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情繁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侯圳濱 被 告 吳亭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附民-1080-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簡禕璇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健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2154-2025032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倪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2-原附民-1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6

CYDM-113-金訴-591-20250326-2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孫可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89-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37-20250325-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江馨蕾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 、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簡附民-58-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21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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