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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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1,61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 灣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吳如祥 吳如慶 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7

ILDV-114-司聲-1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4715-20250205-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劍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蘭香、李政叁、李侑軒、李林美、李建賢間拆 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12 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180元{計算式:(被告李蘭香之占用面積52.4㎡+被告 李政叁之占用面積51.2㎡+被告李侑軒之占用面積51.2㎡+被告 李林美之占用面積72.6㎡+被告李建賢之占用面積56㎡)×711 、71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700元=3,599,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視 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13元(計 算式:36,640元×1/3,元以下4捨5入),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4

ILDV-114-司他-2-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上 訴 人 呂芳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呂瓊玉、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 呂芳型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呂瓊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與齊步公司、呂 芳型(下稱齊步公司2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5,15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瓊玉已 匯款950萬元至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存放 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嗣以齊步公司於簽約前隱瞞系爭建物出入 口鋪設抿石子處占用鄰地為由,訴請齊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下稱另案),兩造乃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在 上開問題解決前,停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停止期間互 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責任(下稱系爭 協議)。齊步公司2人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呂瓊玉敗訴確定後 之111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瓊玉於7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視為解除買賣契約,呂瓊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依限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解除。齊 步公司2人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沒收 呂瓊玉已給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審 酌齊步公司2人為履約支付之銷售成本與折舊維護,及因呂 瓊玉依約履行債務時可受之利益,並斟酌兩造曾簽立系爭協 議,及呂瓊玉於另案確定後仍未給付價金等一切情況,如以 呂瓊玉給付之950萬元作為違約金,達買賣總價之18.44%, 實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7%即360萬5,700元,較為適當 。從而,呂瓊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齊步公司2人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589萬4,3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985-20250122-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簡國雄 相 對 人 邱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1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20

ILDV-114-司聲-3-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坤池 相 對 人 葉進發 葉芬岑 葉巧萱 葉偉杰 葉廣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住所皆設 籍於彰化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17

ILDV-114-司聲-15-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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