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丁○○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丁○○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
告(就相對人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應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算」及「並交由抗告人丁○○代為管理支用」部分聲明不
服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審調查期間當庭撤回抗告),是原
裁定主文第1項及該項裁判費用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抗告
人獨自扶養,抗告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
抗辯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方符合常情,故抗告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
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部分難信為真實,而駁回
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
扶養費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1個月有支付子女10萬元
扶養費提出證據,且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非代表
有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曾經有想過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
女甲○○,要提告相對人付扶養費,但因抗告人母親對抗告人
說,一個人養一個小孩沒有這麼困難,答應會幫抗告人照顧
女兒,讓抗告人專心工作。於108年間相對人利用想探視女
兒為由,讓抗告人再次相信相對人,為了給未成年子女甲○○
有一個正常家庭,抗告人請求母親幫忙出資金100萬元開立
明興餐飲設備,公司負責人是抗告人,相對人成天不在公司
,抗告人請友人教導標學校標案而順利標到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教室裝修,抗告人負責在公司做學校標案的資料,相對人
說要負責在學校監工,後來得知相對人到學校只有跟一些老
師聊天、抽菸或與員工喝維士比,結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
工作後,抗告人就結束營業,也不再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
年輕時從事不動產行業十幾年,對房地產投資稍有了解與興
趣,相對人一概不懂,相對人為何能自述協助抗告人殺價購
買建地呢,抗告人購置的每一筆不動產都是自己與賣方代書
簽約,相對人全無參與過。於112年抗告人再與相對人聯繫
上,抗告人拿現所居住的房屋向銀行貸款260萬元,100萬元
作公司資金,相對人說公司存摺印章暫先交給他管理,如此
相對人在公司上資金上也好周轉,另160萬元做為開立公司
開銷及抗告人母女開銷,全部開銷160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
,公司雖帳戶存摺交給相對人,抗告人也有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後抗告人因相對人將100萬元提領完了,抗告人也另提
告相對人詐欺與業務侵占,為此聲明原裁定第2項廢棄。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後後,
不定期交付現金給抗告人為扶養費之給付,因交付時無任何
立據之簽收,只能由抗告人表妹丙○○來證明該部分事實等語
。
六、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
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
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
關係生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
07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
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雖非子女之親權
人,亦應負擔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先此指明。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稽之兩造並無婚姻關
係,且雙方於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後,既係約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故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由相對人
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然參以相對人除
未提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相關金流事證外,
且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表妹丙○○亦僅證述:
「(證人知悉兩造所生子女甲○○何時出生?)她現在國小
三年級,何時出生我沒有記。」、「(甲○○出生後,有沒
有看過相對人乙○○支付子女甲○○扶養費?)我會去抗告人
家裡面,我有看到相對人有給錢,相對人一個月給10萬。
」、「(證人1個月去抗告人幾次?)那時我幾乎每天都
有去。」、「(能否確認是從何時開始去抗告人家裡?)
大概110年他們開店的時候。」、「(證人從110年兩造開
店後,就每天去抗告人家?)是。」、「(所以證人從那
時有看到相對人每個月給抗告人10萬元?)是。」、「(
相對人10萬元是給誰?)給抗告人。」、「(相對人有說
給10萬元的用途?)相對人說要做扶養費。」、「(證人
最後一次去抗告人家裡是何時?)大概關店前的2、3個月
就沒有去了。」、「(證人每天去抗告人家的期間是多久
?)大概2、3個月。」、「(是2個月還是3個月?)應該
是2個月。」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故可
認縱使相對人有交付金錢給抗告人作為子女扶養費之用,
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只有交付2個
月各10萬元之扶養費用,其餘相對人之抗辯,則因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審酌未成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依原審所認定
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0,000元,且雙方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之基準,故抗
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人
甲○○出生後共73個月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
73萬元【計算式:(20,000÷2)×73=730,000】,再扣除
上開證人丙○○所證述,相對人曾有交付抗告人2個月各10
萬元總共2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530,000元(計算式:730,000-200,000=530,000),
於法自無不合。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基
此,抗告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530,000元,以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3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家親聲抗-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