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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111年度偵字 第4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 告葉紳瑜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僅針 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頁),是被告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 判決事實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後,法定刑度為1年6月,刑度甚重,被告未能熟捻我國法 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未造成客戶 之財產損害、匯兌規模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請考量被告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節,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 行(見A4卷第505至510頁、A2卷第433至438頁),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贓款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並助長洗錢風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縮減 ;又被告先後兩次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前於107年7月至108 年10月間,於經警查獲匯兌犯行後,竟又另行起意,再自11 0年11月起,從事本案匯兌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第40103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綜合其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狀,顯見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有前 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無視政府對於 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 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 21萬元,數額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 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4年至107年捐款證明,欲證 明被告對社會有公益事證云云,然被告之捐款時間與本案犯 罪時間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證明。又被告無依 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31

TPHM-113-金上訴-47-2024103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勛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前開刑期合計共3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16 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 855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6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8551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保-102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 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 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 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 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 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父親中風臥床,母親 沒有工作,妹妹叛逆階段,無人照顧父親,家庭情況特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 騙集團之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 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 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 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 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 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 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 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郁群因詐欺等犯行羈押逾1 年11月,本案共犯均已緝獲,相關事證亦均已扣押。被告於 該集團中乃擔任最低階之角色、犯罪情節非重、僅加入集團 4日,無毆打被害人亦未拿取任何不法所得,亦與34人達成 和解,於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懇請詳查本 案判決,可知被告處於放空狀態並無參與任何共犯商議逃亡 計畫,且重罪並非羈押之因素,被告為初犯無任何詐欺及通 緝前科,可報假釋,故無逃亡之原因,被告之家人朋友均在 臺灣,國外無任何親友、資產,並無逃亡之動機;本案因其 餘同案被告設立新定據點,然被告早於之前遭警方查獲故不 知情,也不認識高層人員,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業已反 省認錯,犯本案時涉世未深年僅21歲,國中肆業誤入歧途, 家有年邁長輩,希望能回家陪伴。被告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若交保後他人找被告共同參與犯罪,被告會選擇報 警避免更多受害人出現,懇請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附近派出所報到,甚至可予以電 子腳環控管,被告均願意配合並準時到庭及執行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 可佐,復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罪刑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 原審判決應執行11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 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另 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 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 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 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犯罪情 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 ,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 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 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參以審判實務上,縱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或非雄厚資力 者,因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仍棄保潛逃出境,在所多見等一 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節,仍難消弭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 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86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2年,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反思 及愧疚,會涉本案是因曾忠義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而曾忠義 卻交保在外,且所犯同為5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非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操作更無頭緒,為何嫌疑重大之曾 忠義卻可交保。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滅 證和串供等,然被告參與集團時間極短,對於如何詐欺一竅 不通,且已坦承本案所犯之罪,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羈押近2年時間,本案業經審理判決並 判刑,案情亦已朗化。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無謀生能力且為 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及照料父親;被告犯 本案前,從事遊樂場之器材組裝,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和 父親同住,至今也已坦承犯罪面對刑罰,無反覆實施挑戰重 罪之可能。請念及被告初犯,給被告機會於判決確定執行前 ,能先行回家陪伴家人盡孝道,被告衡量家中經濟及情況, 懇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後續之執行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 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 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以相同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 0號裁定逐一論述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距今仍不 足1月,客觀情事並無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842-202410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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