237 被告 林勝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16 238 被告 林勝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17 239 被告 郭承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218 240 被告 郭雯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19 241 被告 林順風(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20 242 被告 林妤澤(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21 243 被告 林新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2 245 被告 林禹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3 246 被告 林家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24 247 被告 楊林阿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5 248 被告 郭林阿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26 249 被告 郭林月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段地下室 227 250 被告 魏許桂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28 251 被告 魏金連(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29 252 被告 魏得鑫(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0 253 被告 魏金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1 254 被告 魏金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232 255 被告 魏金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33 256 被告 魏金桃(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4 257 被告 魏莊阿蕊(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5 258 被告 魏國寶(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6 259 被告 魏金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7 260 被告 魏金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8 261 被告 魏金銘(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9 262 被告 魏子紜(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40 263 被告 魏朝波(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1 264 被告 許行裕(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2 265 被告 許朝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3 266 被告 許建發(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44 267 被告 王許美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45 268 被告 許美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6 269 被告 劉康煒 住○○市○鎮區○○路000號 247 270 被告 曹宇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248 271 被告 郭呂春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49 272 被告 呂學良 住○○市○○區○○路000號 250 273 被告 蕭林鳳持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1 275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252 280 被告 呂瑞文(即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253 285 被告 黃金火(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4 286 被告 黃月美(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5 287 被告 黃淑惠(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256 288 被告 黃千翔(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7 289 被告 黃月甘(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58 293 被告 楊柏男(即黃忠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59 295 被告 梁麗雲(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0 297 被告 梁信棣(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261 298 被告 梁信泰(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2 299 被告 呂立榮(即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63 304 被告 湯敏媛(即呂立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264 306 被告 呂趙玉蘭(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5 307 被告 呂順丰(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6 308 被告 呂宸濬(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67 309 被告 呂明銖(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68 310 被告 呂明惠(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9 315 被告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0 316 被告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1 317 被告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2 318 被告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3 319 被告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74 320 被告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5 321 被告 呂魏寶珠(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76 322 被告 呂立偉(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 277 323 被告 呂洵榕(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78 324 被告 呂洵楨(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79 325 被告 呂洵紅(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280 326 被告 林麗華(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3樓 281 327 被告 王美華(即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82 1 受告知人 楊玫玫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智遠 住、居同上 283 2 受告知人 高玉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4 3 受告知人 江翊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85 4 受告知人 江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源隆 住○○市○○區○○路0000號 286 5 受告知人 李權峻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① 140、176、181、183、184、218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40地號 176地號 18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218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387/768000 1387/768000 51889/0000000 3713/0000000 99881/268434 1387/768000 1 2 呂葉鬆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 3 呂立仁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 4 呂立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4 5 呂立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5 6 謝在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6 7 謝清昀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7 8 謝馨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8 9 謝佳姮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9 11 呂美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0 13 呂立彬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1 14 呂文慶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2 15 呂俶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3 16 呂淑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4 18 楊進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5 19 楊進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6 20 楊蓮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7 21 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8 22 邱筠筑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9 23 邱玟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0 24 許應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1 25 邱純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2 26 邱純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3 27 邱莉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4 28 曾乙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 29 許博崴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6 30 許家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 31 許宜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 32 呂雪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9 33 呂金線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0 34 楊齊懋 10960/192000 31 35 呂天讓 1252/192000 1252/192000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192000 32 37 呂建成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3 39 呂世興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4 41 楊水和 137/7200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7/12000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1344/768000 37 44 呂進興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8 46 呂世連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9 47 呂世登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40 48 呂永成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1 49 呂允娘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89478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2 50 呂明富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3 51 呂明義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4 52 楊佳通 685/72000 45 53 楊佳憶 685/72000 46 54 呂基胤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7 55 呂基漢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8 56 呂基成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9 57 呂如玉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0 58 呂如惠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1 59 呂國寶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2 60 呂國松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3 61 呂志強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4 62 呂季超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5 63 呂超羣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7/3000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9 67 呂文賓 336/192000 336/192000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336/192000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5480/192000 64 72 楊振明 5480/192000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10/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2 91 劉世海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3 92 劉世璋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4 93 劉金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 (被繼承人林許阿柑於生前移轉予江翊綸)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5 138 呂濬易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6 139 呂權祐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7 140 呂浩全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3/2000 13/2000 1248/89478 1248/89478 1248/89478 13/2000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李權峻)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0960/192000 149 163 李宗淵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0 164 李宗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1 165 李宗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4 169 林春長 939/576000 939/576000 939/268434 939/268434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6 172 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7 173 呂政勳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8 174 呂政興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9 175 呂惠菊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0 176 呂武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1 177 呂武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2 178 陳秋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3 179 呂立夫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4 180 呂立群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5 181 呂立維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6 182 呂武營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7 183 呂武添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8 184 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9 185 呂玉琴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0 186 呂正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1 187 呂正義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2 188 宋春富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3 189 呂春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4 190 宋玉綿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5 191 呂玉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6 192 宋玉美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7 193 楊盛田 52/1125 52/1125 178 194 楊盛宗 52/1125 52/1125 179 195 楊盛贏 52/1125 52/1125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4 200 林婉茹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5 201 林曉琳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6 202 楊憲雍 13/375 187 203 楊宏隆 13/375 188 204 楊健銘 13/375 189 205 楊宗仁 13/375 190 206 謝淑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91 209 呂秀美1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2 210 呂珮嫙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3 212 呂立鋆 336/192000 336/192000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336/192000 194 213 呂立名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5 214 呂立安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88/178956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0 276 呂許玉分 251 277 呂來桂 252 280 呂瑞文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253 285 黃金火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4 286 黃月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5 287 黃淑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6 288 黃千翔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7 289 黃月甘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8 293 楊柏男 137/7200 259 295 梁麗雲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262 299 呂立榮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263 304 湯敏媛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264 306 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5 307 呂順丰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6 308 呂宸濬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7 309 呂明銖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8 310 呂明惠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9 315 呂其恩 270 316 呂其原 271 317 呂其庭 272 318 呂汶錠 273 319 呂愛玲 274 320 呂愛琴 275 321 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6 322 呂立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7 323 呂洵榕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8 324 呂洵楨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9 325 呂洵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② 219、228、281、282、294、296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除281地號為原物分配外)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19地號 228地號 281地號 282地號 294地號 296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163/268434 3713/0000000 11/336 11/336 51889/0000000 38497/0000000 1 2 呂葉鬆 2 3 呂立仁 3 4 呂立傳 4 5 呂立平 5 6 謝在星 6 7 謝清昀 7 8 謝馨之 8 9 謝佳姮 9 11 呂美玲 10 13 呂立彬 11 14 呂文慶 12 15 呂俶美 13 16 呂淑秋 14 18 楊進棟 15 19 楊進平 16 20 楊蓮玉 17 21 邱陳秋蘭 18 22 邱筠筑 19 23 邱玟棠 20 24 許應玲 21 25 邱純真 22 26 邱純姿 23 27 邱莉莉 24 28 曾乙珅 25 29 許博崴 26 30 許家瑋 27 31 許宜芳 28 32 呂雪卿 29 33 呂金線 30 34 楊齊懋 31 35 呂天讓 1252/89478 1252/89478 440/3360 440/3360 1252/89478 1252/89478 32 37 呂建成 33 39 呂世興 34 41 楊水和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37 44 呂進興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8 46 呂世連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9 47 呂世登 1878/715824 40 48 呂永成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41 49 呂允娘 1878/715824 1878/89478 1878/89478 42 50 呂明富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3 51 呂明義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4 52 楊佳通 45 53 楊佳憶 46 54 呂基胤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7 55 呂基漢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8 56 呂基成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9 57 呂如玉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0 58 呂如惠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1 59 呂國寶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2 60 呂國松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3 61 呂志強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4 62 呂季超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5 63 呂超羣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9 67 呂文賓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64 72 楊振明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15/268800 21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860/268800 860/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2 91 劉世海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3 92 劉世璋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4 93 劉金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5 138 呂濬易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6 139 呂權祐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7 140 呂浩全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248/89478 1248/89478 2/21 1248/89478 1248/89478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49 163 李宗淵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0 164 李宗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1 165 李宗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4 169 林春長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330/10080 330/10080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6 172 呂李美玉 157 173 呂政勳 158 174 呂政興 159 175 呂惠菊 160 176 呂武吉 161 177 呂武臺 162 178 陳秋桂 163 179 呂立夫 164 180 呂立群 165 181 呂立維 166 182 呂武營 167 183 呂武添 168 184 林呂富子 169 185 呂玉琴 170 186 呂正茂 171 187 呂正義 172 188 宋春富 173 189 呂春清 174 190 宋玉綿 175 191 呂玉梅 176 192 宋玉美 177 193 楊盛田 178 194 楊盛宗 179 195 楊盛贏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110/10080 110/10080 184 200 林婉茹 110/10080 110/10080 185 201 林曉琳 110/10080 110/10080 186 202 楊憲雍 187 203 楊宏隆 188 204 楊健銘 189 205 楊宗仁 190 206 謝淑惠 191 209 呂秀美1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2 210 呂珮嫙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3 212 呂立鋆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194 213 呂立名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5 214 呂立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49873/447390 (其中48273/447390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3360 160/3360 250 276 呂許玉分 309/5250 251 277 呂來桂 191/5250 252 280 呂瑞文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253 285 黃金火 254 286 黃月美 255 287 黃淑惠 256 288 黃千翔 257 289 黃月甘 258 293 楊柏男 259 295 梁麗雲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43840/0000000 262 299 呂立榮 263 304 湯敏媛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64 306 呂趙玉蘭 265 307 呂順丰 266 308 呂宸濬 267 309 呂明銖 268 310 呂明惠 269 315 呂其恩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0 316 呂其原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1 317 呂其庭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2 318 呂汶錠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3 319 呂愛玲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4 320 呂愛琴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5 321 呂魏寶珠 276 322 呂立偉 277 323 呂洵榕 278 324 呂洵楨 279 325 呂洵紅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呂朝陽 1344/192000 2.呂葉鬆 公1344/192000 3.呂立仁 公1344/192000 4.呂立傳 公1344/192000 5.呂立平 公1344/192000 6.謝在星 公1344/192000 7.謝清昀 公1344/192000 8.謝馨之 公1344/192000 9.謝佳姮 公1344/192000 11.呂美玲 公1344/192000 13.呂立彬 公1344/192000 14.呂文慶 公1344/192000 15.呂俶美 公1344/192000 16.呂淑秋 公1344/192000 18.楊進棟 公1344/192000 19.楊進平 公1344/192000 20.楊蓮玉 公1344/192000 21.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22.邱筠筑 公1344/192000 23.邱玟棠 公1344/192000 24.許應玲 公1344/192000 25.邱純真 公1344/192000 26.邱純姿 公1344/192000 27.邱莉莉 公1344/192000 28.曾乙珅 公1344/192000 29.許博崴 公1344/192000 30.許家瑋 公1344/192000 31.許宜芳 公1344/192000 32.呂雪卿 公1344/192000 33.呂金線 公1344/192000 285.黃金火 公1344/192000 286.黃月美 公1344/192000 287.黃淑惠 公1344/192000 288.黃千翔 公1344/192000 289.黃月甘 公1344/192000 321.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322.呂立偉 公1344/192000 323.呂洵榕 公1344/192000 324.呂洵楨 公1344/192000 325.呂洵紅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18地號 36.呂世輝 1252/192000 306.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307.呂順丰 公1252/192000 308.呂宸濬 公1252/192000 309.呂明銖 公1252/192000 310.呂明惠 公1252/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地號 171.呂紅瑛 1344/192000 172.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173.呂政勳 公1344/192000 174.呂政興 公1344/192000 175.呂惠菊 公1344/192000 176.呂武吉 公1344/192000 177.呂武臺 公1344/192000 178.陳秋桂 公1344/192000 179.呂立夫 公1344/192000 180.呂立群 公1344/192000 181.呂立維 公1344/192000 182.呂武營 公1344/192000 183.呂武添 公1344/192000 184.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185.呂玉琴 公1344/192000 186.呂正茂 公1344/192000 187.呂正義 公1344/192000 188.宋春富 公1344/192000 189.呂春清 公1344/192000 190.宋玉綿 公1344/192000 191.呂玉梅 公1344/192000 192.宋玉美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81、282地號 274.呂世宗 160/3360 315.呂其恩 公160/3360 316.呂其原 公160/3360 317.呂其庭 公160/3360 318.呂汶錠 公160/3360 319.呂愛玲 公160/3360 320.呂愛琴 公160/3360 備註: 一、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 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 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永萬 110年1月12日 呂妮珊、呂瑞雄、呂瑞文、 呂淑芬、呂淑芳、呂淑萍 2 林瑞文 110年2月14日 林禹良、林家楷 3 黃呂玉芬 110年6月19日 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 4 楊忠寶 110年12月5日 梁秋香、楊竹如、楊柏男、 楊竹娜 5 梁劉益妹 111年1月6日 梁麗雲、梁信鍊、梁信棣、 梁信泰 6 呂世輝 111年5月11日裁定 宣告於85年2月25日死亡 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 7 呂立全 111年6月30日 湯敏媛、呂其軒 8 林許阿柑 111年7月18日 林沛晴 9 呂聰吟 111年7月30日 呂立榮、呂雪琴、呂雪娥、 呂立村 10 呂陳英妹 112年3月17日 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 呂淑秋 11 呂世宗 112年6月9日 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 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 12 呂世彥 112年8月3日 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呂洵紅 13 袁明煌 113年4月5日 袁芳勇、王美華 14 袁明鈴 113年5月5日 袁芳勇 附表五:281地號分割方案 (此方案之分割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二)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281(0) 呂基胤(54) 144/2435 呂基漢(55) 144/2435 呂基成(56) 144/2435 呂如玉(57) 144/2435 呂如惠(58) 144/2435 呂國寶(59) 172/1461 呂國松(60) 172/1461 呂志強(61) 43/1461 呂季超(62) 43/1461 呂超羣(63) 43/1461 呂濬易(138) 172/4383 呂權祐(139) 172/4383 呂浩全(140) 172/4383 呂其恩(315)、呂其原(316)、呂其庭(317)、呂汶錠(318)、呂愛玲(319)、呂愛琴(320) 公128/1461 呂許玉分(276) 6592/60875 呂來桂(277) 12224/182625 281(1) 呂進興(44) 1/1 281(2) 呂世連(46) 1/1 281(3) 呂永成(48) 1/1 281(4) 呂明富(50) 1/2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4)及編號281(5)予以合併 呂明義(51) 1/2 281(6) 國有財產署(275) 1/1 281(7) 許修銘(原告) 1/1 281(8) 孫罔(73) 1/4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8)至編號281(12)予以合併 謝金英(74) 1/4 詹德進(75) 1/20 鍾梅珠(76) 1/4 陳蔡淑慎(77) 1/5 281(13) 林春長(169) 1/1 281(14) 林淑娟(199) 1/1 281(15) 林婉茹(200) 1/1 281(16) 林曉琳(201) 1/1 281(17) 呂瑞文(280) 1/1 281(18) 呂天讓(3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0-重訴-6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 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 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 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 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 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 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 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 ,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 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 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 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 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 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 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 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 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 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 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 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 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 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 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 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 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 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 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 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 )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 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 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 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 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 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 (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 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 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 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 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 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 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 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 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 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 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 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 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 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 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 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 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 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 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 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 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 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 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 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 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 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 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 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 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 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 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 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 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 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 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 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 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 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 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 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 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 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 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 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 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 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 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 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 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 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 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 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 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 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 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 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 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 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 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 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 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 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 ,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 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 、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 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 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 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 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 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 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 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 )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 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 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 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 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 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 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 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 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 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 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 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 ,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 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 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 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 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 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 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 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 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 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 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 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 ,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 「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 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 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17

TYDV-112-建-115-2025011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林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斯時被告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詎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 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豐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 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 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 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 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 ,縱原告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 ,故原告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告依 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天正部分: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 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 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 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 人評價,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擅 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 載原告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均辯以:原告於103年 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與消 防工程廠商簽約,經系爭管委會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 購作業規範約定,決議原告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故 伊等基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 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 ,確因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 ,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 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 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 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10至245頁 )、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46至268頁 )、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本院卷第269至268頁),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 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 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 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 任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第30屆管 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 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註記原告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 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 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 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 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本院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 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 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 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 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 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 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 述,且原告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 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226-20250116-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③而誠如前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讓承購戶可使用地面空地而有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並非少見,而無論係依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對比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締結H棟建物一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而被告賴江阿香既與建商就該建物一樓前方空地,已形成分管契約,則被告賴江阿香就該空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④再查,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表示依照其等研判,該處最外牆應非建商起造,若超過系爭土地部分,應如何測繪乙節(本院卷四第241頁),而本院諭請地政人員僅測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24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六第277頁),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所有建物前方之一樓空地除有庭院外,尚包含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而庭院處所示之磚牆,與停放車輛處之磚牆,無論係顏色、使用痕跡、新舊程度等,皆有明顯之落差(本院卷六第277頁右側從上數下第3張照片),確實無法排除該停車空間恐係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自行所搭載,又酌諸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賴江阿香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係以原先建商興建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G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被告陳金城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同係以原先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J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上開形成之空間均為除前開停車空間外(因該停車空間處之圍牆顯與庭院之圍牆,迥然有異),該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包含被告賴江阿香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空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測繪丈量之範圍,就I棟部分為「I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與H棟間以圍牆中心為界」、H棟部分為「與I棟測量方式相同,即H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以圍牆中心為界」(本院卷四第240頁),上開原告聲請丈量範圍之空間,即係前開所述由建商以原建造之對外磚牆為界,各棟磚牆與原對外磚牆之空間,恰與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所述得使用之範圍一致,而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既有權使用該部分空地之空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範圍、面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自行再以磚牆搭建上開空地前方之停車空間,因此部分非原告聲請丈量之範圍,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搭建之空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況若該部分已踰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⑹G部分、G-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55.48平方公尺)、G-1(9.61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第275頁、卷 七第291-293頁)。  ②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依系爭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G棟一樓 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同樣係透過H棟 與G棟建物間之磚牆、G棟與F棟建物間之磚牆與建商興建之 外牆所形成,該空地亦有設計對外獨立之門口,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棟建物一樓空地除有磚牆圍繞外,確 有顯然對外之獨立門扇(本院卷六第275頁),依上開全區 一樓配置圖,G棟一樓建物與相鄰之H棟一樓建物、F棟一樓 建物,建商均已設計以磚牆相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穿越 該建物,否則根本無法進入G棟一樓建物之空地,被告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雖未提出購買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然綜合前開本院所述之全 區一樓配置圖及現況,倘若建商原先未與該承購戶達成分管 協議,有何必要將該處空地設計為僅有G棟一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得以出入之情況,並於該空地設計一獨立對外之門扇, 豈不形成擴大該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空間,減縮系爭社區 其餘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又如前開所述,建商既與其餘 建物之一樓承購戶(即L棟、K棟、J棟、I棟、H棟)皆達成 分管契約,建商又替G棟一樓建物保留單獨可使用之空間, 依照該建商銷售系爭社區之模式,亦當會與G棟一樓建物之 承購戶形成分管契約,而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等人雖非G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之原始承購戶,然其等既繼受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同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範圍、面 積,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③至於附圖一編號G-1部分,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大門前 方之空間,對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該建物前方之空 間,乃設計以圍牆環繞,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六第275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該處確實係 由磚牆圍繞,並有裝置獨立門扇之空間,與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之平面圖相同,倘若該空間係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建商有何必要將該處以顯然隔絕他人進入之圍牆予 以環繞?是以,依照全區一樓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一編號G-1部分,本屬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範 圍,則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當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等人於附圖一編號G部分違法搭建鐵皮屋、搭建石牆等節 ,然誠如前述,建商既與G棟一樓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則 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繼受該分管契約,被告姜懿芸 、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既有權使用該部分 土地,則縱使其等搭建鐵皮屋恐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然此 無礙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確 實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權利,至 於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究竟 有無擅自搭建石牆乙節,因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 無從僅依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 達毅、陳麒竣、陳依綾有何擅自搭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⑺F部分  ①原告尚主張被告官孝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3. 48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七第295-297 頁)。  ②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F部分,乃係附表一編號1 建物後方與相鄰圍牆間所形成之空間(本院卷七第297頁最 下方之圖片),另原告迭主張該部分圍牆,雖有部分係建商 興建時之原始圍牆,然有部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建之 違建牆等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六第 273頁),原告所稱建商原始興建之圍牆,該牆面之部分空 間,乃保留予供該建物所有權人裝設門扇使用,倘如原告所 主張,部分圍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二次施工所興建,實會導 致系爭社區之各個住戶,均有權限任意通行該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後方之空間(因該空間僅有原告所稱之一面圍牆,並無 另一面圍牆得以環繞),此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吾人購買房 屋,首重居住安全之目的並不相符,且佐以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F棟一樓建物與G棟之一樓建物間,本有以圍牆阻隔, 再依系爭社區目前之現況,該處之圍牆即係原告所謂二次施 工之圍牆,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圍牆係F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或他人擅自施作,該圍牆又與全區一樓配置圖原先之 設計相符,被告官孝勳辯稱該圍牆並非二次施工乙節,尚非 無據。  ③另觀諸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位置,該部分土地既經圍牆圍繞, 且僅有透過穿越F棟一樓建物,始能進入該處,其餘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從自由進出該部分土地,足認建商與F棟一樓 建物之承購戶,亦就此部分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該承購戶 使用此部分空間,若非如此,建商有何必要就此部分空間為 上開排除他人通行之設計?被告官孝勳既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亦同承受該部分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用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迭主張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 焜堯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部分,係占用屬系爭社區之 消防通道乙節: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②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84年1月9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 系爭社區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限制,是以,不論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 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部分,究竟是否屬於防火巷弄,皆仍得 約定為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而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建商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達成一樓空地交由一樓 戶管理使用之協議,且此分管契約內容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 基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而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F、G、G-1、H、I、J、K、L、L-1部分所示面積部分, 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該部分面 積究竟是否為防火巷弄而有所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G、H、I、J、K、L部分,均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通報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處以112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10242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查旨案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處已於112年1月17日....公告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再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目前係依據『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於前開附圖一編號F、G、H、I、J、K、L所示部分,究竟有無自行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此屬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實與建商有無和上開建物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難僅以有無構成違章建築乙事,遽認前開分管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不論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究竟有無因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實均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有效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被告楊聰明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有上開買賣契約可佐,惟即便建商與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或其餘承購戶確有約定使用建物一樓空地時,不得有違反違章拆除認定標準、住戶管理公約等節,然此僅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對於該空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分屬二事,原告迭以此部分之約定,遽論上開被告與建商間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可採。  ⑶末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以此主張依照設計圖之設計,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且依照該使用執照設計圖,就上開建物亦未設計得單獨出入之後門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係各承購戶與建商之約定,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確實均有設計各獨立之磚牆及單獨出入之後門,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進入各建物內部,否則無從自由進出上開一樓空地之空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以該全區一樓配置圖,與上開建物之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皆有效成立,縱使全區一樓配置圖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惟使用執照設計圖本係建商提供予主管機關管理所用,並不影響建商究竟如何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便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有違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此也僅是行政管制之範疇,並未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既與建商達成前開分管契約之協議,則無論協議內容究竟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否相符,當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既因前 揭分管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上開分管協議業已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分管契 約對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及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官孝勳、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 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上開占有及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所示面積、範圍之物,並騰空遷讓該部分 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何?  ⒈誠如前述,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 、H、I、J、K、L、L-1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告等人既 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乃 係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 G-1、H、I、J、K、L、L-1所示部分面積之利益,即無所據 ,而因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判斷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 堯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被告等人既均係有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等人上開有權使用土地之舉,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應分別騰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G、G- 1、H、I、J、K、L、L-1所示部分之面積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然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皆 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圖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中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 七第77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之面積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 桃園區大有段21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官孝勳 附圖一F部分所示3.48平方公尺 2 桃園區大有段214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附圖一G部分所示55.48平方公尺、G-1部分所示9.61平方公尺 3 桃園區大有段2153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賴江阿香 附圖一H部分所示110.09平方公尺 4 桃園區大有段217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金城 附圖一I部分所示42.46平方公尺 5 桃園區大有段217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政賢 附圖一J部分所示6.21平方公尺 6 桃園區大有段218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楊聰明 附圖一K部分所示22.89平方公尺 7 桃園區大有段219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焜堯 附圖一L部分所示27.33平方公尺、L-1部分所示4.79平方公尺

2024-12-31

TYDV-112-重訴-180-20241231-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昱倫(原名張峪綸) 張子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起造人張志 遠為先位被告;以張昱倫、張子譽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元。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每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 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至撤銷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予原告。㈢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頁);嗣於確認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即為張昱倫、張子譽後,則撤回對張志遠之訴( 見本院卷第80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其112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329頁),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61年間興建周 邊社區時所開闢之私設巷道,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 為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原告曾於90 年間與鄰地所有權人商討合建計畫,期間多次經過系爭巷道 均未見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埋設管線之情形。後於110年9 月間原告再次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建大樓 等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埋設管線,經調查始知係被告 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興 建房屋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巷道作為現有巷道申 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在地 通行作業要點,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60年之總金額計收 價金,而系爭巷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系爭巷道面積為46 5.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5年期間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 萬8,731元【計算式:(76,000元×465.47×30%+12,240元×46 5.47×5%)÷60年×5年=2,308,731元】,如認被告未受有相當 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受有相當系爭房屋造價計算之不當 得利144萬1,3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父親興建上開社區時開闢聯福街2巷 與聯福街28巷之通路供社區居民利用,俾使社區居民通行至 聯福街,則原告父親為系爭社區興建之人,伊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目的是供居民使用,而系爭社區迄今仍然存在,依據民 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尚存, 且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非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桃園縣政府准 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聯福街2巷與聯福街、聯福街28巷相連,路口 並無設置任何管制,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非僅社區區民使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致伊無法與 周遭土地所有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然並無 證據證明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事實,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尚有疑問。另本件並無袋地通行道路之指定,原告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為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依據為何,且僅指定建築 線是否等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非被告一戶使用, 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蘆竹 區聯福街2巷,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前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准予核發97年7月15日(97)桃縣工建使 字第蘆00040號建築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系爭房屋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附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指定建築線相關 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49至57、167至1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社區居民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且查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受有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係屬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倘被告係基於法定合法程 序申請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系爭房屋,即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院所調取本院111年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前案)全卷,業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 卷第330頁)。查,聯福街2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聯福街2 巷21號門牌初編紀錄,再於63年5月23日有聯福街2巷1號至1 7號門牌初編紀錄之情,有桃園○○○○○○○○○函在卷可參(見前 案高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足見於60年間已有聯福街2巷 。又聯福街2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由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依權責養護之現有巷道,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 67年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原告於本件提出 桃園市政府於與原告間行政陳情事件中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及養護工程局函文、聯福街2巷路段相關養護公文查 詢紀錄等件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43頁、前 案高院卷一第203、395、396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父親於62年間起在同段415至448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即供上開居民通行迄今等語,足認系爭 土地所在之聯福街2巷,係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之私設通道云云 ,尚難採信。  ㈢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 維持通行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桃園縣 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 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本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再建築基地面臨現 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01年5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6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指 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依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 理指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相片、建築線 指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而聯福街2巷係長 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業如上述,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600地號土地面臨 聯福街2巷為現有巷道,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即免附該巷道之土地 權利證明,是桃園市政府依法准許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免 經原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在600地 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實質上損 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在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本息,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付不當得 利144萬1,314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1-訴-1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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