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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唐泗鴻 被 告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劉修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修梅車 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楓林路(富基漁港路)路 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導致後方訴外人 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緊急煞停, 原告後方由被告蒲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蒲國昌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交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修梅略以:被告劉修梅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 後方陳俊逸車輛、原告均未追撞前車,可見被告劉修梅車 輛左轉行為不必然導致追撞發生,其行為與被告蒲國昌車 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劉修梅 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證明有支出代步 交通費必要,而原告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復未確定修繕天數,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60,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雖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 惟鑑價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事故, 該鑑價報告尚非客觀,應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再為鑑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蒲國昌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責任 範圍部分同被告劉修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342349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蒲國昌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被告劉修梅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BSV- 2351)行駛於台二線上,當時為綠燈直行,我經過台二線 楓林路(富基漁港路口)要左轉,因為對路不熟,所以左 轉時經過路口比較晚打左轉燈,後來,由警方通知我來派 出所釐清當時狀況,我才知道我左轉煞車時,後方車輛來 不及煞車才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與陳俊 逸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PJ-6200)於台二線道 路上,前方車輛(BSV-2351)驟然減速左轉,所以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但未撞到前方車輛(BSV-2351),大概過1-2 秒後,便聽到後方車輛相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FW-2013) 於台二線上綠燈直行時,因為前方車輛(APJ-6200)緊急 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未撞到前方車輛,但因為我看 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於是,後方車輛(RDU-52 10)便撞上我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蒲國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RDU-5210)於台 二線道路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BFW-2013)突然急停, 我便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尾(BFW-20 13)」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 修梅倘有依規定提早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足使 行駛其後之陳俊逸、原告、被告蒲國昌正確判斷前車行向 ,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修梅 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修梅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向TOYOTA原廠租賃代步車,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0元之損失。 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有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借用費每日1,400元,共63日,合計60,000元之使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原告鑑價之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已經發生過事故,本次鑑價報告並非客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6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前次於109年12月1日與111年9月20日發生事故後所為之鑑價結果列入本次鑑定參考乙情,業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該公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原告此部分舉證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另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鑑價,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1,000元,往返警察局與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此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合計 130,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57-202412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2024-12-20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秦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路八德段640巷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淑華發生碰撞,致上開 小客車毀棄,吳淑華死亡,致伊受有該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 損10萬元,鑑價費用2,000元,增加保險費用4,53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小客車毀棄,我願意 賠償,也積極處理,但該小客車已經重新掛牌可行駛,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以合理估算,況且,該小客車是二手車,應計 算折舊,並考量我與吳淑華過失比例各半,以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7723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此兩造未爭執該小客車業經毀棄,而參 酌該小客車毀棄前之狀況,及當時已經累積之里程數為18萬 5,831公里等情,有該小客車毀棄前照片及儀表板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再者,該小客車嗣經換牌, 而現仍可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3年6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66999號函暨函復該小 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查,然無事證證明該車如何回復可行駛之狀態, 故無法認定車輛之同一性,因此,應認為該車毀棄前之市價 為10萬元,應為適當,此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 月1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50號函暨函復鑑價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應計算折舊部分,應係指涉車輛 有修復之情形,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應考量過失責任比例 部分,於原告而言,僅係是否對於被告與吳淑華之繼承人主 張連帶求償之權利選擇,無礙被告於法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能以與吳淑華繼承人間對於本件求償 金額之內部分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 無憑。  ㈣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2,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保費增加之部分,乃原告疏於慮及保險費之計算 ,有其複雜性,更要參酌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計算之差 異,及當年度保險公司所推行之商業策略,因此,無從證明 原告保險費增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468-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2024-11-27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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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 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 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 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 (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 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 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 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 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 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 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 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 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 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 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 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1578-20241122-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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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鉦翰 被 告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 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 方同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後,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2萬元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仍有8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害(正常車況價值為120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12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含鑑定費用2萬元及系爭車輛貶值損 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本院112 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飲酒後 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 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CLEV-113-壢小-1538-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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