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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0-202501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09-原訴-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0

TYDM-113-訴-85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 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 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 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 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 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 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 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 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 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 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 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 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 )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 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 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 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 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 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 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 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 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 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 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 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 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 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 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 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 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 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 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 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 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 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惟聲 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 聲請人另預納土地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 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 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 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聲-623-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 ,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 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 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 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 ,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 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 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 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 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 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 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 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 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 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 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 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 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 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 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 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 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 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 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 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 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 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 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 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 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 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 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 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 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 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 ,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 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 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 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 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 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015-2025010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 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 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 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 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 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 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 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 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 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 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湯士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 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 、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 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3

TYDM-113-審訴-640-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邱惠瑜 唐和鉅 劉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良旭為原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由吳 天銘變更為張良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0

TPTA-112-簡-36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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