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