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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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4-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徐秋雅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219-20250227-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張惠貞 游聖強 游聖煜 卓嵓峰 吳韻蓁 羅秋埼 曾珮純 張美雯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2-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蔡銘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賠償部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51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否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 告洪啟珉、洪啟原均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 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 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 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 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因爺 爺過世,希望能出所參加爺爺之葬禮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金訴-41-20250227-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江建寬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附民-533-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 被 告 鍾智傑 潘芝芳 何文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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