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㈠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80萬6,729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2萬9,467元。
被上訴人所提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萬6,367元;㈡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萬2,53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4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47元,逾期未補正第
三審裁判費,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惠美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新臺幣(下同)286萬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麗華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嗣經原審為何惠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下稱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其中,何惠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⒉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蔡麗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6萬3,173元。㈣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5萬7,612元。㈤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蔡麗華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蔡麗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何惠美於原審所為第1、2項聲明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然此2項聲明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系爭期
間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
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而何惠美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有物,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16號事件繫屬在案(分案日:113年2月5日),有
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足認該強制執行事件預計於
115年2月4日前結案,復考量何惠美係於110年6月1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6月13日將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交付予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收受止(見原審卷第11、331、336頁),
本件關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3年7
月又20日(起迄時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2,667元(計算式:2萬8
,000元×【43+20/3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6,367元(
計算式:2,863,700元+1,222,667元=4,086,3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
㈢承前,何惠美追加聲明請求6萬3,173元部分為利息,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費。而關於何
惠美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間依上所述,推定為3年
7月又20日,據此核定該項上訴利益為15萬7,200元(計算式
:3,600元×【43+20/30】=157,200元),故何惠美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上訴利益共計為66萬2,533元(計算式:216,000
元+157,200元+289,333元=66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0,905元。復關於蔡麗華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
間依前所述,推定為3年7月又20日,據此核定此項上訴利益
為106萬5,467元(計算式:2萬4,400元×【43+20/30】=1,06
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麗華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
52萬9,467元(計算式:1,464,000元+1,065,467元=2,529,4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
㈣再如上所述,蔡麗華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
為280萬6,729元(計算式:252萬9,467元+450元×【43+20/3
0】+257,612元=2,806,7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
8元。
㈤基上所述,何惠美在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各僅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萬9,413元(計算式:15,850+1,782元+11,
781元=29,413元,見原審卷第61、224、343頁)、3,48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蔡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各繳納裁判費2萬3,329元、2萬8,081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有未足。茲限蔡麗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3萬9,070元-2萬3,
329元=1萬5,741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5,147元(計算式:
4萬3,228元-2萬8,081元=1萬5,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何惠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8元(計算式:4萬1,491元-2萬9,4
13元=1萬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1萬0,
905元-3,480元=7,4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HV-111-上-473-2024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