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