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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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王黃侑鳳 相 對 人 許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調查證 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抗告人已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是參同法第73條規定不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逾期未償還按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884建號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 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㈡、查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堪認原審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雖以原審未於裁定 前先行調查,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債權亦 有爭執不應准許等語。然依前開意旨,拍賣抵押物僅需形式 審查,毋須為事實之實體調查,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定應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 規定之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私法上權利有 爭執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認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基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抗-21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被 告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960萬元,合計1,200萬元,雙 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5%機動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2.9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09萬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另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1 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2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8萬6,925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萬2,3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309萬9,278元

2025-01-22

KSDV-113-訴-1444-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廷瑞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郭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22

KSDV-112-訴-110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潘佳琪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 被 告 胡潘榮蘭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該屋所屬之編號117號停 車位(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4,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另案)審理中,此經兩造陳報在 卷。而另案所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關乎本 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16

KSDV-113-訴-128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利茂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刊 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6月4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 13年11月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03497-6 股票 1 10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5509-7 股票 1 1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79254-6 股票 1 121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88765-0 股票 1 133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4

KSDV-113-除-31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 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 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 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 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 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 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 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 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 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 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 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 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 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 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 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 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 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 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 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 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 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 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 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 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 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 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 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 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即原告所受損害) 交付理由 (於於刑事案件辯稱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 起訴狀送達翌日 1 楊承澔 112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7,000元 申辦貸款委託不認識之人偽造薪資轉帳資料 113年7月28日 2 陳彤恩(原名陳依柔) 112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0,000元 交付不認識人之人洗信用,提升信用等級以借款 113年9月12日 3 吳柏逸 112年3月1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60,000元 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幫忙辦理貸款 113年7月9日 4 呂文淵 112年3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620,000元 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他人 113年7月19日

2025-01-08

KSDV-113-訴-122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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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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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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