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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岑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陽岑盈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 ,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 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其餘 未到庭之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亦已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林建志 被告願給付林建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共分400期,自114年4月起至147年7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 周釗楊 被告願給付周釗楊50萬元,共分125期,自114年4月起至124年8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8號   被   告 歐陽岑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岑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於 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 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岑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犬」之人,用以取得25萬對價之事實;惟辯稱:因我急需用錢,我完全沒有獲得對方允諾的報酬等語。 ㈡ ⑴告訴人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振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勇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釗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達正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吳照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敏茹」、「李雯婷」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在貫虹AI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4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振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陳振家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118萬6,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3 余勇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54分許 55萬1,6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4 周釗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Aria陳芷潁」、「博德投顧理財小辣椒」、「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周釗楊佯稱:在啟航e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釗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0時40分許 ⑴38萬4,300元 ⑵38萬4,068元 ⑴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⑵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5 林達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冒充博德投顧公司員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達正佯稱:在啟航C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達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14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6 吳照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冒充啟程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又以LINE暱稱「協助追回詐欺款項」、「至誠」,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許 260萬5,26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025-03-28

TYDM-114-金簡-6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 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以臉書通訊軟 體傳送騷擾訊息給告訴人A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鄰居關係。乙○○因愛慕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間止,持續以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要出來嗎?阿姨我要租房子。你長的真 的越來越有女人味了,我好喜歡你,能讓我跟你出去走走吃 飯嗎?阿姨我喜歡你,我是說真的,不知道你能出來嗎?我 們去汽車旅館住一天。我要把你給吸乾。因為你之前幫我剪 頭髮的時候。我都一直看你的胸部,而且你那時候身材很好 。就幫我打就好了,我幫你舔到你滿足,阿姨打起來我一定 受不了,成全我能嗎?我也不會講,也讓你吃看看年輕的弟 弟。」等騷擾訊息、生殖器照片及不雅影片予A女,並持續 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 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8

TYDM-114-審簡-283-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錢玻璃罐罐」更正 為「存錢玻璃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 零錢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馬延輝所受 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害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如前 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戴翠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翠蓁與馬延輝前是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並無交惡,戴 翠蓁仍時常至馬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 處與馬延輝聊天或打掃住處,馬延輝亦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 予戴翠蓁,以方便戴翠蓁得以自由進出該處煮飯或打掃。某 日,戴翠蓁與馬延輝聊天中知悉其將存有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之存錢玻璃罐罐放置在房間內之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 月間,趁馬延輝不在家之際,分3至4次以鑰匙進入馬延輝上 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馬延輝存放在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共 計竊取5200元。嗣經馬延輝發現存錢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短 少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 戴翠蓁於上開113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3至4次竊盜被害人馬 延輝住處內之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皆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 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8

TYDM-114-壢簡-603-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甘能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龍潭綜合體育園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 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8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29巷口時,因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34分 許,經警對甘能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能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40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 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證人簡 明德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 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 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2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 持打火機點燃布料、紙張及衣服等物,使上揭物品受熱、碳 化,並使該住處之地板受熱、煙燻、變色約1平方公尺,致 生公共危險。嗣同居親屬即簡明德及湯敏報案並自行撲滅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消防局之訪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居親屬簡明德、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之物罪嫌 。被告因腰椎開刀而需長期服用藥物,亦患有身心疾病,且 因久病厭世常有自殺情節。被告此次犯行,乃因身心遭病魔 所困,慾求解脫而焚之,以抒發病苦情緒,可見被告惡性尚 非重大。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簡明德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湯敏均 原諒被告此次犯行,祈願被告能就醫治療,倘若被告自願就 醫並長期回診,以穩定身心狀況,似無再犯之可能,故請貴 院審酌被告疾病纏身,欲擺脫病魔之苦而出此下策,且犯罪 所生之影響極其輕微等情,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機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 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火災痕跡僅止於房間內地板即被告燒燬上開物品所放置處 ,且僅有部分地板遭燻黑,並未延燒損及該棟建物之整體結 構或使其主要部分效用喪失,難認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著手程度,自難據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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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後 補充「於同日4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吳晏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3時至同日3時30分許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旅館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76-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徐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而被告所騎乘 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徐兆文 男 25歲(民國88年5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上某土地公廟處飲用威士 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後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27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 63、35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喻友德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玉鳳、陳游素端、王志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黃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 瑞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堃竹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嘉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6至244、346至353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 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3、35624、 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且 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 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 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鍾憶芳、 林金花、王堃竹、李瑞夫、王志豪、陳湘琳等人達成調、和 解,惟除有給付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與鍾憶芳外,其餘調 解內容均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4、251至25 6、271、353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 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錢,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嘉義、陳詩詩 、林佩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1887號 1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57至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33至37、69至111頁) ⒋被害人林育俊遭詐騙相關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31至135頁)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7163號 2 鍾憶芳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憶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憶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11至19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49至5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5至9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35624號 3 陳聯泰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聯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聯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39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57至67頁)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 7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45150號 4 李瑞夫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瑞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1033、53593號 5 林金花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7分許 3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17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33至53頁)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5頁)  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7至31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59至67頁) 6 林玉鳳 111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93至94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7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游素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①112年偵字第36412號、②112年偵字第55801號 8 黃華祺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華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華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1至12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6451號 9 喻友德 111年8月間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喻友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11至17頁)  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58至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及匯款資料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63至8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偵字第6811、7046號 10 王志豪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11 王堃竹 111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堃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堃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9至43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王堃竹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5至4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9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陳湘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於「海瑞」APP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湘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2-金簡上-18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 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 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 、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 、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 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 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 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 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 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 ,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 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 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52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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