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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翔維(即楊翔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瑞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通當鋪即劉謦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翔維(即楊翔維)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62,98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5,59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司轉帳 薪資明細、員工薪明細、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 度司消債調字第 3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30

TCDV-113-消債更-117-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諭瑄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賴 諭瑄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 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司執助字第446號強執行事件對 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諭瑄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村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司執助字第2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甲24643字第1234238399號 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18日核發彰院毓113司執助秋446字第 113401595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 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 系爭執行事件1、2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29

TCDV-113-消債全-220-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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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耀(即林清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惟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97-202410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張○○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00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疾病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 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僅能發出 咿咿啊啊的單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又合併○○○○與○○○○,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 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床○○評估表(CDR)= 0,落在「○○以上○○」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意識 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 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以上老年○○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上老年○○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張○○已歿,相對人 之○○張○○、○○張○○、○○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張○○為相對人張○○之○,爰併指定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監宣-229-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8-20241008-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黃○○、楊○○、 楊○○、楊○○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查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 即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及抗告人(為楊 ○○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故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本訴)。抗告 人則於本訴中對楊○○、○○○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 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抗告人(案號: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 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 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 明由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子女楊○○、楊○○、楊○○( 下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 頁),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 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 院前審卷第121至122頁),○○○律師則持楊○○111年8月26日 所立代筆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下稱系爭 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 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 253至259頁)。經原審裁定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 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之聲請,抗告人及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 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之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之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明就主參加訴訟由黃○○等4人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且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主參加訴訟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故○○○律師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律師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楊○○之繼承人即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楊○○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 ,係其全體繼承人,○○○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喪失 繼承權,且楊○○指定由○○○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之 父、抗告人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前審 卷第109至115、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 )。  ㈡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記載:「 立遺囑人楊○○…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 指定○○○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 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 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 之,係楊○○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 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同行簽名,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 部的遺產由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 本人次女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 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 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 產。三、本人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 ,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 、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 ○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全部遺產」之事 務,故○○○律師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而 主參加訴訟之標的既關涉楊○○遺產,即應屬○○○律師執行系 爭遺囑之範疇。然因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 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下稱 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楊○○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00號裁定)准楊 ○○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 第135至166、53至66頁)。○○○律師現既經第00○裁定禁止執 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確定,則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不得以楊○○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 訟。原裁定未慮及此,命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自非妥適,此部分已經本院 前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即不得由○○○律師承受 訴訟。原裁定命○○○律師承受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 有未洽。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 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 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 二條雖記載:楊○○有公開誣指楊○○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 對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000○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 被上訴人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之證詞(見主 參加訴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於前開準備 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訴訟代理人○○○律師問:109 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 ○○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 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 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 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 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 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 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3 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訴訟代理人○○○ 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 ○○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 載而喪失繼承權。楊○○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律師已不能 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即應由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等4 人共同承受主參加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 訴訟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更一-3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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